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蕙萱律師被 告 張睿哲
張旭綺張博堯(原名張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旭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柒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旭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張旭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旭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哲(下稱張睿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已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二第40頁),茲據張睿哲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8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旭綺、張博堯(下分稱姓名,與張睿哲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旭綺、張博堯對張睿哲給付948,551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張博堯94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一第7 頁);嗣陸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後之聲明為:「㈠張旭綺、張博堯應連帶給付原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張睿哲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給付張睿哲5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張旭綺於96年2 月1 日給付張睿哲1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備位聲明: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181 頁),經核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在程序上自可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旭綺自91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理,張博堯則為張旭綺之配偶。張旭綺於前開擔任原告財務副理期間,負責掌理原告零用金之核銷,並保管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下稱印鑑章)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正旭保管於其辦公室抽屜內,待需支出帳款時,由張旭綺填載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後,連同請款之單據(即原始憑證)一併交予方正旭審閱,方正旭於審閱畢後再蓋用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交由張旭綺前往提款款項並負責支付應付帳款、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若方正旭外出洽談業務,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黃柏斐代為審核。詎張旭綺竟利用其掌管零用金之報銷、負責會計及請領原告款項之便,並藉原告有應付帳款需支出之機會,與張博堯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張旭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統整當日原告支出金額及填
寫取款憑條時,先虛增當日應支出之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所示),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電話向方正旭或黃柏斐佯稱因營業上支出而需支領款項,其等因信任張旭綺,且又無從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載提領金額是否與實際支出相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旭綺自行將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取款憑條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供作原告支出外,所餘虛增之金額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張旭綺為圖掩飾並使會計報表平衡,復在轉帳傳票及日記帳(即分類帳,以下均稱日記帳)上填載不實之會計科目與金額,而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並記入帳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而虛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運費、佣金、房貸等之支出,合計共詐得5,337,321 元。
⒉張旭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手法
」欄所示方式,變造原始會計憑證並浮報應支出之金額(變造之會計憑證及金額如附表二「所變造之會計憑證」及「詐得之金額」欄所示)後,連同當日其餘支出一併填寫取款憑條之金額,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前開方式向方正旭或黃柏斐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同意張旭綺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取款憑條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企銀),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供作原告支出外,所餘虛增之金額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張旭綺為圖掩飾並使會計報表平衡,復在轉帳傳票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會計科目如附表二「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並記入帳冊,合計共詐得154,725 元。
⒊張旭綺復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虛增當日應支出之金額
並填寫取款憑條(虛增之金額如附表三「詐得之金額」欄所示),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前開方式向方正旭或黃柏斐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同意張旭綺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取款憑條至臺企銀提領現金,除將部分金額供作原告支出外,所餘虛增之金額則供己花用,而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共詐得1,504,135 元。
⒋張旭綺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運費支出業經原告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給付,竟利用其保管原告零用金且當日有支出需報銷之機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在轉帳傳票上填載不實之會計科目及金額,而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文書並記入帳冊(如附表四「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方式,重覆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運費支出,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零用金(金額如附表四「侵占之金額」欄所示)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得款22,094元。
⒌張旭綺又利用其負責掌管零用金之報銷、會計及請領原告款
項之便,藉原告有應付帳款須支出之機會,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先浮報當日應支出之金額(如附表五「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並填寫取款憑條,再趁方正旭或黃柏斐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之際,以前開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同意張旭綺自行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張旭綺再持前開取款憑條至附表五所示銀行提領現金,除將部分款項用於原告支出,浮報之款項則供作己用(分別以取得現款、轉帳、現金存款入張旭綺或張博堯之銀行帳戶,或繳交張旭綺之個人帳款之方式,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手法」欄所示),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33,784 元。
⒍張博堯曾提供其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予張旭綺報帳,張旭綺
亦曾將詐欺或侵占所得款項匯入張博堯之個人帳戶,則張博堯自有與張旭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
㈡張旭綺利用處理原告帳戶之便,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
