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6號聲 明 人 許志瑤
陳忠信代 理 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而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是對於公司董事之訴訟,原經公司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提起者,縱公司於訴訟程序中經決議或命令解散,而改由法定或選任之清算人代表公司,原受選任人就該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並不因此喪失,自無改由清算人承受訴訟之必要。第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業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78號、98年度抗字第11
8 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並經東億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聲明人為清算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四、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返還度當得利事件,東億公司對該公司當時擔任董事之被告乙○○提起訴訟前,業經股東會決議授權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有東億公司9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64頁)。即東億公司股東會已經選任甲○○為代表公司對乙○○提起訴訟之人,則甲○○就此訴訟為有法定代理權,且不因東億公司經裁定宣告解散而受影響,聲明人非有權為東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之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明為無理由,當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