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以監察人許志瑤代表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嗣依據股東會關於授權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決議,而變更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起訴,應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尚無欠缺。嗣原告公司經本院民國98年4 月29日98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解散,該裁定業於99年5 月11日確定,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許志瑤及陳忠信為清算人,復由許志瑤及陳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此承受承受訴訟之聲明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仍應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前董事長許金水於91年12月13日死亡後,董事會未經改選,被告乙○○身為經理卻自任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於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決定下,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止,調高其自身及其胞弟許炤昇薪資各2倍左右,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5萬4,000 元,而許炤昇溢領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公司雖曾於93年3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惟經向經濟部申請登記,遭經濟部以「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為由,命原告補正,嗣原告因無法補正而撤回申請,經濟部並表示93年3 月3 日董事會僅甲○○、許根樹、許黃圓及乙○○出席,無法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其後方由監察人許美珠再於94年1 月30日另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而甲○○雖於同年10月24日經選任為董事長,但因被告遲不辦理交接,無法實際經營公司,故被告仍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家族企業,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被告之父許金水,並自任為董事長,被告僅在生產線上工作,協助董事長經營公司,許金水於91年12月13日死亡後,甲○○、許根樹等人持有原告66%之股份,意圖處分原告資產,致原告陷於無代表人狀態,被告乃依法聲請選任原告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並無「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於92年12月10日駁回被告之聲請,證明被告並非原告實際負責人。嗣於93年3 月3 日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甲○○為原告董事長,渠於94年10月24日復當選為董事長迄今,公司所有營運皆由甲○○及其女兒許美珠掌控,被告僅為董事,並非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並無自行調高薪資之可能。被告除具經理人、董事身份外,亦兼具具有勞工身份,於原告從事負責生產線工作,幾乎天天加班,93年度起每月薪資即為6 、7 萬元,93年、94年度扣繳憑單記載金額之所以不同,係因勞工退休制度變更,被告為免退休金數額計算受影響而加計加班費而已,故被告受領薪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溢領薪資,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另前案判決認定亦領薪資之事實在原告與許炤昇間,並非在本件兩造,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溢領薪資,被告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7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經以92年度司字第219 號受理,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1 號受理後,嗣於93年3 月3 日撤回。
㈡被告及許炤昇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受理,於97年2 月22日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炤昇46萬3,2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許炤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均駁回。」被告及許炤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1號事件,於97年12月
2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炤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炤昇5,4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炤昇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許紹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告前以被告及許炤璋、許惠華之行為涉有侵佔罪嫌,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064號,於97年3 月26日判決「許惠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許惠華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乙○○無罪。
」。檢察官及許惠華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受理,於97年7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許惠華緩刑3 年。」。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雙方應屬僱用關係云云。惟: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9條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有區別。蓋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實際在公司內固定從事勞動者,所在多有,惟不論所從事者究為生產製造、運輸、文書、會計、財務等各類別工作內容中之何者,仍務須公司負責人對董事、經理人就事務之處理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方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該董事或經理人與公司間即無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查乙○○自66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此有被上訴人66年4 月9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一審卷第65、66、263 、26