2 月1 日,將原告帳戶款項50萬元、100 萬元匯款至其子張睿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張睿哲收受150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睿哲返還原告150 萬元。
㈢如認上述150 萬元係原告為清償與張旭綺間之債務所為之給
付,而由張旭綺指示交付予張睿哲,故張睿哲並非不當得利,惟因張旭綺前已脫產,其所為無償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行為,已使原告對張旭綺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張旭綺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再退步而言,倘張旭綺係借名使用張睿哲之系爭帳戶,而指
示原告將150 萬元匯至該帳戶,則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代位張旭綺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再備位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張旭綺、張博堯應連帶給付原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
106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聲明:張睿哲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①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給付張睿哲50萬元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張旭綺於96年2 月1日給付張睿哲1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張睿哲應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再備位聲明: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三路郵局(帳號:700Z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旭綺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均確實依照單據核銷帳目,並將各項支出告知方正旭,由方正旭簽名或蓋章確認,並無盜用公款或變造單據之可能。又原告公司為衝業績有佣金抽成制度,此項支出於會計師作帳時不會顯示,僅由原告自行作帳留存,然於96年下半年間,方正旭突然將公司電腦主機搬離,嗣至9 、10月間,原告公司電腦軟體系統連同會計資料無故遭毀損,無法修復後,方正旭旋於97年1 月間無預警將張旭綺解僱,足見本件實係方正旭將公司款項投資大陸虧空後,為脫免股東追究,乃變造證據,嫁禍會計人員之舉,張旭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因原告部分零用金支出並無單據可供核銷,方正旭因而要求員工蒐集家中大額發票供其報帳,張旭綺方交付張博堯之消費發票予方正旭,故張博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匯至張睿哲系爭帳戶之150 萬元,係原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借款,而依張旭綺之指示,匯入以張睿哲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原告與張睿哲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㈢原告主張張旭綺詐害其債權,將150 萬元贈予張睿哲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另系爭帳戶係張睿哲收受張旭綺、張博堯或其長輩贈與之壓歲錢、生日禮金、零用錢等之帳戶,張旭綺及張博堯亦曾將自己款項匯入該帳戶,故系爭帳戶實係三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屬張旭綺所有,而代位張旭綺請求張睿哲將其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旭綺自9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理。
㈡張博堯為張旭綺之配偶,曾提供97年1 月18日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統一發票予張旭綺,由張旭綺持向原告公司報核銷帳。
㈢張睿哲為張旭綺及張博堯之子,以張睿哲名義開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2 月1 日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50萬元、100 萬元。又該帳戶於97年12月4 日遭本院扣押,餘額為948,551 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
1.張旭綺及張博堯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旭綺及張博堯返還所受利益?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返還原告150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張旭綺贈
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萬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原告得否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
?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張旭綺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張旭綺、張博堯連帶給付8,652,059 元?⒈張旭綺部分:
⑴原告主張張旭綺自91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自93年
1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理,職司原告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負責製作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掌理零用金之報銷、存提之現金、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付款等業務,並保管原告往來銀行即臺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記帳、轉帳傳票、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取款憑條,均係張旭綺親自製作並持取款憑條以領款等情,均為張旭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張旭綺雖辯稱其均依單據核銷帳目,並將各項支出告知方正
旭,由方正旭簽名或蓋章確認,並無盜用公款或變造單據之可能云云,然查:
①就張旭綺任職期間原告支付應付帳款之程序,張旭綺業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自承:平常是由業務填寫請款單,或由楊淳婷將相關支出的原始憑證整理好,全部交給其之後,由其製作取款憑條,再連同原始憑證及取款憑條交予方正旭,等方正旭確定可以付這筆錢之後,就由方正旭蓋用印鑑章,其再去銀行將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由楊淳婷填寫付款簽收簿。印鑑章是由方正旭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70、71頁),核與楊淳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平日都是由我先將請款單據作總整理,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後,將原始憑證及取款憑條交給方正旭審核並蓋用印鑑章,印鑑章是由方正旭保管,另外後續取款事宜也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75-78 頁、第82頁),及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一般的程序是被告會將廠商所申請支付的憑據及取款憑條交給我,由我來檢視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後,再由被告去領款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頁)均相符,堪認平時若有應付帳款需支出,原則上由張旭綺將原始憑證與已填載金額之取款憑條一併交予方正旭,由方正旭審核後蓋用印鑑章,被告並未負責保管印鑑章,無從自主決定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動支事宜。
②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在的時候就是由黃柏斐
來看憑證並蓋用印鑑章,但是當我或黃柏斐都不在時,被告就會打電話告知我們有某一筆款項需要支付,只要我認為是正常的廠商付款,我會允許被告到我的辦公室去取出印鑑章來蓋章,因為我對被告十分信任,所以我事後並不會去查核被告所提領的款項是否與實際的支出相符,而當時宇燦公司的規模不是很大,我跟黃柏斐都是宇燦公司的業務人員,一年中我有半年的時間都在中國大陸,即便在臺灣,也不會天天在辦公室內,因為宇燦公司的生意很好,所以我們會經常去拜訪客戶介紹產品,所以被告這樣做的次數很多,而因為我們對被告全然信任的關係,所以事後並不會去查核等語(本院卷三第125-141 頁);原告前業務主任林祐立亦於該審審理中證稱:方正旭或是黃柏斐原則上會有一個人在宇燦公司內,但也有方正旭或黃柏斐都不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145 頁)。楊淳婷更於審理中證稱:91年至97年我任職於宇燦公司的這段期間是有方正旭、黃柏斐都不在公司的情況,且如果被告在公司的話,請款的傳票及取款憑條都是由被告親自去處理,我僅是協助被告職務。被告持取款憑條去核章時,我不會與被告一起處理或在旁陪同,也不會負責核對被告填寫的取款憑條與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與傳票上的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14-120 頁),綜合上揭證據足證原告公司內平日負責會計及出納相關業務之人,原則上僅有張旭綺一人而已,且張旭綺確有機會利用方正旭、黃柏斐均不在原告公司之際,以電話取得渠等之同意即使用印鑑章,進而規避方正旭或黃柏斐之審核。
