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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己○○

辰○○甲○○丙○○乙○○丑○○戊○○癸○○

之2庚○○寅○○卯○○壬○○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興華律師

共同送達

之1被 告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極上之湯公寓大廈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與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塈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系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系爭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乃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當得以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並無第3 屆管理委員身份,且當時第3 屆管理委員尚有半數以上在職,被告辛○○於97年4月13日(第3 屆管理委員任期內)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違法選任自己為主任委員。被告辛○○又於97年10月26日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述會議皆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辛○○自不得被選為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並聲明:㈠確認97年4 月13日及97年10月26日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辛○○與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無第3 屆管理委員身份,且當時第3 屆管理委員尚有半數以上在職,但第3 屆管委會委員因請辭、罷免等因素不及半數(4/13),依據96年4 月25日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辛○○擔任召集人並立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97年4 月13日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法召集之會議,被告辛○○自得被選為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辛○○已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當然有權自任召集人並召開97年10月26日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林

欣榆(原名:林幼祥),任期自96年8 月27日至97年7 月24日,而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3 人均非第3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㈡97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3 人,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詳如該次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14-20 頁)。

㈢97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被告辛○○,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詳如該次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21-24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3 人是否有權擔任「極上之

湯公寓大廈97年4 月13日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㈡被告辛○○是否有權擔任「極上之湯公寓大廈97年10月26

日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㈢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辛○○間,第4 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

四、經查:

(一)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3 人是否有權擔任「極上之湯公寓大廈97年4 月13日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1、原告主張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己○○,惟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並非管理委員,故渠等於97年4 月13日第3 屆管理委員任期中,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會中決議選舉第4 屆管理委員、修訂住戶管理規約等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認屬有效之決議,故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此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合先敘明。

3、本件被告辛○○辯稱:伊於97年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第3 屆管理委員於任期未滿前,即有半數委員請辭(4/13) ,故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互推伊為召集人,是該次會議並無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林欣榆,其任期自96年8 月27日至97年7 月24日,而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3 人均非第3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106 頁)。則揆諸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明定之內容可知,僅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因此,本件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雖已獲推為召集人,惟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己○○既尚未辭任,且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可知,自應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易言之,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須於第3 屆管理委員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形下,方得被推為召集人。惟查,渠等既不具有第3 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且斯時第3 屆管委會主委己○○仍然在職,則核無上開得獲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情形之適用,是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自不得擔任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屬無疑。

4、又被告辛○○雖另抗辯:依據96年4 月25日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4 項規定(詳本院卷第122-123 頁),其有權擔任97年4 月13日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經查:該規約第3 條第1項、第6 條第4 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除第1 屆由起造人負責召集外,其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召集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遇委員請辭,主委即依規約辦理補選,如補選未果而致委員會成員不過半(7 人),則委員會不具代表性,應即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全面改選委員。」。是以,縱本件有委員不及半數,致管委會「不具代表性」之情事,而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時,則依規約條文可知,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第3 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擔任「召集人」,而非任意由被告辛○○逕自被推為召集人。準此以解,本件無論第3 屆委員會是否有委員會成員不過半(7 人)之情形,衡情既當時仍有第3 屆管委會主委己○○在任,自應由主委己○○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始與法相合,被告辛○○並無擔任召集人之適格。從而,被告辛○○於97年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疑義。

5、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由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於97年

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且未經合法召集而為之集會,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是否有權擔任「極上之湯公寓大廈97年10月26日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1、承上爭點㈠所述,因李友玲、郭碧玲及被告辛○○於97年

4 月13日所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則該決議所選舉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亦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辛○○自不得基於97年4 月13日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效決議,據以擔任97年10月26日第

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被告辛○○既非合法之召集人,則其於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認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更不待言。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3日召開之第4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被告於97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辛○○間,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查,被告辛○○係於97年4 月26日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獲選任為主任委員(詳本院卷第155 頁),惟該次會議並非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業如上述。故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該次會議就「第4 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由9 樓辛○○委員當選」之決議,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故而,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辛○○間,因上開決議不存在,則渠等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當然不存在,其理至明。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辛○○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有權之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