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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三暨其上一八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五十四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原為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信託物法律關係以及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嗣因被告於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遞狀辯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消極信託等語,原告乃當庭為類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受僱於原告經營之佳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升公司)擔任總務兼財務工作,原告將前所出資購買、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清香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3暨其上18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0

3 巷54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瑞安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為確認上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出具承諾書,載明:「茲本讓與人乙○○願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 號土地乙筆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

4 號及地上建號第186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台端或其指定名義登記人取得所有權,係因台端信託關係自己出資置產,雖登記手續以買賣登記原因,實際上係台端取回,本讓與人保證不向台端收取任何款項包括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如上。此上丙○收執」等語(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被告並於同日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瑞安段土地相關移轉所有權文件上用印,另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以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瑞安段土地部分因資料齊備,業已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則因被告交付之文件缺少1 份印鑑證明,而未能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及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爰依終止信託、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以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創辦佳升公司擔任總經理,

原告則協助被告經營,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受僱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總務兼財務工作,顯有不實。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80年間以新臺幣(以下同)450 萬元之

價格向前手即訴外人王清香買受,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再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由,本於買賣關係訴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審理後認定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原告又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㈢系爭瑞安段土地係被告於85年間以1,396 萬375 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黃勉欽購買,其所有價款亦由原告簽發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佳升公司支票支付,原告主張系爭瑞安段土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顯然不實。

㈣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於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瑞安段土地後,囑由訴外人即原告擔任土地代書之兄謝重信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簽名,因兩造當時既為事業夥伴又有親密之感情,無異於夫妻,遂不疑有他在各該書類簽名,至於其上文字均由原告或訴外人謝重信填載,而被告之印章當時放置於公司,原告得隨時取用,非被告親自蓋用。承前所述,系爭瑞安段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被告嗣雖將系爭瑞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絕非信託物之返還,再徵諸系爭承諾書製作日期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日期為同一日,可見系爭承諾書係配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製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承諾書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本於信託關係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為原告所持有,惟係因被告在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信賴原告而交付原告保管,於88年間出讓訴外人佳升公司出資額後,曾向原告索討,原告拒不返還,嗣被告前往美國居住多年,近年始返國,原告利用被告在國外期間,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捐,此為無因管理行為,不能憑此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信託。況所謂信託,在信託立法以前,實務上之見解係認當事人欲達一定經濟目的,而設定超過其經濟目的之行為,如受託人僅在形式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信託人自行占有管理,係屬消極信託,實務上向認消極信託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亦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原告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日即80年10月18日即可請求返還,竟遲至98年1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2頁至第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23暨其上18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 段103 巷54號1 樓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之母王清香所有,於8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第48頁至第51頁) 。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第17頁至第18頁

、第63頁),自81年迄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第19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69頁) 。

⒊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在原證3 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⒋被告於86年9 月19日簽具承諾書,載明:「茲本讓與人乙

○○願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 號土地乙筆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4 號及地上建號第186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台端或其指定名義登記人取得所有權,係因台端信託關係自己出資置產,雖登記手續以買賣登記原因,實際上係台端取回,本讓與人保證不向台端收取任何款項包括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如上。此上丙○收執」等語(第10頁) 。

⒌被告於85年間與訴外人黃勉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5

頁至第56頁),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地號土地,並交付佳升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面額698 萬187 元、300 萬6,881 元、393 萬3,307 元之支票用以交付價金(第57頁) 。

⒍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將系爭瑞安段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1頁至第13頁) 。

⒎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任職於佳升公司。被告原係佳升公司總經理(第47頁)。

⒏原告前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第52頁至第5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

訴外人王清香名下,再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或係被告向訴外人王清香購買?⒊倘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關係,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履行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89年9 月19日系爭承諾書,載明:「茲本讓與人乙○○願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 號土地乙筆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4 號及地上建號第186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台端或其指定名義登記人取得所有權,係因台端信託關係自己出資置產,雖登記手續以買賣登記原因,實際上係台端取回,本讓與人保證不向台端收取任何款項包括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如上。此上丙○收執」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上「乙○○」署押確為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倘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舉證責任。

⒉復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於系爭瑞安段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位簽名,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出賣人承諾因信託關係之事由」,另於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上開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願將系爭瑞安段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相符。且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將系爭瑞安段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陳明或舉證除返還信託物之原因以外,有何其他原因將系爭瑞安段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等語,應屬信而有徵。⒊被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5頁至第56頁)、支票(

第57頁至第58頁)、支票收據(第59頁)等影本,辯稱系爭瑞安段土地為其向訴外人黃勉欽購買並支付價金,並非原告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伊云云。惟查,系爭瑞安段土地價格1,396 萬375 元,被告提出之85年5 月10日面額698 萬

187 元、85年5 月21日面額300 萬6,881 元、85年5 月30日面額397 萬3,307 元之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均為訴外人佳升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之支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佳升公司上開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此部分即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第71頁)、彰化銀行存款存摺(第72頁至第73頁)、世華銀行存款存摺(第74頁至第75頁),原告先後於85年

5 月11日分別匯付518 萬元、200 萬元、85年5 月22日匯付27萬元、85年5 月30日匯付403 萬3,000 元予訴外人佳升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瑞安段土地原為其購買等語,較堪採信,益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屬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不足採。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登記於訴外人王清香名下,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王清香所購買云云。經查:

⒈誠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協

議書已載明:「……係因台端(即原告)信託關係自己出資置產」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乙節,應非虛妄。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

清香所購買云云,惟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現金、匯款、支票等任何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繳納稅捐(參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3頁),而購屋本屬生活中之大事,倘系爭不動產果為被告所購買,竟未保存任何證明文件,實啟人疑竇,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保管,且系爭不動

產於74年6 月11日登記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清香所有、80年10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75年起至97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乙節,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正本,此經本院勘驗無訛(參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3頁,影本附卷於第17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6頁),非如被告所辯:伊於88年赴美居住期間,原告始代為繳納稅捐云云。則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為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6年9月19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或其指定名義登記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即為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行占有管理,屬消極信託

,縱有約定,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是以,借名契約如未有規避土地政策、逃漏稅捐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不能認為原因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屬消極信託關係,應屬無效,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得依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3暨其上18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03 巷54號

1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本於履行承諾書、終止信託、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履行承諾書之法律行為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 萬5,25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