③張旭綺雖辯稱:其從來沒有自己碰過宇燦公司的印鑑章,所
有的帳都會給宇燦公司的股東即方正旭或黃柏斐看過云云(本院卷三第70頁、第196 頁)。然楊淳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方正旭如果有看過的話,會在傳票的核准欄上面簽名,但93年9 月3 日這一筆帳的第5 頁轉帳傳票上面沒有方正旭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楊淳婷為張旭綺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人,且其與張旭綺一同遭原告公司以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98-201 頁),是其應無故意欺瞞、陷害張旭綺之理,其所述原告公司之支出如經方正旭審核,應有方正旭之簽章等情,應可採信;而經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轉帳傳票,有部分其上均無方正旭之簽章,足以推論原告之支出確實有未經方正旭審核之情形,張旭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就附表一部分:
①張旭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
一各編號「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會計憑證及帳冊上登載相關會計科目及支出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及「詐得之金額」欄)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足認張旭綺確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科目為名義,自臺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領取款項(見「詐得之金額」欄),且此等款項原應按各該登載之會計項目支出,否則張旭綺應不會將上開各筆支出以該會計科目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原告公司日記帳中,合先敘明。
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7、21至25、27、29、32至34、
36至37、39、43至47、49至51、54、56、58至73、75至79、
81、83至84、86至97、99至101 (台企差額表1 、2 、3 、
5 至8 、81、10、11、82、12、14、20、25至29、32、35、
41、42、44、46、47、49、53至57、59至61、64、67、70、
72、74至80、84、184 、86至90、92至96、99、102 、112、114 、115 、133 至142 、144 至146 )所示之虛報「運費」部分(下稱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
張旭綺任職期間原告支付運費之流程,乃由貨運公司人員向
原告國外組人員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等單據請領運費或代墊款(含營業稅、關稅及倉租等),原告國外組人員遂通知張旭綺付款,再由張旭綺開立支票或領取現金後,將支票或現金連同廠商付款簽收簿交予楊淳婷或原告國外組人員經手,交予貨運公司人員簽收,或由張旭綺逕以匯款支付等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5-158 頁),核與楊淳婷、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09 、119、120 、129 頁、第286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均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企差額表第12-01 冊至第12-12 冊、上海商銀差額表第12-01 冊至第12-2冊、分錄簿2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3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冊至第7 冊(刑事一審卷三、四)可憑,首堪認定屬實。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取款憑條影本
可知,張旭綺確有提領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確均無貨運公司提供之原始憑證(如進口報單及發票等單據)或貨運公司人員簽收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可供稽核,此與貨運公司請款時會提供原始憑證,並於收款時會於廠商付款簽收簿簽名之常情不合。楊淳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張旭綺負責切傳票,我從來都沒有核對過傳票或簽收簿上面的金額,我也不清楚宇燦公司支付運費的簽收簿及簽收單與張旭綺所切的傳票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足認張旭綺係主要負責支領款項作帳並支付運費之人,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原始憑證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而經核對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支出日(見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時間」欄所示)前後數日付款簽收資料之結果,亦未有相關簽收資料,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7 冊(刑事一審卷三)可憑,亦即無相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可證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已經相關貨運公司人員領取,綜上,堪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運費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虛報運費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另附表一編號32(台企差額表41)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
運費金額應僅為22,82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現金68,390元,而依原告公司日記帳所載,當日由張旭綺提領銀行存款支付之支出則共為68,360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30元之支出並未記入原告公司日記帳中(計算式:00000-0000
0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又附表一編號96(台企差額表141 )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運費金額應僅為58,26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96「證據」欄所示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現金315,472 元,而依原告公司日記帳所載,當日由張旭綺領取銀行存款支付之支出則共為310,472 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96「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5,00
0 元之支出並未記入原告公司日記帳中(計算式:000000-000000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均併此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18、26、40、48、80之虛報「房貸」部分(台企差額表22、31、50、58、98,下稱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
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均查無前揭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之情事,自無繳付房貸之情,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繳付房貸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另原告現任會計主管張怡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7年2 月份開始到宇燦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負責管理宇燦公司之財務與會計,宇燦公司每個月的房貸都會固定在每月15日從前開華南銀行房貸帳戶支出,是從該帳戶直接扣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171、262 頁),又經核對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張旭綺領取該款項後之前後數日內,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均查無該筆款項經領取之紀錄,且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內亦無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所示現金存入之紀錄等情,有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乙存存摺影本卷(89/10/23-97/ 03/14)、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刑事一審卷三)可憑,是上列證據互相勾稽,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房屋貸款之方式詐得附表一虛報房貸部分「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8(台企差額表22)部分,張旭綺當日虛報之房
