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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捷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被 告 揚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4萬4,481 元,其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⑴訂單逾期未交損失美金8 萬1,200元;⑵開發新模具費用美金2 萬6,980 元;⑶因被告遲未交付模具所致之賠償美金31萬6,300 元;⑷律師費用美金2 萬。嗣原告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⑴訂單逾期未交損失美金8 萬1,200 元;⑵因被告遲未交付模具所致之賠償美金31萬6,300 元;⑶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變更。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液晶面板及行動通信相關產品之設計開發及專業行銷公司,從事設計、行銷吸盤衛星導航多段手臂汽車架固定架(下稱「GPS 車內固定架」)。伊委託被告承製GPS 車內固定架之22個零組件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分別於97年7 月25日、8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專案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被告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經伊驗收後,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專用於生產GPS車內固定架之零組件。嗣伊通知被告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指定之大陸廠商,被告竟拒不配合,並請求伊給付美金6 萬2,

23 8.96 元、7 萬9,241.04元之貨款,伊乃分別簽發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99 萬1,647元之支票及票號AD 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53 萬5,713 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4 日晚間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指定之人,詎伊於97年12月9 日發現系爭模具中之「主體下座」及「按鍵、齒條、釋放鍵」均缺前模仁、行位,「內螺紋座」、「冷氣夾支撐架」及「冷氣夾片及夾片滑檔」均缺前模仁,「主體配件」及「冷氣夾主座及螺母」皆缺行位及彈core(下稱「系爭瑕疵」),致無法用於生產製作GPS 車內固定架之零件。被告故意於夜間交付系爭模具,隱匿部分模具之重要構件,致伊指派之人員無法當場查驗,且被告於交付系爭模具之翌日即請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使伊誤信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符合品質,為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被告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6 條第2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無法使用,使伊未能於98年1 月22日前交付訴外人香港商裕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所訂購之GPS 車內固定架,而受有所失利益美金

8 萬1,520 元。且依伊與裕利達公司間之購銷合同第8 條約定,伊應賠償裕利達公司美金31萬6,300 元,伊業已全部賠償予裕利達公司,是伊亦受有美金31萬6,300 元之損害。再者,系爭模具未符合系爭模具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22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0 元、所受損害美金31萬6,300 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又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對伊之美金6 萬2,238.96元、7 萬9,241.04元之貨款債權,伊願以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製造GPS 車內固定架19個零組件模具,伊當時為提高產能而多製造3 個零組件模具,故原告實際委託伊製造之零組件模具僅為19個而非22個。又因系爭模具射出成形後之組裝技術即新型專利第M307083 號「多向性的連結結構」及新型專利第M262608 號「吸盤裝置」(下合稱「系爭專利技術」)為伊之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專利技術範圍,故兩造乃約定GPS 車內固定架零組件之製造及組裝工作皆由伊負責,原告則依其需求下訂單予伊,系爭模具於97年8 月原告驗收完成後,即放置於伊位於大陸之協力廠商東莞市星河塑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原告於97年9月9 日、10月21日向伊下單訂購GPS 車內固定架,伊已將該批GPS 車內固定架如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並未給付伊美金

6 萬2,238.96元、7 萬9,241.04元之貨款。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與系爭模具之交付及有無系爭瑕疵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又原告於97年12月4 日晚間取走系爭模具時,曾抽驗系爭模具19組零組件中之7 具,檢查無誤後始取走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之模具均未被抽驗到實屬巧合,伊並未故意詐騙原告。再者,原告與裕利達公司實際上為相同之公司,原告不得以其與裕利達公司間通謀虛偽之約定作為賠償之依據。況系爭專利技術係伊之負責人甲○○授權伊使用,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僅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不得以系爭模具自行製造組裝GPS 車內固定架。是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模具自行生產製造GPS 車內固定架,其應自行負擔未依約交付GPS 車內固定架予裕利達公司所受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轉嫁予伊負擔。

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因生產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器之成本為美金46萬4,720 元,是其請求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0 元,顯不可採。且系爭模具早於97年8 月製作完成,經原告驗收無誤,並順利完成3 批貨物,顯見系爭模具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至原告於97年12月

4 日取走系爭模具乃事出突然,並非一般正常之驗收移交系爭模具程序,故伊於交付時不及依照一般程序檢查及保養模具。且伊已於98年2 月10日維修系爭模具,故原告不得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訴請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7年7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模具契約,被

告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契約約定之系爭模具,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㈡原告之付款簽收回聯上載有「⒊專利部分生產配合事宜,待後續與蕭總協議」等語。

