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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由乙○○代理原告,而應由監察人楊麗玉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惟查,被告自承現在並非原告之董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依原告95年、97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亦足知自95年迄今被告均非原告之董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則被告抗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云云,即非可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常承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公司)、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電腦軟體及硬體設備之公司。被告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發包,亦即負責報價、議價、工程施工期間與業主或下包廠商溝通連繫等工作。其中承攬之報價、競標之業務,尤為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主要工作,並因此掌握原告之重要營業祕密,原告之投標價格,除被告外,僅有被告之主管即原告副總經理戊○○(下稱戊○○)知悉。因96年中,原告於多項標案中接連失標,而得標者均為同家競爭者,所出投標價格與原告之出價差距甚微,戊○○心生懷疑,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法抵賴,乃親口承認確有洩漏原告投標底價之情事,並承認與訴外人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均曾為原告員工)共同投資成立奇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

㈡被告投資、籌組之奇勝公司,利用訴外人李淑如之名義登記

為董事,且與原告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而李淑如又為原告競爭對手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之大股東,且奇勝公司、恆揚公司又設立於同二營業處所,足見該2 家公司確為關係企業,另張庭筠復經之被告之介紹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任職。而原告於96年7 月間,始知悉被告因洩漏原告投標底價,致生原告損害之標案至少有下列4 件,原告因未能得標該4件標案,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之所失利益:

⒈投標時間95年7 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SM3VOC廠

VOC 檢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號:5LOE55)採購案」(下稱台塑SM3 案):原告議價(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 萬元,惟由對手威陞公司以稍低之235 萬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8,000 元(2,390,000 ×20% =478,000) 。

⒉投標時間95年11月間之「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桃廠環

保煙囱監測站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案」(下稱中油桃煉案):原告報價金額為885 萬5,903 元,惟由對手恆揚公司以稍低(詳細金額不詳)之報價取得議價權,嗣以785萬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為177 萬1,181 元(8,855,903×20% =1,771,000) 。

⒊投標時間96年2 月間之「中國石油公司前鎮所VOC 設備元

件系統建檔及96年度檢測工作採購案」(下稱中油前鎮案):原告議(報)價金額為318 萬6,939 元,惟由對手恆揚公司以稍低之報價298 萬1,844 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為63萬7,388 元(3,186,939 ×20% =637,388) 。

⒋投標時間95年7 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ARO3廠

VOC 檢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號:4-52E980)採購案」(下稱台塑ARO3案):原告議價(報價)金額為490 萬元,惟由對手恆揚公司以稍低之報價410 萬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為98萬元(4,900,000 ×20% =980,000) 。

㈢以上共計386 萬6,569 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雖曾於96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書立悔過書(

下稱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且內容為被告自行繕打簽名者,惟被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副總經理戊○○,以剝奪被告工作為由要脅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自白書,言明「照辦則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發放股利,否則將騷擾被告教會牧師親友、控告被告背信罪、不退還股金、扣發股利、不給工作」等情,被告因高齡雙親均重病需專業照護,若失去工作將無法扶養二老,乃於乙○○等人之利誘、詐欺、脅迫之手段下,心生畏懼,不得已依其指示書立,惟被告業於96年8 月13日、97年2 月19日、97年3月間數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未經被告同意在非公開場合錄得,且係以威脅手段迫使被告在非自由意志下依其引導性話語而為陳述,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另原告所提與訴外人周慶彬、周文進、林俊維等人之和解書,亦與本案無關。

㈡奇勝公司營業項目有23項,其中僅有11項與原告所營項目相

同。原告未曾擔任奇勝公司之隱名股東。李淑如雖為恆揚公司、奇勝公司之股東,惟該二公司並未因此成為關係企業。㈢原告公司內部負責業務承攬及發包之人,或可以知悉投標價

及議價內容之管理部人員,至少有乙○○、戊○○、林倚玉、陳怡秀、溫洪能、林俊維、吳成湖、呂宜靜、莊韻婷、黃志妮等人,原告竟將96年間多次競標失利怪罪於被告,毫無事實根據,原告所稱被告掌握重要業務祕密之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價格等機密性資訊均由副總經理戊○○、總經理乙○○決定,被告並無任何決策權。且商場競爭激烈,原告之競爭者至少有十餘家公司,原告與同業競標時,得標或失標實為常態。且就原告指述之4 件標案,被告均無任何洩漏原告營業祕密(包括底價)致競爭對手以些微差距得標之情。