貸金額應僅為45,62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示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憑。惟張旭綺當日共計提領現金62,229元,而依原告日記帳所載,由張旭綺提領銀行存款以支付之費用則共為60,813元,此亦有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及日記帳資料可憑,足見另有1,416 元之支出並未記入原告日記帳中(計算式為:00000-00000 ),且此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可推論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13、28、30、31、38、41、53、82之虛報「甲
存」部分(台企差額表13、33、37、40、48、51、63、100,下稱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宇燦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種存款帳戶(見原告公司銀行存摺清單卷,下稱臺企銀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均查無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之情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款項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詐得金額」欄內之金額,又經比對原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甲存帳戶)存摺之存款紀錄,堪認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提款日(見各編號「時間」欄位)前後數日內,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所示款項(金額見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均查無存入上海商銀甲存帳戶入之記錄乙情,亦有原告銀行存摺清單1 本及所附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是上列證據互相勾稽,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應付票據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虛報甲存部分「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⑤就附表一編號16、19、35、42、52、55、85之虛報「佣金」
部分(台企差額表17、23、45、52、62、65、113 ,以下簡稱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
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佣金是一般我們與客戶做交
易時,如果中間有介紹人,就會需要佣金,所以在確定產品出貨時,業務會填寫出貨單及佣金申請表,經過我或是黃柏斐的同意後,由該業務將出貨單連同佣金申請單一併交予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40-142 頁),楊淳婷亦於該審審理中證稱:支領佣金時會由佣金的請領人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表示領取等語(本院卷三第121 頁)相符,綜上所述,足見向原告公司請領佣金之程序,係先由業務人員填寫出貨單及佣金申請單,交由主管即方正旭或黃柏斐核章後,再將前開資料交予張旭綺,由張旭綺領款後支付予請領人,請領人並於領得款項同時在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應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台企差額表17):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第1 冊至第3 冊,93年5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6「時間」欄所示)並無佣金之請領記錄,可見附表一編號16「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無支付予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事實,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佣金支付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佣金,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立大佣金」之方式詐得該款項。
其餘虛報佣金部分:
經核對除附表一編號16外其餘虛報佣金部分(下稱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各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除附表一編號16外其餘虛報佣金部分「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第1冊至第3 冊,另經本院核對原告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於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支出日(見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各編號「時間」欄,)前後十日內,均查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領取該款項之簽收記錄乙情,有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 冊至第7 冊、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第1 冊至第3 冊在卷可參,亦足認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無支付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事實,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佣金支付原告公司人員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其餘附表一虛報佣金部分「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16虛報佣金部分「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佣金,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佣金」之方式詐得該款項。
張旭綺雖辯稱:佣金是暗盤的回扣,如果報佣金就要繳稅,
所以佣金支出是不入外帳的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然查,93年9 月22日原告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上即有載明支付佣金予立大化工之紀錄,且同日轉帳傳票後亦附有佣金申請單此一原始憑證,此有上開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佣金申請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42(台企差額表52)「證據欄」】,是足見張旭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就附表一編號15、20、57、74、83-1、98(台企差額表15、
24、68、91、110、143)虛報其他費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5虛報「稅費」部分(台企差額表15):
93年4 月26日張旭綺「基隆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進口日期:93年4 月22日)」,以「會計科目:運費、摘要:基隆關稅」為名義提領原告存款44,974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93年4 月26日日記帳、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及所附前開繳納證(見附表一編號15「證據欄」)可憑,應堪以認定。又張旭綺業已於93年4 月23日持相同之「基隆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進口日期:93年4 月22日)」,以「會計科目:運費、摘要:郵局」為名義,支領原告公司零用金4,225 元乙情,亦有原告公司93年4 月23日日記帳、取款憑條及所附前開稅款繳納證可憑(見附表一編號15「證據欄」、本院卷三第202 、203 頁),前開款項既已於93年4 月23日支付,張旭綺又於三日後之93年4 月26日以同一原始憑證再次請領款項,自係重複請領;況依93年4 月26日轉帳傳票所附「基隆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進口日期:93年4 月22日)」以觀,其所應納之稅費金額實應為4,225元,「44,974元」乃營業稅之稅基,並非實際應納稅額,是張旭綺於93年4 月26日日記帳及轉帳憑證上填載「44,974元」,顯屬虛報之款項。張旭綺於93年4 月26日以重複之原始憑證入帳,且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金額又非實際應納稅額,自可合理推論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款項。
附表一編號20(台企差額表24)部分:
依據卷附93年6 月25日日記帳所載(見「000000-000000 分錄簿卷」),當日原告現金支出中,支付予方正旭之費用(含燃料費、回數票費用及出差大陸之旅費)共計55,060元,惟方正旭僅領取21,360元,此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欄」所示付款簽收簿可憑,足見確有33,700元之差額(計算式為:
00000 -00000 )為張旭綺所領取後未依帳載會計科目支出,而可合理推論張旭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款項。
