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告 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9 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社區規約為訴訟標的,並將聲明輾轉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600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均以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未修繕共用部分之屋頂及外牆滲漏而受有損害,並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之主張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登峰造極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之4 號14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於93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查係因登峰造極社區大樓(下稱為系爭大樓)屋頂及14樓外牆防水發生問題,致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客廳、前後陽台、臥室、廚房、餐廳、浴室天花板、八角窗之牆壁發生多處滲漏,並造成粉刷、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牆壁龜裂,室內傢俱損壞。而系爭大樓之屋頂及外牆乃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促請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被告未盡管理義務,拒繳管理費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陸續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大樓屋頂之漏水,雙方進而於94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同意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修復完畢後原告為管理費之繳納」為條件達成和解。然被告遲至95年5 月31日始決定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且於同年7 月完工後,仍繼續發生漏水,尤其以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八角窗玻璃帷幕牆漏水最為嚴重,對於外牆部分則因未為修繕仍有漏水之問題。原告因而於95年6 月20日、96年4 月12日、97年1 月17日、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27日、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繼續毀壞。嗣被告雖於97 年 間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然因對於八角帷幕牆仍不願修繕,造成該處漏水持續加劇,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4 月起棄住系爭房屋。被告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 款對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上開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6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如認被告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亦應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對於系爭大樓頂樓樓板及外牆疏未注意防水之維護,以致雨水滲漏致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裝潢損毀,顯然對其受住戶委任管理大樓公共事務有所疏失。則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544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遲延修復公共區域共用部分,致原告系爭房屋室內因滲水汙漬、室內裝潢受損,原告已支出室內壁癌修復費用2 萬8000元、及裝潢木作費用7 萬
0 600 元及油漆費用3 萬6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另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損失並應依相當於租金額即每月8萬元計算之。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起迄至98年1 月止計10個月期間之損害賠償80萬元。再者,原告長期住居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因環境潮濕所產生之黴菌危害健康,滴水聲、除濕機噪音、抹布、集水桶更使原告之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甚而已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多年之居住區域遭受破壞,生活受有嚴重干擾,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容忍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確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又因被告遲未履行其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原告已於98年1 月間僱工將系爭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窗之防水修繕完成,所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而原告為施作上開修繕工程,曾繳交10萬元施工保證金予被告。嗣該工程已於98年4 月間施作完成,爰併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萬6600元,及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並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難認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原告縱得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次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同法第36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規定,均僅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行使之職務範圍及內容,並非著重於他人權益之保障,其立法目的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再者,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均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管理委員會與各住戶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乏所據。又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即曾以相同之房屋漏水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修繕義務,而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調解回復原狀在案,且已於94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被告於94年間曾為系爭大樓A 、B 兩棟之頂樓平台防水層維修工程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並於94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棟大樓頂樓平台四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並全權委託管理委員會決定處理。而於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即積極進行共有部分屋頂平修繕工程,經廠商報價比價後,由訴外人天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天依公司)承作,且於95年5 月19日全部完工,於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並經原告確認同意14樓平台已全部整修完成。被告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調解筆錄進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事宜,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可言。再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八角窗玻璃帷幕未修繕所致,並因房屋漏水造成損害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亦未扣除折舊。就系爭房屋漏水與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有舉證,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因自行糾工修繕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所主張無因管理之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主張不當得利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之人,均為登峰造極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且如認被告有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亦得以原告所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管理費19萬5406元為抵銷。至於原告於裝潢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時,雖曾依住戶規約繳付施工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惟於扣除施工清潔費32 00 元後,被告僅需返還原告9 萬6800元。且因原告尚積欠被告95年4 月至95年6 月及97年6 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計10萬3716元。茲以此與被告之保證金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調解聲請狀、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呈、工程合約書、施工前後照片、施工保證金收據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登峰造極社區內,位於A 棟建物最頂層。
