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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 陳孟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係以室內設計星空彩繪為業,原告因偶然看見被告公司廣告彩繪成品,欲向被告公司探詢學習方式,乃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主動聯絡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即畫師王瑞基所接聽,其即以保證班教學,繳費後一定會教到會為止,且學成後即當然成為被告公司的畫師,公司每個月會分案給所屬的畫師,每個月至少有兩個以上的案件,收費是以一場3 坪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準,畫星座再加收4,

000 元,收入穩定等言語之詐術,向原告甲○○遊說,原告甲○○因陷於誤信,認此屬創業良機,乃偕同原告乙○○與王瑞基見面,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依附件一所示的學習項目教授原告甲○○,並於學成後聘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畫師,由被告定期轉介案子交予原告甲○○承作,原告甲○○則須支付被告公司學費48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原告當場交予王瑞基10,000元,且嗣由原告乙○○分別於96年2 月16日匯款280,000 元、96年5 月7 日匯款190,000 元共計470,000 元至被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學費)。惟王瑞基又以顏料一瓶美金1,000 元,而星空彩繪時需要專用的夜光檯燈照明,需要2,000 元,每件案子的報酬,被告公司還需抽20% ,每年須繳納100,000 元的會費給被告公司,始能自行營業。並以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怕原告甲○○會將所學私下傳授原告乙○○,要求原告乙○○亦須加入系爭契約,否則將不授課,以及學費已經漲價等理由,要求原告另須支付1,600,000 元。為讓原告甲○○遂其達成學習目的,故由原告乙○○以其名義分別開立如附件二所示面額均為320,

000 元之本票5 紙及載有原告向被告借1,600,000 元之借據

1 紙交付被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詎被告於收取系爭學費、本票及借據後,僅派由王瑞基於96年8 月在原告乙○○家中教原告各畫了一些分散的星星後,歷時僅約

2 小時,此後又分別在臺北市○○路、板橋小巨蛋附近觀看王瑞基至客戶家施工,每次亦僅約一個鐘頭後,即未再教授,原告公司亦未介紹案件讓原告施作,屢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分別以電話及信函通知王瑞基及原告公司,表示以其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上揭願意向被告學習及成為畫師的意思表示,並同時為系爭契約之解除,要求返還系爭學費、本票及借據,惟分別為王瑞基及被告所拒絕。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乙○○系爭本票及借據;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契約內容業已詳盡閱覽、並無異議,並已看過被告星空樣品屋,對星空彩繪技術確認價值確達2,080,000 元,且於技術轉移後,才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脅迫。原告本意應係在學習星空彩繪技術轉移完成,為不付技術轉移費,始否認被告有轉移技術之行為,並遲於事發一年後始提起本訴,被告既已履約,原告的解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基於系爭契約收受系爭學費、本票及借據,且被告教授的課程為一堂課、二次見習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

729 號卷宗第14~17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台新銀行存摺(調解卷第18~19 頁、第20~21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影本可資憑佐,堪認屬實。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的內容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遭被告詐欺,或具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為原告的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與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王瑞基達成學得星空彩繪,獲得技術移轉,還必須包括如附件一的學習項目,並且學成後即成為被告公司之畫師,原告則須支付學費之合意而成立,被告亦自認系爭契約即屬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約定(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認兩造已有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仍辯以系爭約定的內容僅有技術移轉,而上述課程,即足達技術移轉的目的云云,並提出「星空畫師技術保密合約書」(以下簡稱保密合約書,本院卷第42頁)1 紙為證,原告對原告甲○○另與被告公司簽定保密合約書的真正則不爭執。經查:關於系爭約定的內容不限於技術移轉,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陳稱略以:第一次雙方會面時由原告甲○○與王瑞基會談,王瑞基說教學內容涉及know how,費用一個人是480,000 元,原告甲○○認費用過高,以其資力根本無法負擔,本無意再談,然王瑞基乃以教學是保證班,繳費後,一定會把原告甲○○教到會為止,而學成,即成為被告公司的畫師,公司每個月都會分案給公司的畫師,每個月一定至少有兩個以上的案件,收費是以一場3 坪來算,收費是48,000元,畫星座再加收4,000 元,480,000 元可先向銀行貸款,很快就可以還清,且以「本身擔任被告公司之畫師以來,三個月就回本了,BMW318也是這樣賺來的」等過來人經驗向原告甲○○勸說。還稱公司中有畫師雖沒有主動開拓客源的,但是透過被告公司每個月配發案件一個至兩個,收入亦是比你目前好…等,描繪出學成星空彩繪後,未來人生的美好願景。原告甲○○嗣將此事告知原告乙○○,原告二人再次與王瑞基見面,發現所支付480,000 元換取的不只是學得星空彩繪,還包括被告公司會將星空彩繪的技術完全移轉予原告甲○○、成為被告公司之畫師及享有公司每個月穩定的客源介紹,形同自己創業且保證收入的行業,才決定由原告甲○○加入等語,有關與被告公司間約定的內容明確。核與原告甲○○於審理中自證稱:「我是看到廣告,就打電話去詢問,是王瑞基接到,後來我到南京東路的一棟大樓上,有看到成品,我詢問學習的費用,對方稱學費要48萬元,我們在半年間與王瑞基多次會面,王瑞基有跟我們說三坪可賺4 萬8 千元,10場就有48萬元,也跟我們說錢很容易賺,他的車也是這樣賺來的。後來我就請原告乙○○去貸款,讓我去學習彩繪」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乙○○所自證稱:

「一開始是原告甲○○看到雜誌上有介紹關被告的彩繪,覺得很漂亮,想去學彩繪技術。後來打電話去問是王瑞基所接,王瑞基說因為在外面彩繪一次要4 萬8 千元,所以要學的話,學費要48萬元。我們覺得學費太高,就拒絕了。後來王瑞基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多次鼓吹我們學習彩繪,並說被告的案子很多,一年下來至少可賺48萬元。約半年後,我們就被說服了,我去貸30萬,拿28萬給王瑞基…」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一致,被告所聲請證人王瑞基亦於審理中證述:「原告二人與我接洽,我說三坪4 萬

8 千元,一個月可以接2 場的話,一個月就有9 萬多元的收入,我不敢保證一個月都可接2 場」等語有關雙方會談時論及畫師的薪資無訛,是原告的主張已非無據。

3、雖被告提出保密合約書以說明系爭契約僅有技術移轉所以才要求保密,以否認原告的主張,惟細繹該保密合約書的內容,其抬頭即有「星空畫師」等文字記載,且於第一行即明確載述:「本人(甲○○,簡稱甲方)自民國96年6月1 日起,聘任於(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星空畫師…」等語,足見保密合約書不只是技術移轉的保密,尚包含聘任原告甲○○為畫師之約定為內容,且於原告乙○○加入系爭契約時,亦應解為將聘原告乙○○為畫師。則要成為相當於王瑞基等畫師所繪成品水準之畫師,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網頁下載之繪圖成品(調解卷第25~27 頁),該等繪圖成品包含星雲、動物等涉及背景設計、個別物件的描繪等細緻且複雜的美工技法,故能夠成為商品的彩繪成品,不僅是技術或顏料的傳授與瞭解,也應包含畫師繪圖的經驗及各項題材的技法。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公司既有讓原告成為畫師的約定,則所教授的內容應依為讓原告成為畫師而能獨力完成如網頁上的成品之能力為基準,縱如附件一所臚列的教學項目,未經被告逐一允諾,但實際上不僅是附件一所列項目,甚至是原告二人因資質不同而要成為畫師所應學習的一切內容,均應依法推定包括於系爭契約內容中,並不以明文約定為必要。被告所辯保密合約書只就「技術移轉」的保密為約定,與實際上雙方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有據,應堪可採。

(二)系爭契約的解約事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254 條及25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故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約定,並提出通知信函暨其回執(調解卷第22~24 頁)為證,被告對於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仍以業已履約,無解約的理由為辯。經查: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履約的內容,為原告甲○○證述:「王瑞基是在96年教我們彩繪,只教了3 次,時間忘了。第1 次是在原告乙○○家,那是在晚上,王瑞基拿出彩繪工具,有熱熔膠條等,叫我們拿熱熔膠條去沾顏料去天花板點,這樣就說是在彩繪星星,只點了幾顆,課程就結束。第二次是在台北市○○路附近,那是王瑞基自己接的工地,也是以同樣的方式點星星。第三次是在板橋的小巨蛋做同樣的事,我們在旁邊看。都沒有畫別的東西。第二次及第三次,我們都只在旁邊看,第一次只有點很小範圍的星星」,「後來隔了半年後都沒有消息,我就與王瑞基聯絡,王瑞基就說公司有案子會跟我們說,或說他很忙,沒空,以後再說」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乙○○證稱:「王瑞基分三次教我們。第一次是在我家的房間,王瑞基用一條東西沾顏料在我的天花板畫了約1 平方公尺的星空,關燈才看得到所畫的東西,我不知道畫什麼東西。第二次在濟南路跟王瑞基去畫,第三次去板橋小巨蛋畫,都是畫星星。除了第一次外,第二次、第三次都沒有叫我與原告甲○○畫,因為王瑞基說那是他的案子,叫我們在旁邊看,因為我們現在還不會,所以沒有叫我們畫」,「三次教完後,王瑞基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打電話給王瑞基,請王瑞基教會我們彩繪,並給我們接案子,王瑞基說會跟公司講有案子就先發給我們,他再從旁協助,但之後都是我與王瑞基聯絡,王瑞基都沒有主動與我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背面)綦詳,被告除證詞內所述上課的經過,並不爭執,所聲請的證人王瑞基亦證述:「…過了一年,原告乙○○打給我,說他都沒有接到案子…」等語有關被告公司亦未轉介何案件予原告承作核符一致,上開原告證詞所述應足為憑。且本院就王瑞基曾至原告乙○○所教授內容,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進門時未看見有任何圖樣或繪畫痕跡,經王瑞基指出在天花板有若干凸出點,並稱其係用乳膠劑塗點上去,始經本院至天花板處查看,發現有淺綠色的膠狀物質呈點狀黏著在天花板上,數量無法精算,其餘即查無其他彩繪痕跡。原告當場並拿出王瑞基於教授時給原告之壓克力棒工具,並稱是用壓克力棒之一端沾顏料後,爬上梯子在天花板處沾黏。均經本院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 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0、100 、101 頁)。足認現場完成的成品,即使含有顏料運用或氣氛營造等秘技的傳授,也幾無繪畫技巧可言。而參酌原告甲○○求學的時候是唸空間設計,原告乙○○並沒有相關方面的訓練及學歷,為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原非直接從事彩繪學習的相關科系,亦未爭執,是原告即使短時間內學得若干彩繪所需顏料使用或氣氛營造的技術,也應無法依畫技獨力從事星空彩繪,尚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履約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足可採。

3、又查: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7 日寄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學費、本票及借據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大然法律事務所97年5 月6 日然律字第97036 號函及回執(調解卷第22~24 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既已有不願續行系爭契約之意,該通知函亦足解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該函固未定期限被告要求限期履行,惟迄原告寄發予被告上揭通知後約半年期間,因被告仍不願履行,原告始於97年11月3 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資參佐,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之期限讓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之解除契約依法自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為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學費依法即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則返還原告所指定之受領人原告乙○○。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原告乙○○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