附表一編號57(台企銀差額表68)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7「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均查無如附表一編號57「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臺企銀帳戶,亦無臺企銀扣款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情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57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款項存入臺企銀帳戶及償還貸款本息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7「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57「詐得之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存入臺企銀帳戶償還貸款本息,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57「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74(台企銀差額表91)部分:
1 依據原告公司94年2 月3 日日記帳、取款憑條(見附表一編號74「證據欄」及「000000-000000 分錄簿」),張旭綺當日以支付「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獎金(年終)」為名義提領3 萬元。而張旭綺提領3 萬元之前後10日內,付款簽收簿內均查無該公司人員領取該款項之簽收紀錄,此亦有同仁零用金付款簽收簿(第1 冊,見刑事一審卷四)可憑,是足見該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並未按帳載紀錄支出而不知去向,已足推論張旭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該款項。
附表一編號83-1(台企銀差額表110 )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83-1證據欄所示之臺企銀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張旭綺確有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3-1「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83-1證據欄所示之電信費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均查無如附表一編號83-1「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電話費收據之情事,而張旭綺為專業之會計人員,當知要有真實交易始得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83-1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日記帳影本等證據,張旭綺竟仍於無真實將款項支付電話費之情況下,於日記帳、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83-1「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及如附表一編號83-1「詐得金額」欄內之金額,足認張旭綺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按照帳載用途支付電話費,應甚明確,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報電話費金額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83-1「詐得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98(台企銀差額表143) 部分:
依據原告94年9 月5 日日記帳、轉帳憑證及取款憑條(見附表一編號98),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陳'r大陸旅遊」為名義提領現金20,500元。而經核張旭綺支領該現金之前後10日內,付款簽收簿中均查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相關簽收紀錄,此亦有同仁零用金付款簽收簿(第2 冊)第1 頁至第3 頁(刑事一審卷四)可憑,足見該筆款項經張旭綺提領後不知去向,而可合理推論該筆款項為張旭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領得。
⑷就附表二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告93年5 月24日日記帳、轉帳傳票上所載「特達運費」金
額均為38,310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符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達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38,310元之事實。然93年5 月24日原告實際支付予特達公司之稅費代墊款合計為28,310元,此有該公司進口報單原稿(報單號碼:CG/93/571/00336 號,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可憑,是堪認張旭綺當日匯款予特達公司之稅費代墊款金額應為「28,310元」,可見有1 萬元之差額為張旭綺以「特達運費」為由提領款項後不知去向。
又93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後附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
碼:CG/93/571/00336 號,見附表二編號1 「所變造之會計憑證」欄),其右下角「進口稅」欄位記載:「20,368」,「稅費合計」欄位則記載:「38,310」,均有以手寫方式塗改之痕跡,且金額亦與該公司進口報單原稿(報單號碼:CG/93/571/00336 號,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記載有所不符,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8 月
24日領取38,310元充作運費代墊款支出後,僅支付予特達公司28,310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之情,是綜合上情,自可認定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原告公司93年7 月28日日記帳、轉帳傳票所載「運費」金額
,均為54,196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符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54,196元之事實。然93年7 月28日原告僅以匯款方式支付特達公司運費代墊款29,471元(稅費為27,371元,其餘為倉租),此有特達公司帳單影本1 紙(廠商運費簽回聯卷特達公司第7 頁、提單號數:000-00 000000 號、報單號碼CG/93/571/0046
5 號)可憑,是顯有24,725元之差額(計算式為00000 -00000 ),經張旭綺以「特達運費」為名義提領後不知去向。
又93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後附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
碼CG/93/571/00465 號、提單號數:000-00000000),其上所載「運費為:25,250元、關稅:10,162元、總金額54,196元」等內容,均核與前開特達公司帳單所載內容不符,此有該帳單及前開93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後附之進口報單可憑(見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廠商運費簽回聯卷特達公司第
7 頁),是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7 月
28日以運費支出為名義領取54,196元後,僅以匯款方式支付予特達公司29,471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之情,綜合上情,自可推認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前開差額24,725元。
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原告93年8 月5 日之日記帳、轉帳傳票所載運費金額,均為
22,176元,而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亦載明22,
176 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上開金額互核相符,是堪認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特達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22,176元之事實。而93年8 月5 日原告僅以匯款方式支付特達公司運費代墊款2,176 元(稅費1,750 元,其餘為倉租),此有特達公司所出具之運費明細(廠商運費簽回聯卷特達公司第2 頁、進口報單號碼CL/93/571/00478 號)可憑,是顯有2 萬元之差額為張旭綺以支付「特達運費」為由提領後不知去向。
又張旭綺所製作93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所附特達公司進口報
單(報單號碼CL/93/571/00478 號,見附表二編號3 「證據欄」),其上所載手寫部分之「關稅:644 元、營業稅:1,
106 元」與該報單上印刷部分之進口稅與營業稅金額相符,然該報單上手寫之總金額「22176 」與特達公司當日收取之運費代墊款金額不符,業如上述,是堪認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業已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8 月