4 頁)。而本院調取95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92年度司字第219 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0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9號、97年度勞上字第31號、93年度抗字第351 號等案卷查核顯示,被告在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程序中,已自認: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經理職務等語(前案一審卷第87頁)。另被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時,均在書狀中記載:被告為原董事長許金水之子,亦為現任董事董事並任公司經理,因原告公司一直由原董事長許金水及被告父子2 人負責實際經營等語(92年度司字第219 號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1 號第10頁),且依其所提出之許金水死亡證明書記載(92年度司字第219 號卷第11頁),許金水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而原告公司股東許樹根、甲○○、許榮華、陳文蘭、許美珠、許陳珠蘭、許榮秩、許志瑤及許志琛等人,亦具狀陳明:原告公司自創立後財務大權皆由許金水獨攬,近年許金水因健康因素無法視事,皆由其子乙○○獨攬大權等語(同上卷第36頁),可知許金水於91年12月13日死亡前,早因中風長期臥床數年,事實上不能行使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而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公司,是被告當時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實際決策經營,且客觀上別無證據顯示有他人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其與原告公司間自屬委任關係,不能認有僱用關係存在,自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此參照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許美珠在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確認僱傭存在關係事件中到庭證稱:「(東億公司前任董事長許金水死亡後,係由)乙○○(管理公司)」(見該案卷第129 頁);「許金水過世後,乙○○接管(公司)」等語(同上卷第156 頁),並在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06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中,到庭證稱:91年12月13日至94年10月10日甲○○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這段時間,乙○○、許炤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這段時間公司員工薪水及業務都是乙○○、許炤昇決定,大小業務都要經過乙○○、許炤昇他們兄弟決定,我是受乙○○、許炤昇指示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客戶訂單接單後即交由許炤昇他們處理,由他們決定是否生產,給客戶之優惠亦須經乙○○同意,其無權過問公司財務,支票係由許惠華負責簽發,現金大部分亦係由許惠華提領等語(見該案卷第140 頁以下),益堪肯認。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許金水死亡後,甲○○已經選
任為董事長,故被告非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原告公司於許金水死亡後,曾向原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219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原告公司之董事雖於93年3 月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程序中,當庭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推選甲○○為董事長。復由甲○○以董事長身分於93年7 月4 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惟於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時,經濟部以上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 條規定,其上開選任董事長之程序有瑕疵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申請。遂由原告公司監察人許美珠於94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選任甲○○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2年度司字第21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
1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2 號、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卷查核無誤。是甲○○雖曾於93年3 月3 日經推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因該選任程序不合法,迄至94年10月24日方經依法重行選任,甲○○始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況第三人即許金水之女許惠華於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中,曾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工作大約是行政方面,我告訴許美珠說公司董事長過世,沒辦法使用,要不然我們用許炤璋的戶頭,許美珠也同意,並由我保管許炤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現在仍由我保管,公司是由我在發薪水,是許炤璋、許炤昇他們叫我發薪水,95年1 月2 日發薪水沒有(經過新任董事長同意,94年1 月30日後公司員工的加班費也沒有經過董事長批示,我就自己照員工的上班時數自己核算,不須經任何人批示等語(見該案卷第151 頁以下)。且無證據顯示甲○○於經合法選任前,業已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實際負責經營,期間被告所受報酬之給付,亦未經甲○○核示,即由許惠華接受被告指示逕行核發,而許惠華無論係受被告指示或自行決定給付被告報酬,均屬無權代理或處分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事前決議,亦未經嗣後同意,難認被告係合法取得報酬而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被告復抗辯甲○○係透過許美珠掌握公司云云,並提出許美
珠所製作之檢收聯、訂貨單、出庫聯、發票、傳票、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而許惠華於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96年度易字第2064號案件中訴訟程序中,雖均證稱:許金水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係由許美珠負責,故許美珠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云云(見95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卷第151 頁、96年度易字第2064號卷第150頁),且許美珠亦陳稱該等文書確為其所製作。但檢收聯、訂貨單、出庫聯、發票、傳票、帳務明細表之製作人,非必為公司負責人,故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許美珠有在原告公司擔任一定職務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所辨事實存在。再觀之許惠華於94年5 月間,自行辦理將許美珠從原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此亦為許惠華在同上案件陳明,而斯時許美珠實際上雖辭卸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但仍有在原告公司上班至94年10月底為止,亦為許美珠所證述無誤(96年度易字第2064號卷第139 頁),且另證稱:94年5 月30日前公司有幫我辦理勞保,從94年6 月起許惠華就將我退保,我也沒有辭職,許惠華就自己寫辭職不讓我投保;94年1 月30日臨時股東會開完後,被告就自己寫信給我說因為我已經不是監察人,所以不給我薪水,但是我還是每天都有趣公司上班,到5 月底、
6 月初因為勞保有新、舊制的關係,當時我已經快要符合退休的資格,他們就自動幫我辦理退保,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我母親的健保是依附在我名下辦的,所以94年6 月因為我媽媽中風住進振興醫院的加護病房要辦住院才知道我被退保等語(96年度易字第2064號卷第139 頁)。可見許惠華稱於甲○○就任董事長前,係由許美珠擔任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抗辯甲○○透過許美珠掌控原告公司云云,均非屬實,否則豈有由被告任意決定不發放薪資及由許惠華決定將許美珠退保,而未經許美珠同意逕行處理之可能。
⒌被告雖另主張其實際從事原告公司生產業務,為作業員,且
幾乎每日加班,平日至少加班3 小時,假日至少加班8 小時云云,並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
