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清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2月28日發卡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7,836 元、利息31萬9,870 元,共計63萬7,706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尚有消費本金31萬7,836 元、利息31萬9,87
0 元,共計63萬7,706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7,706 元,及其中31萬7,836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7,706 元,及其中31萬7,836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