5 日以運費支出為名義領取22,176元後,僅以匯款方式支付予特達公司2,176 元,而前開特達公司進口報單又有遭變造之情,綜合上情,自可推論張旭綺係以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前開2 萬元之差額。
④附表二編號4 (台企差額表66)部分原告93年11月11日之日記帳、轉帳傳票上所載運費金額均為
194,171 元,核與該日之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上金額相符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是堪認張旭綺當日確實有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記載為DHL ,下稱洋基公司)運費為名義領取194,171元之事實。然當日原告所應支付洋基公司之運費代墊款為94,141元,此亦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1 紙(他字卷一第392 頁、進口報單號碼:CR/93/223/EW049 號)可憑,佐之張旭綺又自承:我當天只有匯款94,141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是堪認張旭綺當日匯款予洋基公司之金額應確為「94,141元」,其中則有10萬元之差額為張旭綺以支付「洋基運費」為由提領款項後不知去向。
又張旭綺所製作93年11月11日「臺企銀帳戶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其上匯款金額欄分別係記載「194141」、「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亦與張旭綺所自承當日匯款予洋基公司之金額「94,141元」有所不符,則前開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欄」中「194141」、「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當係於匯款後遭到變造甚明。
張旭綺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其於93年11月
11日以支付運費為名義提領194,141 元,如前所述,恰與前開匯款申請書遭變造後之金額相符;又張旭綺當日所提領作為「洋基運費」之款項,確有10萬元差額不知去向,亦如前述,是可推論該10萬元差額為張旭綺浮報運費後所詐得,且張旭綺為圖掩飾,又變造93年11月11日「臺企銀帳戶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匯款金額欄之內容,應甚明確。張旭綺就此雖辯稱:前開匯款申請書中金額有塗改的部分,大寫「壹」的部分是我寫錯塗改的,我有簽名,但右上方匯款金額「194141」數字「1 」不是我所寫云云(本院卷三第205-208 頁),然張旭綺為負責提領並支付前開款項之人,是張旭綺空言辯稱非其所塗改,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五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台企差額表9 、16、21、30、34、
43、69、71、73、97、101、103、105):張旭綺於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金額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3「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可憑。而當日日記帳帳載支出總金額顯然低於張旭綺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金額,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載日記帳可稽。足認顯有附表三編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當日提領金額與日記帳支出總金額之差額),經張旭綺提領後未將其用途記入原告公司當日日記帳帳目內,且去向不明,甚為明確。
而張旭綺於93年至97年間既擔任原告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負
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理應知悉應將所有公司款項收支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目上,張旭綺竟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未將款項之用途記入當日日記帳,又無從具體交代該款項去處,自可推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差額),應為張旭綺假藉提領原告支出之機會,以溢領原告公司存款之方式所詐得,應甚明確。
②附表三編號14至24(台企差額表126 、147 、154 、157 、
196 、197 、207 、224 、225 、228 、239 )、附表五部分:
張旭綺於附表三編號14至24、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取
款憑條(金額如「支領之金額」欄所示)並持之提領款項後,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其個人或其夫張博堯之銀行帳戶,或繳交個人費用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17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附表五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
就附表三編號14、19、22、24、附表五編號2、6、14(臺企
差額表126、197、225、239、247、上海商銀差額表:8、10):
張旭綺就此部分雖於刑案中辯稱:這些都是方正旭與我間之私人借款,方正旭同意以宇燦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還款云云。然查:就張旭綺與方正旭間是否有私人借貸關係,方正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任職期間,我只有跟被告有一次私人借貸關係,借貸的金額大約是17萬元,這筆金額是因為宇燦公司有時候需要資金的週轉,被告會請我們股東提供資金給宇燦公司去繳,由股東按照股份的比例去湊足資金,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被告通知我有這一筆資金週轉時,我沒有辦法即時拿出這個錢,被告就說他可以暫時借我錢把資金讓宇燦公司週轉一下,嗣後我就以現金方式把這筆錢還給被告,除了這次之外,我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其他的金錢往來,宇燦公司也不可能用公司的資金來償還我私人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1 頁),否認其與張旭綺有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而張旭綺亦自承:我跟方正旭間的私人借款部分,我們並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同事多半只是耳聞而已,並不清楚金額有多少云云(本院卷三第93頁),是張旭綺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確與方正旭有私人借貸關係,則張旭綺前揭辯解,自難以採信。
張旭綺於刑案中另又辯稱:附表五編號4 、5 、7 、16、18
(臺企差額表249 、262 、266 、299 、313 ),是有時方正旭或是黃柏斐急著領佣金給客戶,因被告剛好帶現金去繳納信用卡款,故被告就會先借錢給方正旭,他也都同意由宇燦公司的款項還款云云,而辯稱係其先行墊支原告公司之佣金支出。然查:方正旭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除了前述我人在大陸,而向被告先商借的17萬元之外,我不曾請被告代墊過宇燦公司應支付的款項或是零用金,也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1 頁),是張旭綺前開所辯代墊業務佣金之情事,已為方正旭所否認,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參以張旭綺所領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乃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此有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證物冊告證十五宇燦公司「台企汐止分行存摺影本」),與原告公司所在位置相距甚近,縱原告公司臨時有支出費用之需求,亦僅需要求張旭綺立即前往領款即可,當無要求張旭綺先行代墊款項之必要,況觀之附表五編號4 、5 、7 、16、18「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十幾萬元之金額,若張旭綺辯稱其為繳信用卡費而隨身攜帶現金去上班,因有時方正旭或是黃柏斐急著領佣金給客戶,因此先借方正旭云云為真,則張旭綺竟隨身攜帶10幾萬元去上班,實與常人為降低隨身攜帶太多現款而被搶或遺失錢財之風險之常情不符,是張旭綺空言辯稱係代墊業務佣金之還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就附表五編號7 部分(台企差額表266 ):
張旭綺就此於刑案中先辯稱:這一筆是我先將10萬元放在宇燦公司當作零用金,再用宇燦公司取款憑條去扣,方正旭也同意這樣做云云(本院卷三第207 頁),其又改稱:此筆10萬元乃是被告攜帶現金要幫其夫張博堯繳款,後來方正旭先借用來支付業務佣金云云(本院卷三第210 、211 頁)。又再度改稱:此筆金額乃是因為方正旭當日有急事外出未及提款,故要求被告先借予現金10萬元,方正旭並表示可以宇燦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償還云云(本院卷三第213 頁),是就該筆款項究竟係用作原告之支出抑或係其與方正旭之個人借款,張旭綺一再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楊淳婷業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宇燦公司的零用金通常是一次1 萬元,除非是預先知道要多付錢才會多領,通常是零用金沒有了,才會寫取款憑條去領取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是張旭綺所辯一次將10萬元放在原告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顯然與原告平日零用金之使用習慣有悖,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就附表五編號16部分(台企差額表299 ):