⒉登峰造極社區於94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決議社區A 、B 二棟大樓頂樓平台四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並全權委託被告作決定處理。被告嗣於95年
3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該項工程於95年5 月19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
⒊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於94年12月26日在
本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 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95年3 月31日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水,修復完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萬5406元。」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
⒌被告係於97年6 月25日委由訴外人啟揚鋁業有限公司(下
稱為啟揚公司)承攬「登峰造極社區甲乙棟樓帷幕玻璃矽利康換新工程」,並於97年11月間施作完畢。
⒍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5 日及98年3 月11日委託訴外人一一
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一一清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八角窗玻璃帷幕外牆之滲漏水修復、防水工程,及室內牆面之油漆、壁癌處理工程,該等工程均至98年4 月間完工,原告為此繳納施工保證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保證金退還予原告。⒎原告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管理費19萬5406元,至今猶未給付予被告。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⒉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同
法第36條第2 款之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外牆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 萬元,室內油漆因漏水剝落及壁癌之修復費2 萬8000元、裝潢木作部分7 萬0600元、3 萬60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①被告是否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②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③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④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八角窗玻
璃帷幕牆未修繕所致?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金額若干?⒊原告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為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
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⒋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牆
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 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以被告未修復漏水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而為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施工保證金及自98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⒎被告以原告所積欠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固曾於94年12月26日在本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
8 事件中調解成立。惟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係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僱工將系爭大樓頂樓之給防水系統或其地方或設施予以整修防漏,不得將水滲漏入其所有系爭房屋內及由被告負擔全部整修費用。該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則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95年3 月31日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水,修復完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萬5406元」各節,有調解筆錄及民事聲請調解狀(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71頁至第74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6 條、第767 條、第544條、第172 條及第179 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為返還修繕費用及施工保證金之請求。此核與上開調解事件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俱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原則,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原告主張:
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委任關係,並被告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系爭大樓頂樓及外牆之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任等語,亦堪憑採。
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就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及外牆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關系爭大樓頂樓防水之修繕工程,早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5年3 月間即委由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屋頂平台之修繕,另於97年6 月25日再委由訴外人啟揚公司承攬大樓帷幕玻璃牆矽利康換新工程,並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縱有滲漏與損害,應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及外牆無關,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修繕工程相關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證人即負責上開修繕工程之人員高肇健、庚○○及丁○○就曾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情,亦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曾就系爭大樓進行上述修繕工程,固無可疑。惟查,被告既於95年及97年間曾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外牆帷幕玻璃窗進行修繕,即堪認該大樓之屋頂、外牆於兩造成立調解前,乃至各該修繕工程進行前,應有因防水不良而發生滲漏之情事。再審酌證人即於被告之上開修繕工程施作後,受原告委任進行系爭大樓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乙○○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查看過漏水,是原告找我去的,時間是在97年11、12月份就有去看,原告說房子有漏水,修繕的時間是在98年1 月份,去看的時候客廳、主臥室、兩間房間、廚房及大門玄關均有漏水,只要下雨我們就有去看,看了5 、6 次,一下雨就會滴水,雨停一天就不滴了,滴水的地方大約有10幾處,嚴重的地方有3 、4 處,我們是在下雨天的時候先作記號,好天氣的時候再用水管噴外牆,發現又漏水,所以確定是外牆漏水,外牆包括屋頂及平台,主要是外牆的部分,漏水是因為外牆跟屋頂交接處和外牆的磁磚縫隙、外牆跟窗戶交接處、外牆有龜裂的地方有滲水,我們是作填縫膠,再整面刷防水膠,這是因為防水工程沒有做好,屋頂平台處沒有作,但交接處有作,總共做了四面外牆,有帷幕窗的那面外牆也有作,窗框和外牆交接處也有作,陸陸續續花了10個工作天」、「有作屋內的壁癌處理」、「壁癌的產生據我看都是漏水造成的」、「外牆漏水的時間應該有3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於95年、97年間就系爭大樓屋頂及外牆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後,系爭房屋仍持續滲漏,且其滲漏之發生確係因外牆與屋頂、窗戶交接處及磁磚縫隙、外牆龜裂之防水工作未妥善施作所造成無疑。從而,被告否認系爭大樓之頂樓及外牆有何滲漏,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抗辯:原告縱受有損害,與系爭大樓之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取。被告既違反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且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防水維護及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及裝潢因滲漏水而毀損,茲為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照片數幀及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再審酌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內的壁癌產生據伊看都是漏水造成的,伊有作壁癌處理,先把壁癌的部分打掉,再做一層防水,也就是結構的補強高壓灌注藥劑,再把水泥補回去,壁癌工程費用為2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稱:伊有在系爭房屋做過裝修,大概是98年3 月24日左右,伊是把木頭壞掉的部分拆除更新,五金生鏽的部分也要處理掉重新做,天花板、櫃子浸到水的也都換新,伊認為損壞的原因應該是從外面進水,全部工作做了約兩個禮拜,工程費約12、3 萬元是木作部分的實作工程款,原告就伊告知屬於浸水壞掉的部分計算損壞修理部分為7 萬0600元,因此另行開立收據,浸水部分有些可以局部換修,有些是必須全部修理,伊係依照上開方法作為裝修之標準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則證稱:伊是從98年4 月1 日至4 月