其中:

⒈台塑SM3 案:張庭筠於威陞公司係負責現場監工,與業務

工作無涉,系爭自白書所述張庭筠表示爭取台塑SM3 案,係被告依戊○○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又該案被告因赴德國出差,早已將此案移轉予呂宜靜處理,報價單亦係呂宜靜所寫,被告並未洩密。況原告原報價金額為239 萬元,台塑公司雖希望價格降為190 萬元,惟原告表示無法同意,原告未得標顯係因不願降價,而非被告洩密所致。⒉中油桃煉案部分:該案係由戊○○與林倚玉負責,被告從

未參與此案,不悉機密,亦無從洩漏,報價單亦非被告所填載,且被告與得標之恆揚公司無任何關係。再者,原告之報價885 萬5,903 元,為預算金額99.82%,但為底價的108%,其報價超出底價,本無得標之可能。而恆揚公司之報價785 萬元,為底價之95% ,且與原告報價之差距達10

0 萬5,903 元(約12%) ,絕非原告所稱之「些微差距」。

⒊中油前鎮案部分:該案被告僅負責資格及規格文件之審核

,完全未參與價格標,更不清楚原告最後決定投標之底價為何,並無洩漏底價之可言。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該案投標廠商除原告外,尚有恆揚公司、汎美公司,足證競爭激烈。且該案恆揚公司之報價較原告低20萬5,095 元,並非原告所稱以「些微差距」失標。

⒋台塑ARO3案:該案由被告負責,被告依台塑公司辦理採購

人員甲○○(下稱甲○○)之議價函,獲戊○○指示降為

490 萬元並函覆之,台塑公司依其本身利益考慮由他人得標,與被告無關。恆揚公司之報價410 萬元,較原告之報價少80萬元,非屬原告所稱「些微差距」。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發包。

㈡被告曾於96年6 月15日書立系爭悔過書,其內容為被告自行

繕打,並親自簽名。最後並手寫「爾後若有再犯前述情事或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的損失。丙○○96.06.15」字樣(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34頁)。㈢被告於96年7 月15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其內容為被告自行繕

打,並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134 頁)。

㈣奇勝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董事

)為李淑如一人,出資額500 萬元。恆揚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黃滿足,董事為李淑如、林木意2 人,監察人為陳文忠。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

㈤原告投標台塑SM3 案,台塑集團於95年7 月6 日發議價函予

原告,表示:「... 貴公司原報價格239 萬2,827 元,本部希望能將價格降為190 萬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價格,請於收到本函後壹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請提供final price 報價明細」等語。原告公司則於95年7 月7 日回覆:「... 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 願以239 萬元呈報」等語。原告之回覆未據經辦人簽名,僅蓋用原告公司印章。

該投標案最後由威陞公司以235 萬元得標。

原告投標台塑ARO3案,台塑集團於96年4 月10日發議價函予原告,表示:「... 貴公司原報價格712.8 萬元,本部希望能將價格降為490 萬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價格,請於收到本函後貳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等語。原告公司則由被告署名,於96年4 月12日回覆:「... 檢討後同意提供最優惠價未稅490 萬元,敬請惠賜訂單為感。睿普公司丙○○敬上96.4.12 」等語。該投標案最後由恆揚公司以410萬元得標。

以上有議價函、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以885 萬5,903 元投標中油桃煉案,該案由恆揚公司以785 萬元得標。

原告以318 萬6,939 元投標中油前鎮案,該案由恆揚公司以

298 萬1,844 元得標(另有汎美公司以325 萬8,900 元投標)。

以上有報價單、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即投標之底價)並將之洩漏

予恆揚公司、威陞公司?⒈被告是否參與奇勝公司之出資?奇勝公司與恆揚公司是否

為關係企業或有營業上之關連?⒉系爭悔過書、自白書是否得證明被告確有洩漏投標底價之

事實?㈡原告是否因未得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

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為若干?㈢原告未得標第二項所示4 件標案,是否因被告洩漏原告之投

標底價予恆揚公司、威陞公司所致?原告未得標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不得證明被告有洩漏投標底價之事實。

