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丁○○被 告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統一編號:
被 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陳文禹律師楊文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泓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下稱陳泓伾。如同指陳泓伾及聯豪公司,則合稱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人為戊○○),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聯豪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6日由董事會決議辦
理私募普通股。聯豪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泓伾向原告表示聯豪公司財務甚佳,前景看好,要求原告增資聯豪公司,陳泓伾並向原告保證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內,聯豪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確屬真正,且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遂與陳泓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增資聯豪公司,並於96年
7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65 萬元至聯豪公司帳戶,而與聯豪公司成立私募股票增資契約(下稱系爭增資契約)。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聯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97年5 月1 日就聯豪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提出查核意見,表示:「聯豪公司96年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薩摩亞金盛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之子公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邦福公司),係依被投資公司同期間自行結算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聯豪公司96年度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語,而為保留意見。嗣於97年第
2 季間,原告發現聯豪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資金融通情形欄」中,有關97年3 月31日1,580 萬元之關係人交易,顯有異常情形,原告質問陳泓伾,陳泓伾亦承認該筆資金確係自聯豪公司轉至陳泓伾名下再予轉出。
㈡對陳泓伾之請求依據:陳泓伾以不實之聯豪公司96年財務報
表,向原告表示聯豪公司財務甚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
565 萬元予聯豪公司以為增資,陳泓伾顯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陳泓伾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陳泓伾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㈡項、第條第㈣項、第條第㈡項約定,陳泓伾應保證聯豪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真實有據,及其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無任何違法情事,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以同一價格加計利息買回,而陳泓伾確有侵占聯豪公司財產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泓伾賠償原告已付之565 萬元,或以
565 萬元買回系爭股權。㈢對聯豪公司之請求依據:原告與聯豪公司間訂有系爭增資契
約,惟原告係因遭陳泓伾詐欺而締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增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聯豪公司受領原告增資款565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陳泓伾為聯豪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經股東會授權向特定人私募股票,竟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與聯豪公司訂立系爭增資契約,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聯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雖經會計師於97年5 月1 日出具非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惟聯豪公司業依金管會證期局要求,於97年9 月5 日將96年度第2 季及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再於97年9 月12日完成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重編,並於97年12月10日起恢復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而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參考之財務報表僅有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而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並未經要求重編,可見聯豪公司於96年5 月1 日公告之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與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並無不同,故無原告所指財務報告不實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財務報告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增資聯豪公司云云,即非有據。
㈡聯豪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後,為提昇獲利,乃聘請訴外人林
心迪擔任總經理,詎林心迪與聯豪公司之財務人員彭慧貞、會計人員鍾立娟等人共同以製作不實交易、報表等方式虛增聯豪公司營收,始致聯豪公司96年度、97年度之財務報告問題。
㈢聯豪公司對金盛公司之海外投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
96年8 月2 日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匯出美金90萬元而為投資,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泓伾並無任何隱匿情事。
㈣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署人為陳泓伾與訴外人丙○○(下稱丙○
○),且增資款565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丙○○於未得優力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以原告之名義為簽署人,並將優力公司之款項匯入聯豪公司作為增資股款。原告僅係單純簽署名義人,且非實際出資者,並無可能受陳泓伾詐欺,亦無可能受到任何損害,實不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聯豪公司為上櫃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陳泓伾於96年間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7月19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11.3元認購550 萬股新股,原告並於96年7 月19日匯款
565 萬元予聯豪公司。有公司重大訊息網路資料、系爭協議書、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頁):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聯豪公司間之系爭增資
契約?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65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㈣項、第條第㈡項之規定
,請求陳泓伾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以同一價格加計利息請求陳泓伾原價買回?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聯豪公司間之系爭增資
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豪公司返還增資款565萬元。
⒈經查,陳泓伾為辦理聯豪公司增資(私募股票),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特別於協議書第條第㈡項約定:
「為提供乙方(即原告)作為判斷並同意前項認購價格之決定關鍵,甲方(即陳泓伾)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前提供完整之各項財務報表,並保證其內容均為真實有據」、第條第㈣項前段約定:「甲方保證於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聯豪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確屬真正且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堪認原告係信任陳泓伾之保證及聯豪公司財務報表為真正,始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565 萬元增資聯豪公司。
⒉惟查:
⑴97年5 月1 日,會計師對聯豪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出
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其查核意見略以:「...聯豪公司96年度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盛公司之子公司邦福公司,係依被投資公司同期間自行結算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的證據」、「聯豪公司96年度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聯豪公司於97年5 月1 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參照)。嗣聯豪公司依金管會證期局要求,於97年9 月5 日將96年度第2 季及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再於97年9 月12日完成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重編,並於97年12月10日起恢復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聯豪公司97年9 月5 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參照)。