㈢系爭模具於97年12月4 日交付予原告時具有系爭瑕疵,惟被告已於98年2 月10 日 修補完成。

㈣原告於97年12月8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㈤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㈥原告迄未給付被告97年9 月9 日、10月21日訂購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之貨款美金6 萬2,238.96元、7 萬9,24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使伊誤信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符合品質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6 條第2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無法使用,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22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

S 車內固定架之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0 元、所受損害31萬6,3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⒈原告得否以系爭模具自行製造組裝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6 條第2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⒊原告是否因未能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

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而受有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

0 元?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美金所受之31萬6,300 元損害?⒌原告得否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⒍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欲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且客觀上行使詐術,使表意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前於97年9 月9 日、10月21日向被告訂製2 批

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被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開貨物予原告,然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貨款美金6 萬2,238.96元、7萬9,241.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㈥)。且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乙○○於本院98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積欠之2 筆貨款,該2筆貨物均已交付原告,兩造間貨款均係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被告係在交付貨物後之1 個月向原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本有給付被告前開貨款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乃履行兩造間上開2 批GPS 車內固定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告模具之交付,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謂被告隱瞞系爭模具瑕疵,致令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實屬牽強。準此,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故意,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亦非係陷於錯誤所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224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之所失利益美金8萬1,520 元、所受損害31萬6,3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⒈因原告無法且不得以系爭模具製造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是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模具瑕疵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以系爭模具生產製作GPS 車內固定架之

零組件後,尚須運用系爭專利技術組裝各零組件,始能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且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已將系爭專利技術專屬授權予伊實施等情,有被告所提專利授權證明書、新型專利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至242 頁),堪信為真實。

又稽諸原告之付款簽收回聯上記載「⒊專利部分生產配合事宜,待後續與蕭總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製作GPS 車內固定架時,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以組裝各零組件。再者,證人乙○○於前揭期日證稱:伊當時負責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系爭模具契約係由伊負責處理,系爭模具契約係單一零組件之定作契約,與系爭專利技術沒有衝突,兩造簽訂系爭模具契約時,並未一併簽署專利授權合約,兩造僅約定單一零組件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就系爭專利技術部分並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益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以組裝製造GPS車內固定架商品。由是觀之,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除需以系爭模具生產製作各零組件外,尚需以系爭專利技術進行零件組裝。倘不具備系爭專利技術,則縱有系爭模具,亦無法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準此,原告既未取得被告之授權,得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則其自無法且不得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以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至屬灼然。

⑶基此,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交付具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模

,致伊未能於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所訂購之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綜合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原告既不具系爭專利技術,而無法且不得組裝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則不論系爭模具是否有系爭瑕疵,其均無法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所訂購之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故原告縱因未如期交付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予裕利達公司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之事實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不得否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4 項雖約定:「因承製人

所承作之模具不符本項環境保護及作工與品質無瑕疵之保證而致委託人或產品使用者發生任何損失時,承製人願意負責賠償委託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委託人因而所受之確實經濟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然就系爭模具契約全文以觀,兩造僅約定系爭模具之承製規格、作工與品質、製造系爭模具時之環境保護、完工保證、系爭模具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項,可知系爭模具契約約定之範疇限於被告應完成製造系爭模具,而不包括日後保管、使用系爭模具以生產、組裝GPS 車內固定架。是依上開說明,探求兩造簽訂系爭模具契約時之真意,應認被告僅保證於讓與、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時,系爭模具之品質為無瑕疵。

⑶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

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7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模具契約後,被告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契約約定之系爭模具,並經原告驗收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㈠)。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GPS 車內固定架共計5 萬5,494 次(本院卷二第13

2 頁)。由是觀之,被告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模具於交付原告時,並無品質或作工上之瑕疵。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之約定,保證系爭模具於生產製作GPS 車內固定架時均無品質及作工之瑕疵云云,應非可採。

⑷況原告因無法對裕利達公司履約而受之損害,與系爭模

具有系爭瑕疵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如上述(見上四、㈡之1),是本件亦不符系爭模具契約第4 條第

4 項約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經查,原告不得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224 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之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0 元、所受損害31萬6,3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節,業如上述(見上四之㈡)。是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與被告之美金6萬2,238.96元、7 萬9,241.04元之貨款為抵銷。職是,原告主張伊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當不足採。

⒋關於爭點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6 條第2 項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爭點3「原告是否因未能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而受有所失利益美金8 萬1,520 元?」、爭點4「原告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交付香港商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 日訂單之GPS 車內固定架美金所受之31萬6,300 元損害?」因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之事實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非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支票。又原告未取得被告之授權,得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以完成GPS 車內固定架商品,則縱系爭模具無系爭瑕疵,原告亦無法完成組裝GP

S 車內固定架商品,故其無法對第三人履約所受損害,與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22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4萬4, 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