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遭詐欺脅迫所為者: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戊○○、乙○○對伊為「照辦(即書立系爭悔過書、自白書)則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發放股利,否則將騷擾被告教會牧師親友、控告被告背信罪、不退還股金、扣發股利、不給工作」等脅迫、詐欺之語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脅迫、詐欺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即無足取。

⑵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系爭悔過書、自白

書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親自繕打後簽名其上者,被告並自承「我用電腦自己打,打完後由羅(競天)、張(鍾祥)審閱後我才簽名,中間有經過數次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參照),堪認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之內容確係由被告依其主觀之認知撰寫、繕打,並與戊○○、乙○○數度磋商、討論、修改後才定稿,定稿後被告始簽名其上。核其過程,亦難認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自白書有何遭脅迫情事。

⑶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遭原告

詐欺、脅迫所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悔過書、自白書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悔過書不能證明原告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情:

⑴系爭悔過書,依其名稱固可認被告確有懺悔其之前所犯

過錯之意思,惟核其內容僅泛謂:「立悔過書人心理不平衡、行為失當危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失」、「發生這樣的錯誤,個人深切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員工最注意基本的就是誠信,人是要為自己的誠信而活,但我卻不知廉恥的犯下不該犯的過錯」、「承認所犯下的過錯並且誠實面對發生的一切事實,努力彌補因個人過錯造成的損害,從中建立個人的信用,才是正途」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通篇均未敘明被告所犯過錯內容、所造成原告損害究竟為何,實難逕認被告於系爭悔過書中所承認、反省的過錯,即原告所指稱之「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行為。

⑵縱認系爭悔過書中所指被告所犯過錯,即「洩漏台塑

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行為,惟查,悔過書第2 行已明載「造成公司損失,深知愧悔,幸蒙其原諒不究既往」之情,被告更以手寫方式於悔過書最末添具「爾後如有再犯前述過錯或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之損失」等語。而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之投標時間均早於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之96年6 月15日,系爭悔過書既由被告書立交付原告持為憑證,堪認原告顯已認可、同意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足可論斷被告縱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投標底價情事,亦已獲得原告原宥不予追究,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悔過書為據,請求被告就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失標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自白書不能證明原告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

、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情:原告雖以系爭自白書作為被告承認有洩漏底價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自白書中表示:「... 張庭筠自睿普公司離

職... 希望職(即被告)能協助介紹新工作,職於95年

5 月間介紹威陞公司陳威達技師互相認識,並告知2 人該次介紹認識僅基於職認識雙方之便,其後雙方之間往來互動自行聯絡與職無涉。張員(即張庭筠)95年6 月表示將爭取台塑SM3 案,職向張員表示該案為競標決定得標廠商,基於競爭立場職無法提供其支援,張員應憑實力參與競標」(本院卷一,第26頁),「其後張員表示將參與台塑ARO3案,但職向張員表示該案睿普公司已參與開發作業,張員不應參與競爭,因此強烈拒絕張員之參與競標,因無法達成共識,於是職隨即中斷與張員之聯絡,不再參與其後續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由上開記載,固足認張庭筠與被告曾同時受僱於原告,二人有私交及往來之情,惟張庭筠雖曾向被告表示有爭取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之意,然被告身為原告之員工,於工作上分際之掌握上並未因朋友私誼而損及原告之利益,反而對張庭筠表示「基於競爭立場不能提供支援」、「應憑實力參與競標」、「不應參與競爭」等語。則原告以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難憑採。

⑵被告於系爭自白書中表示:「... 陸續聽張員提及謝志

明曾邀約參與中油林園廠VOC 案(非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標案)、中油前鎮案,但後續情事為防止職走漏消息即未再進一步告知職後續發展。」等語。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參與投標競爭之同業朋友,討論中油前鎮案之相關投標事宜。原告執系爭自白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亦屬無稽。

⑶被告並未於系爭自白書中「自白」、承認或表示有何洩

漏中油桃煉案底價予他人之情,證人戊○○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亦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中油桃煉案)被告沒有承認過(洩漏底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自難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說詞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何洩漏中油桃煉案底價之情。