⑵負責聯豪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3 季會計簽證工作之第
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高佩會計師亦於97年9 月30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建議函,其內容略為:「
貳、本期建議事項:經查貴公司(按即聯豪公司)96年度有虛列進銷貨,已形成故意對財務資訊為不實表達之內部舞弊,且嚴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本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雖已澄清該交易之疑慮,貴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後)亦已為適當之更正,然該舞弊確實存在,且對貴公司造成負面影響,甚至損及眾多股東之權益,謹建議貴公司釐清該異常交易之過程及責任歸屬... 。貴公司及子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有資金遭移用之內部舞弊情事,且違反貴公司所訂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邦福公司係貴公司於96年度透過第三地區子公司─金盛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孫公司,貴公司雖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投資報備事宜並取得核備函,惟事後投資款項之匯出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於6 個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另金盛公司之股東及邦福公司最終母公司皆遲至97年度始辦理變更並確定為貴公司,且96年度帳務登載並無對該子公司及孫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不僅違反對大陸投資應行申報之法令責任,且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本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雖已為適當之調整更正,惟上述事項已對貴公司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甲○○會計師於本院9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之內部控制建議函)是我出具予聯豪公司的,內容是我們查帳的結果」、「我們在查核96年度全年度,發現聯豪公司有交易異常,但狀況不是很確定,因為聯豪公司是有一些資金流程跟相關單據來佐證交易,但我們還是覺得異常,所以96年度我們簽了保留意見,後來就確定那些交易是有經過安排,不是真正的交易,所以我們在96年度上半年部分有重簽」、「(96年交易異常的月份)我印象中是第1 季(1 至3 月)有500多萬元之異常交易,第2 季(4 至6 月)大概有1 千多萬元之異常交易」、「(問:96年度上半年度是否有資金遭移用的狀況?)是有資金異常,因為要搭配異常交易的安排,所以有安排預付貨款,我們後來發現預付的貨款後來由聯豪公司自行收回,等於資金有轉出去再收回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上開進銷貨交易、資金移用之情形,既於96年上半年即原告與陳泓伾簽署系爭協議書之96年7 月19日前,即陸續發生,自堪認陳泓伾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聯豪公司確有違法(包括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情事,已有悖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㈣項之約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有96
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可資參照,因96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嗣後並未重編,可證明被告提供之財務報表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㈡項所指「各項財務報表」,應不限於經會計師簽證之「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其餘足以全面呈現聯豪公司進銷貨、資金流向等公司業務狀況之各種月、季、年度之財務報表,例如現金流量表、進銷貨相關報表,及相關帳冊等,應均屬該條項所指「各項財務報表」之範圍。被告未完整提供各項報表,原告即無從評估、查核聯豪公司之營業、現金、存貨、轉投資等各方面狀況,亦難謂陳泓伓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㈡項情事。
⑷被告另辯稱:聯豪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96年8 月
2 日始匯出美金90萬元而投資海外公司,故於96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泓伾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云云。惟證人甲○○會計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的印象聯豪公司在96年半年報前,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大約是在96年5 、6 月決議)要去大陸投資(邦福公司),我們在查半年報的時候,發現資金有部分到大陸去投資,但尚未完成相關的股權登記手續」、「(問:聯豪公司投資金盛公司或邦福公司的資金是什麼時候出去的?)是在96年度上半年陸續出去的,在半年報中就有寫」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由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係因陳泓伾之保證(並載明於系爭協議者第
條第㈣項),相信聯豪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為真正,致對聯豪公司財務、投資及經營情形之認知陷於錯誤,而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增資聯豪公司。聯豪公司對陳泓伾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保證、及聯豪公司財務報表並非能表彰該公司真正財務、投資、營運狀況之情,亦因陳泓伾當時為聯豪公司董事長,而明知或可得而知。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匯款565 萬元予聯豪公司而成立系爭增資契約之日(96年7 月19日)起1 年內之98年1 月15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撤銷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8年2 月16日送達聯豪公司(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理由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聯豪公司原係依系爭增資契約而受領增資款565 萬元,惟系爭增資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則聯豪公司受領
565 萬元之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支付聯豪公司565 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豪公司如數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聯豪公司給付5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㈣項之約定,請求陳泓伾給付565 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㈣項約定:「甲方(即陳泓伾)保證於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聯豪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確屬真正且無任何違法情事,否則所有責任均應由甲方或各該人等自行負責,於乙方(原告)無涉,且如因此致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者,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之。」(本院卷一,第13頁)本件原告因陳泓伾錯誤之保證(載明於系爭協議者第條第㈣項),並相信聯豪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為真正,而匯款565 萬元予聯豪公司,與之成立系爭增資契約;嗣因原告撤銷系爭增資契約,聯豪公司受領565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65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㈣項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陳泓伾賠償其損害
5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陳泓伾雖係聯豪公司董事長,惟聯豪公司發行私募股票時
,與特定人聯繫、洽詢認購之股數、價格事宜,尚非董事長之法定職務,此由陳泓伾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東會尚需特予決議「授權董事長」(按,亦可授權任何人),亦可得知其情。從而,原告以陳泓伾執行聯豪公司職務(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詐欺致其陷入錯誤情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陳泓伾有給付請求權;復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對聯豪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條或契約依據。被告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5 萬元,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實際簽署人為丙○○,僅係以原
告名義簽署云云,惟按,原告並不爭執丙○○有代理原告簽署之權限,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自仍應歸於原告。被告復辯稱:實際出資565 萬元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優力公司,原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云云,惟查,565 萬增資款確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聯豪公司帳戶,有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確係直接支付款項之人,尚難謂其於撤銷意思表示後未受有任何損害。至原告匯款資金之來源為何,對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尚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 萬8,027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35元、證人甲○○旅費1,092 元),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惟因被告仍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爰依職權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