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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伊業已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查,被告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673 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料,有被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1047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8、49頁),其生死顯已不明,且依常情於原告起訴時應已死亡,且為原告所是認(調解卷第5 頁),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