張旭綺於刑案中固辯稱:當天一定有支付南亞佣金云云(本院卷三第214 頁)。然依據卷附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見附表五編號13「證據欄」),當日張旭綺曾另提領現金20萬元,並於存摺上該筆提款紀錄後方記載「南亞佣金」字樣,是附表五編號16所示存入張旭綺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與「南亞佣金」無涉,張旭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20、21、23、附表五編號1 、3 、5
、8 、9 至13、15、17,繳交張旭綺信用卡款項或個人費用部分(台企差額表147 、154 、157 、196 、207 、224 、
228 、246 、248 、270 、281 、287 、291 、298 、312、262 、267 、286 ):
就此部分張旭綺於刑案中辯稱:因為我經常會攜帶現金去宇燦公司,準備當天要繳納我個人的費用,但是當天宇燦公司可能要支出同仁零用金或其他費用,我就會先用我自己帶去的現金付,再寫銀行的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云云(本院卷三第
206 頁)。然查,以公司款項代繳私人款項,將致公司款項與私人款項混同而無從區分,此應為從事會計專業之張旭綺所熟知,是張旭綺所為已非合理,況張旭綺又未能證明其確實有補足前開挪用之款項,是張旭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③附表五編號19(上海商銀差額表26)部分:
97年1 月18日張旭綺提出8 萬元之發票1 紙(發票號碼為YL
00000000號),並以「帆宣交際費」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請領8 萬元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這張發票是其夫張博堯消費的,是其將宇燦公司的統一編號告知他,後來楊淳婷告訴其這筆錢要拿來報帆宣的交際費,所以後來其才將「帆宣交際費」寫在發票上面並領出8 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
217 、218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堪認張旭綺確實有以前開發票報銷原告公司「帆宣交際費」之支出,並取得該報銷8 萬元款項之事實。
張旭綺雖辯稱:因為宇燦公司開會時有跟員工宣布,如果員
工有比較大額的發票可以打上公司的統編來給公司報帳(本院卷三第217 、218 頁),前開發票乃係其提供原告公司作帳所用,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雖林祐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會的時候方正旭會說發票不夠,請我們幫忙湊發票。通常會提供加油、汽車保養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20 頁),而證稱原告公司確實會要求員工提出個人消費之發票供公司作為費用報銷,然林祐立亦證稱:提供發票給宇燦公司作帳,只是純粹幫忙,宇燦公司並不會回饋等語(本院卷三第220 頁),是依張旭綺前揭辯解,前開發票係應原告公司要求提供作為報帳之用,張旭綺自不應由上海商銀帳戶中領取前開8 萬元,足見張旭綺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就附表四部分①原告公司平日零用金金額約1 萬元,由張旭綺保管,支出方
式為由楊淳婷整理請款單據後,交由張旭綺統整支出乙情,為張旭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95頁),核與楊淳婷、林祐立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78、150 頁),合先敘明。
②張旭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會計
憑證及帳冊上登載相關會計科目及支出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及「侵占之金額」欄)乙情,業據張旭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可憑,足認張旭綺確有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科目為名義,自零用金中支用款項(如「侵占之金額」欄所示),且此等款項原應按照該登載之會計項目支出,否則張旭綺應不會將上開各筆支出以各該會計科目登載於會計憑證並計入原告公司日記帳中,首堪認定。
③經核對如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付款簽收簿可知,原告
公司係開立票據支付洋基公司運費(票號:AT0000000 ,到期日:93年12月31日,金額:7038元),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日記帳影本可知,張旭綺係記載其以零用金支付洋基公司(即DHL )7038元,足認張旭綺係將原告業已用票據支付之運費之原始憑證再重覆核銷。又經核對如附表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提裝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進口日期及列印日期均為94年7 月29日),原告確應給付洋基公司910元,惟觀之台企差額表第12-08 冊第50頁之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為94年7 月29日)可知,該發票之金額為4,754 元,且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綜上足認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託運原告公司共需支付洋基公司5,664 元(計算式為910+4754),而由台企差額表第12-08 冊第51頁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知,原告公司係開立票據支付洋基公司運費(票號:AT0000000 ,到期日:94年
7 月31日,金額:5664元),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2 、3 證據欄所示之日記帳影本2 紙可知,張旭綺係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日記帳記載其分別以零用金支付洋基公司(即DHL )910 元、20,200元,足認張旭綺係將原告業已用票據支付之運費之原始憑證再重覆核銷。綜上,堪認張旭綺並未將零用金按照帳載用途支付,自得合理推認張旭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重覆核銷之方式分別侵占如附表四「侵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⑺張旭綺雖又辯稱:每筆請款金額都有經過方正旭之查核,方
正旭不可能沒有看見原始單據就蓋章,本件實係方正旭將公司款項投資大陸虧空後,為脫免股東追究,而故意嫁禍予伊云云,然查:
①原告公司平日係由張旭綺一手統籌會計及出納業務,負責經
手請款之相關原始單據及登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支付應付帳款流程中,除方正旭於蓋用印鑑章時加以審核外,並無其他任何稽核控管措施。得接觸所有請款憑證並領取、支出款項之人,僅有張旭綺一人而已,只要張旭綺設法利用方正旭或黃柏斐不在原告公司內,而疏未核對原始憑證與取款憑條間金額是否相符,或未核對是否所有支出均有原始憑證之漏洞,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蒙混過關,是張旭綺前開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況張旭綺於91年間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至93年
間其任職時間已非短,是方正旭忙於業務之際,採取便宜之措施,僅聽取張旭綺之口頭報告即允許張旭綺使用印鑑章,尚非難以想像,且雖原告公司人員事後並未針對日記帳、轉帳傳票等逐日加以稽核,而遲至97年間始查知原告公司之款項有遭張旭綺侵占或詐欺之情形,然尚不能據此即否定張旭綺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⑻綜上所述,張旭綺受僱於原告,負責其會計及出納業務,並
保管零用金,竟於提領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用於原告公司支出,而去向不明或由張旭綺存入其或其夫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張旭綺持以繳交個人費用,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零用金,則經張旭綺以重複之會計科目報銷後亦去向不明,以此等方式,不法詐欺及侵占原告之金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張旭綺業因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182 頁、第221-292頁、卷二第15-18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堪准許。
⒉張博堯部分:
原告主張張博堯與張旭綺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無非以張博堯曾提供其個人消費之發票予張旭綺報帳,張旭綺亦曾將詐欺或侵占所得款項匯入張博堯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難據此推認張博堯在主觀上有何詐欺或侵占原告財產之故意存在,且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亦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行為,是原告僅憑上情,即指張博堯與張旭綺共同為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況原告前對張博堯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4號處分書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87 -91頁)。是原告主張張博堯與張旭綺共同為前述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應與張旭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又查,原告因張旭綺前述詐欺及侵占之行為,共受有8,652,
