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丁○○
之3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乙○○○
之5訴訟代理人 甲○○
盧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六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九樓之編號八十號附屬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7 月4 日向訴外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61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9 樓之編號80號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陳文巒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伊使用,是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詎被告自98年1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其與訴外人黃旭剛簽訂之定金收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其應對黃旭剛主張權利,原告以伊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雖向陳文巒買受系爭停車位,然丙○○並未將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既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自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占有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丙○○於80年間,與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
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大樓13、14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10000(含系爭停車位、90號附屬停車位使用權)。嗣於85年間,向宏璟公司買受系爭大樓1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9/10000(含81號附屬停車位使用權)。
㈡丙○○未將系爭停車位所坐落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大樓12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10000,於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予呂家祥,上開公告備考處註明「含停車位壹個(車位編號81)」,復由呂家祥將上開房地、車位出售予被告。
㈣系爭停車位自86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均由原告及原告前夫何連國按月給付管理費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㈤系爭停車位自86年7 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則自98年1 月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21樓之3 房
屋之住戶,其對系爭大樓之房屋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侵奪其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進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等情,要屬可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應以黃旭剛為被告,以伊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宏璟公司為銷售系爭大樓,曾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由購買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使用其所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預定書(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為憑,足證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一分管契約,由購買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其配屬之附屬停車位。又丙○○於80年間,與宏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大樓13、14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10000(含系爭停車位、90號附屬停車位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㈠),顯見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原係約定由丙○○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
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原為系爭12617 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依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見上四之㈡之1),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既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大樓之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丙○○自不得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大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出售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業已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尚非可採。
⒊況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僅屬私人間之
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不得對抗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丙○○未將系爭停車位於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大樓之建物專有部分無所有權存在,亦非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㈡、㈥),則原告自不能僅以前開買賣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兩造均應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所拘束云云。然查,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亦無應有部分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㈡、㈥),則其自非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揭示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即不得執「停車位由附購該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而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準此,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殊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無權源之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主張其占有應受保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停車位自86年7 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則自98年1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㈤),足見系爭停車位原為原告所占有,嗣遭被告所侵奪,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占有人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既不以其有合法權源為必要,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非正當,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12
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丙○○不得單獨讓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原告,且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僅屬私人間之債權契約,原告亦非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惟因原告原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且被告侵奪其占有,其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39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1/2 即5,698 元(元以下4 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698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