159 頁)、扣繳憑單及林陳碧霞於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60 頁以下)為證。惟查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乙○○之所得種類係「薪資所得」(見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63頁),且原告公司確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乙○○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仍應依乙○○就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以為斷,尚不能僅憑扣繳憑單所載所得種類或是否投保勞工保險,即遽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而林陳碧霞雖證述稱:「我的房子租給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我1 個月會去1 、2 次,因為有時被告公司的堆高機會擋到別人的出入口,我去叫他們移開」;「我每次去工廠去叫他們移車時,原告乙○○都在工廠裡面,操作石棉瓦的機器」;「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內部由何人分配工作、指揮、作決定)」;「許金水過世後,租金是許惠華拿給我的」;「(許金水過世後)不知道(誰是被告公司的老闆)」等語(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242 頁以下)。然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許金水死亡後,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經營,已如前述,而依林陳碧霞所為上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就事務之處理係受他人指揮命令所為,亦難以證明被告所稱加班時數等事實,洵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雖另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置辯,主張被告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然繹之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理由,係以甲○○於94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權解除被告經理人職務為由。而本件所涉被告是否實際掌握原告公司經營權時間,則係指許金水死亡後至甲○○實際接任董事長職務之期間,與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述期間、職務變化無關,自無從比附,且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⒎至被告另聲請詢問許炤昇部分,因許炤昇就被告所主張之待
證事實,業已於96年度易字第206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到庭應訊證述,本院認無再重行詢問之必要。而據許炤昇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雖稱:許金水過世後,公司由監察人許美珠負責監管,我與被告等人1 個月加班應該有10幾天,但不是每月都這樣等語(見該案卷第156 頁)。惟其證述有關當時原告公司係由許美珠負責經營一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所稱被告加班日數之部分,亦與被告所稱包含假日每日加班云云不合。再考之94年1 月至12月,被告每月受領報酬7萬9,000 元,許炤昇則為7 萬元,果如許炤昇所述其1 個月加班10餘日,且如被告所稱被告每日加班3 至8 小時,再以
2 人於93年12月所領薪酬各為3 萬8,000 元、3 萬6,000 元比對,顯然與所謂加班時數之差距不相當,更顯許炤昇所為證述,尚非可採。
㈡委任報酬非必按工作時數計算,依據前述許惠華所為證述,
乃其逕行決定發放,並無證據顯示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給付或調整,而許惠華亦無決定調整或與被告約定委任報酬之權限,且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其受委任報酬,因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尚無民法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是亦不認為被告依據習慣或受任事務之性質,得請求按工作時數計算報酬,且原告自己亦主張非委任報酬,而係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云云,足顯所受領之給付非屬委任報酬之性質。
㈢縱認兩造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上述證人之證述,猶不足以證
明被告之確實工作時數自無從憑認被告有應領之加班費,且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之報酬給付前提,必須是雇主所為延長或要求受僱人工作者,方才屬之,此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規定自明,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公司有權決定之人予以延長,又未能證明其確實延長工作之時數時假日工作之確切時間若干,僅空言主張有權受領加班費云云,已非有據,自不能認為於原來報酬外,有受領所稱加班費之權利。且被告於96年度勞重訴第2號訴訟中,乃主張其每月薪資原即為7 萬9,000 元云云,則其每年12個月之薪資總額即達94萬8,000 元,與93年度所謂不加計加班費之受付報酬總額44萬5,000 元、每月薪資自2萬6,000 元起至3 萬8,000 元不等之數額相差逾一倍,而依據許美珠前開證述,當時勞退新舊制交替變更之時間,為94年5 、6 月間,然被告所收受之薪資,自94年1 月起即逕行調整為7 萬9,000 元,再比對同公司人員,除被告及許炤昇、盧鈴惠及許惠華等人外,其餘員工之薪資發放數額均無如被告受領報酬數額般之大幅度變動,而被告於94年全年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薪資,無論係以薪資3 萬餘元加計加班費,或原來薪資7 萬9,000 元加計加班費而得,所得數額竟為10
0 萬元之整數,更屬可疑。至所謂因勞退新制變更而加計加班費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為證。然依該等網頁列印內容所載,係指依據財政部74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1671 3號函行政釋示略謂:公私營企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第32條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金額符合前列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等語,另依財政部81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行政釋示主旨略以:於假日出勤加班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作時數中等語,該函示說明內容仍如前一函示。可知該等函示內容係說明加班費不計入應納稅申報之範疇,而報酬給付應否納稅,與公司帳簿記載受領報酬人員之實際受領報酬、加班費等,要屬二事,非可謂不計入納稅範圍,公司即可不製作會計憑證或無加以明確記載發放數額之必要,否則公司帳目不清,又無會計憑證,何以憑對公司財務管理之真實性,被告徒稱:係因勞退新制,恐未列計,提撥退休金較低,遂予計入云云,又無證據顯示所稱加班情況相同之93年,原告公司有除扣繳憑單給付之報酬外,另外發放加班費之事實,所辯自屬無據,尤顯所謂增列之薪資數額,係因勞退新制加計加班費所致云云,非屬真實,為不能採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原告公司受領給付100 萬元,原告主張超逾44萬5,000 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雖抗辯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加班費給付而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基於上開理由,已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或原告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則被告所受領逾44萬5,000 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原告因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於不當得利55萬4,000 元,未逾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上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原告公司之給付,被告明知其為公司經營者,與原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受領加班費之權利而受領,應係於受領時即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上揭規定,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疑利息清償。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可許之。
六、從而,於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萬4,000 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本於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即無別文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