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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丁 ○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庚○○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已死亡之陳烟全(又名陳烟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玉釵曾於民國3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毛8絲(約3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伊父陳萬春,存續期間為37年12月1日至42年12月1日,並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 元。陳萬春遂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現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1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萬春仍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至68年6 月22日死亡為止。伊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則自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至陳萬春死亡之日止約25.5年,合併計入伊占有之期間約29.5年,伊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共約55年,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 毛8 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戊○○辯稱: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逾20年之客觀事實,惟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等語;被告丁○、丙○○則辯稱:原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程序,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又原告縱繼受其父陳萬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其地上權亦應僅限於陳玉釵及其繼受人之應有部分,尚不及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被告乙○○、甲○○○、庚○○另辯稱:庚○○曾對原告提起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訴訟(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辯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庚○○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前案裁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其對系爭占用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再事爭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已死亡之陳烟全(又名陳烟泉)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玉釵曾於37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父陳萬春,存續期間為自37年12月1日起至42年12月1 日止,並約定每年租金6 元。

㈢陳萬春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

㈣陳萬春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68年6月22日死亡為止。

㈤原告自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陳萬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

㈥被告庚○○曾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判」)其勝訴確定。前案裁判並於理由中針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此一重要爭點,認定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除關於陳烟全(又名陳烟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惟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52號判例參照)。

2.又按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且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6點參照)。故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屬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如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反之,如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始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而非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未經地政機關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亦即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存在;況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縱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亦係侵害其公法上之地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原告主觀上縱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法經由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裁判除命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庚○○及全體共有人之外,並於理由中針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此一重要爭點,認定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經核前案裁判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裁判,是原告就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此一重要爭點,即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等情,顯與前案裁判牴觸,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亦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毛8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5,254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