⒋被告固於系爭自白書上承認:「職受邀約參與設立奇勝公

司... 約定以張員、周文進、周慶彬及職等以相同比例投資設立公司之資金。職自95年9 月起陸續將所需資金匯入周員帳戶中,總計約50萬元... 」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奇勝公司之出資股東僅有李淑如一人,與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及被告等人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及被告等4 人與恆揚公司有何投資或對價往來等關係;況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奇勝公司情事,亦不能遽論被告有將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之底價洩漏予恆揚公司或威陞公司之情。原告逕以系爭自白書中原告承認投資奇勝公司之情事,即跳躍推論原告有洩漏投標底價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乏依據。

㈡原告未得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

鎮案等4 件標案,應非因被告洩漏原告之投標底價予恆揚公司、威陞公司所致。

⒈台塑SM3 案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原告原報價

係239 萬2,827 元,臺塑公司希望價格降為190 萬元,睿普公司回傳表示「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恕難再將價格大幅的調降」,是告訴人未取得該採購案,顯非因被告洩漏底價,而係因原告無法降價至台塑集團希望的價格,進而取得議價權所致,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憑採。

⒉中油桃煉案部分,原告之報價885 萬5,903 元,與恆揚公

司之報價785 萬元,相差達100 萬5,903 元;台塑ARO3案部分,原告願出價格為490 萬,與恆揚公司之最後決標價

410 萬,差距亦達80萬元。如原告果有洩漏底價予恆揚公司之情事,則於不考慮其他競標者之情形下,恆揚公司之出價僅須較原告之出價稍低即可保證得標,又何須以低於原告出價80萬至100 餘萬之價格參與投標?原告之主張,顯無足取。

⒊中油前鎮案部分,原告之出價318 萬6,939 元,較諸恆揚

公司之出價298 萬1,844 元,價格差距亦達20萬5,095 元,差距非小。況徵諸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原告之出價較另家投標廠商汎美公司之出價325 萬8,900 元,差距僅有7萬1,961 元,遠較原告與恆揚公司出價之差距為小。亦堪信因中油前鎮案投標廠商之間競爭激烈,彼此所出價格差距非鉅,故自未可以價格差距不大為理由,主張出價較低之恆揚公司係刺探原告之出價後才決定投標價格。

⒋再者,依台塑公司提供原告自95年1 月間至98年6 月間原

告參與該公司投標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73 頁 參照),可得知除原告、恆揚公司、威陞公司外,另有多家廠商參與相關設備標案之投標,且投標金額僅有些微差距者,所在多有。由是,原告未能得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可能肇因於投標廠商之多寡、原告及競爭同業評估其成本及利潤之精準度,甚至業主(台塑公司)與投標廠商間之議價能力...等原因,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洩漏底價所致。

㈢戊○○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詢及

:「被告如何向你承認於何時、何地將營業祕密洩漏予何人?」時,答稱:「(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前鎮案)被告沒有說明細節。中油桃煉案被告沒有承認過」(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等語,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祕密之情為有理由。且台塑SM3 案招標期間,被告至德國出差,交辦業務予呂宜靜;原告回覆台塑SM3 案議價函「感謝支持、來函議價,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恕難再將價格作大幅的調降,但冀與貴公司保持長久良好之合作關係,願以

239 萬元懇請惠賜訂單」等內容,被告並未署名於其上,且上開回覆字樣非被告筆跡;而中油桃煉案之報價單上所填載「捌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叁元」之報價金額,亦非被告之筆跡所為;而中油前鎮案則是由原告另名員工陳怡秀去參與投標、開標,投標文件是陳怡秀作成及寄送等節,均經戊○○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面、背面),堪認原告公司內部知悉各標案投標底價之人非僅被告及戊○○2 人,故縱有底價洩漏情事,亦未可逕認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底價洩漏必與被告有關云云,顯屬無稽。況戊○○自承中油前鎮案之投標方式為伊與總經理討論投標底價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請高雄同仁準備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則被告顯未經手中油前鎮案投標價之決策、文件製作、投開標之過程,實無從洩漏底價予他人。戊○○雖泛稱:伊覺得被告知道(中油前鎮案、中油桃煉案)投標底價,因為被告坐在伊旁邊,且在自白書有承認(按,被告並未承認,詳見上述),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知道投標底價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顯屬臆測之詞,非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原告投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之底價洩漏予威陞公司、恆揚公司,原告未得標上開4 件標案自非因原告洩漏投標底價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得標所受損失386 萬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投標底價予他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因未得標上開4 件標案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即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9,84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 萬9,313元、證人甲○○旅費53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