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乙○○被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繼承不合法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甲○○不合法繼承股權、確認被告(甲○○)未向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辦妥過戶手續、確認董事會沒有選任常業詐欺犯甲○○為董事、確認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技師王基晉章皆為偽造、確認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

1 月11日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是錯誤的、確認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甲○○、確認原告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存在、確認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變更為:「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訴之變更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江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以假結婚之名進行詐欺,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死亡,楊柳添之同居人即被告甲○○先於同日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身分證,不法接收閩江公司,復於96年1 月10日恐嚇脅迫原告將名下1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甲○○,另登記將訴外人楊柳添名下200萬元出資額由被告甲○○繼承,而被告甲○○為常業詐欺犯、精神病患,不能擔任閩江公司之董事。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閩江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閩江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甲○○兼被告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辯稱:原告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

㈡、查,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股東為原告、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1 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瑞玲、訴外人王貿興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另訴外人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林瑞玲各150 萬元;又林瑞玲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7 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柳添各150 萬元;迨於95年8 月17日,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訴外人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100 萬元、訴外人楊柳添200 萬元;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死亡,閩江公司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由被告甲○○繼承、原告出資額

100 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全部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閩江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後已非屬閩江公司股東。又原告坦承96年1 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署押為親簽,但是遭被告甲○○脅迫所致,然原告曾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勘驗提出之錄音帶後,查明當日被告甲○○邀同林瑞玲、王永清、原告等人共同協議楊柳添過世後閩江公司股權糾紛及工程款分配問題,訴外人羅仕錦因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而對原告稱:「將來自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媽媽地址、你家人所有人地址我都有、你的相片也有」、「我在花3 、50萬,連你命都沒有」、「我現在是可以充當法官了,下面很多小包領不到錢,照片現在1 人1 張,你要知道這個後果,還有大陸來的,大陸來的是專門辦這種事,錢我來付,你可以好好享受」等語,訴外人羅仕錦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在案,至於被告甲○○則無出言恐嚇或幫腔之言語,且羅仕錦為王永清聯絡,而非被告甲○○聯絡到場,原告前揭告訴被告甲○○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0日以96 年 度偵字第5896號、13005 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受訴外人羅仕錦恐嚇,係針對工程款糾紛,與被告甲○○無涉,亦難認原告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與上開恐嚇有關。是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後確實已非屬閩江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五、基上可知,原告現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被告甲○○與被告閩江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甲○○對閩江公司股東權是否存在?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不妥之狀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