059 元之損害(0000000 +154725+0000000 +22094 +0000000 =0000000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綺給付8,652,059 元,自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返還原告150
萬元?原告雖以張旭綺曾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2 月1 日,自原告帳戶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其子張睿哲之系爭帳戶為由,主張張睿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正旭業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原告公司曾向張旭綺借錢,其中93年12月20日向張旭綺借100萬元,係於93年12月29日返還,另曾於96年1 月23日向張旭綺借100 萬元,係於96年2 月1 日返還,並由張旭綺匯至張睿哲之系爭帳戶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三第12頁),復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卷三第11頁),經核其所稱還款時間與前述50萬元、
100 萬元之匯款時間,確屬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乃原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借款債務,而匯至張睿哲之系爭帳戶等語,自堪信屬實。從而,張睿哲受領前述款項,既係因原告為清償對張旭綺之債務,而依張旭綺之指示匯入張睿哲帳戶,則張睿哲與原告間自無給付關係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張睿哲返還150 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張旭綺贈
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萬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是債權人除需證明債務人有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張旭綺之債權人,且張旭綺於93年12月29日
、96年2 月1 日,分別將原告應對其清償之債務50萬元及
100 萬元,逕匯至張睿哲之系爭帳戶,係屬對張睿哲之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為張旭綺及張睿哲所否認,並辯稱:張旭綺僅係借用張睿哲之帳戶使用,並非將
150 萬元贈與張睿哲,該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而原告就上述150 萬元係屬贈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因張旭綺將原告欲清償借款之款項逕匯入張睿哲之帳戶,即率認該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旭綺為上開行為時,即已使其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旭綺贈與150 萬元予張睿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睿哲給付張旭綺15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得否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
?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張旭綺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對張旭綺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張旭綺借
用張睿哲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應為張旭綺所有,而張旭綺怠於行使終止前述借名開設帳戶契約,及請求張睿哲將該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之權利,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雖為張旭綺及張睿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應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共同使用云云,然查:張旭綺既自承其將原告欲返還之150 萬元逕匯入張睿哲之系爭帳戶,並非贈與,而係因其借用上開帳戶使用等語,自堪認其等間確存有由張旭綺借用張睿哲名義開設帳戶,而由張旭綺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主張張旭綺與張睿哲間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尚屬有據。至張睿哲雖主張上開帳戶內亦有其接受親友餽贈之生日禮金、壓歲錢、零用錢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本院卷二第64-68 頁),多數均為數萬元以上之存入或提取,此與一般親友餽贈幼兒之金錢數額,顯不相當,且其亦未具體指出系爭帳戶內之何部分金錢屬其接受餽贈所得,並就此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憑採。另張博堯固亦辯稱系爭帳戶中於93年1 月19日、93年2 月13日、93年
6 月14日、93年7 月23日、94年3 月16日、95年12月19日、97年2 月25日匯入之5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2,158,000 元,乃其所匯入或賣車所得,足見其亦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明細及第155 頁背面書狀內容),然縱認上述款項確為張博堯所匯入,因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有多端,自不能僅因張博堯曾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事,即逕認其與張睿哲間亦存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關係;況張博堯亦陳明該帳戶於94年8 月11日、95年12月12日提出之100萬元、32萬元,為其投資及出借友人之款項,於95年12月21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9日提出之130 萬元、12萬元、88萬元則為其購車之價金及購屋之頭期款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明細及第155 頁背面書狀內容),而經計算其匯入之金額共計2,423,000 元,提領之金額則已達3,620,000元,更難認其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有何權利存在。此外,復參以張旭綺亦曾指示原告將另筆應返還之借款100 萬元,逕匯入其女即訴外人張愷芯之郵局帳戶,此有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頁),及張旭綺就其詐欺所得款項,曾以張博堯名義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參附表五編號7 ),均顯示張旭綺確有操控、利用其配偶及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交互運用、挪支之習慣,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應為張旭綺借用張睿哲之名義開設,張旭綺與張睿哲間存有借名開設帳戶之契約等情,自屬可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應為其等共同使用云云,則乏依據,無足置採。
⒊再按,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依其性質,應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借名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將其因借名開設帳戶契約所取得之存款債權讓與出名人。是原告主張張旭綺得隨時終止前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亦屬有據。⒋從而,原告既對張旭綺有8,652,05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而原告曾對張旭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執行後發現張旭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張旭綺怠於行使終止前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請求張睿哲移轉該存款債權之權利,自已使其陷於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情況甚明,而堪認原告確有代位張旭綺行使前述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張旭綺終止其與張睿哲間之借名開設帳戶契約,並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旭綺給付給付原告8,652,059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6日起,其餘7,052,059 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代位張旭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睿哲將其對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張旭綺給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判決關於判命張睿哲將存款債權移轉與張旭綺部分,因屬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及其他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