11 日 左右,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是在木作完成後進去油漆,漏水所產生壁癌部分也有油漆,當時原告委託伊時,伊有去看現場,發現漏水很嚴重,因為很多房間都有局部漏水,所以伊把全部房子都重新油漆過,木作做好伊也有油漆,全部工程款8 萬餘元,經核算漏水部分為3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所造成室內裝潢毀損,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為12萬8600 元 無疑。惟系爭房屋係於83年11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迄98年4 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復為止,其原有裝潢材料自有折舊。且原告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12萬8600元,亦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則被告抗辯:於計算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等語,應值憑採。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則本件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爰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支出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即材料部分費用應為6 萬4300元為允洽。又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規定。併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則因其折舊率已超過50%,其折舊額應以50%即3 萬2150元為限。是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之費用應為
3 萬2150元,加計工資部分則為9 萬64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成室內裝潢毀損之損害於9 萬6450元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⑤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遲未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致
系爭房屋滲漏損壞嚴重,已於97年4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則自94年4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期間內,已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相當於月租8 萬元計算之損害計8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因漏水而全然喪失居住之功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自承:伊於遷離系爭房屋後,係搬遷至伊所有之其他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已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80萬元損害云云,尚難憑信,所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未能准許。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因數年來之滲漏,致室內裝潢毀損,原告長期住居於漏水系爭房屋,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洵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採。
茲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程度,及漏水情形持續長達數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應計為19萬6450元。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於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如係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消極不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其時效應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又系爭房屋係於98年1 月間始由原告自行委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始修復漏水乙節,已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旋於98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給付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 條、174 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既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大樓共用之外牆之滲漏,自行僱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2 萬8000元乙節,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事務即大樓共有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訴請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 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被告以原告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萬540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有關原告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管理費19萬5406元,至今猶未給付予被告乙節,已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所積欠上開管理費,並以此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防水進行修
繕,且未就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而拒繳管理費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即明。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被告雖有未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修繕義務之情事,亦非原告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取。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上開管理費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及返還修繕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計為2 萬9044元。
㈤原告請求返還施工保證金1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於97年12月5 日及98年3 月11日委託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八角窗玻璃帷幕外牆之滲漏水修復、防水工程,及室內牆面之油漆、壁癌處理工程,曾繳交工程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施工結束後,於無損及大樓公共設施,無不當拆除室內結構體、防火安全設備,且繳納按日計算之清潔維護費及未違反社區規約及其他施工管理規定之情形下,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嗣上開工程已於98年4 月間完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峰造極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及登峰造極社區裝潢施工辦法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74 頁、第275 頁)。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施工保證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抗辯:上開施工保證金於扣除施工清潔費3200元後,僅餘9 萬6800元;且原告尚積欠自95年4 月至95年6 月及97年
6 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計10萬3716元,經催告後迄未給付等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催告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上開管理費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應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施工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7210元(含裁判費1 萬2880元及證人旅費4330元),應由被告負擔345 元,由原告負擔1 萬6865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