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丁○○被 告 壬○
18甲○○庚○○辛○○己○○子○○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甲○○、庚○○、辛○○、己○○、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壬○、甲○○、庚○○、辛○○、己○○、子○○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九十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9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原告另以「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惟因「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此一組織並不存在,顯無當事人能力,故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併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院98年9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壬○(下稱壬○,其餘被告亦僅稱其名,略去「被告」之稱謂,如同指全部被告,則僅合稱「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於
98 年9月1 日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2 頁)所陳述之全部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另有侵害為由,追加請求壬○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226 頁正面、背面)。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
226 頁背面),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本院茲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60萬元,再於98年5 月13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0萬元,而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復未經被告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該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另於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本院卷第94頁),雖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惟因被告對該部分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本院爰併予准許該部分之追加。
六、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提起訴訟,並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繫屬中,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結果,原告係就被告於97年4月8 日、97年4 月9 日之行為分別提起訴訟,該二行為尚非可認係就同一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 屆管理委員,其等經共同決議後,於97年4 月8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天外天大廈1 樓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由「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具名之「緊急通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本會再次奉勸張君(即原告)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是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不實之事實指摘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天外天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自不得署名於系爭公告上,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
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湖小調字第53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2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天外天大廈1 樓公布欄及電梯內30天。
⒊確認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辯稱:系爭公告係經由擔任天外天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壬○、子○○、甲○○、庚○○、辛○○、己○○同意,並授權管理員張貼。至於丙○○及乙○○
2 人,從未參與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也不曾開過會,亦未同意張貼系爭公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起因,在於原告占用地下2 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置放物品,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臺北縣政府要求,請原告拆除,原告卻不願意拆除,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癸○○表示要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20萬元。原告還提出一份租約,表示其為承租人,要求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故系爭公告所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㈠原告主張丙○○、乙○○亦參與決議並同意張貼系爭公告云
云,惟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丙○○、乙○○亦參與決議並同意張貼系爭公告為由,請求渠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㈡另按,系爭公告係經由擔任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壬○、子○○、甲○○、庚○○、辛○○、己○○同意,並授權管理員於上揭時、地張貼,其內容指述「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事實,業據壬○、子○○、甲○○、庚○○、辛○○、己○○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有系爭公告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不爭執有使用地下二樓部分區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系爭公告所指「要求20萬元搬遷費」、「提供假租約」之情。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伊斯時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顧問,原告向其要搬遷費及押金共計20萬元、原告說他使用地下2 樓係向前幾屆管理委員會承租者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惟未能具體說明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尚未能逕以其說明,認系爭公告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證人戊○○(於97年4 月至11月間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有聽別人說過(原告要搬遷費),但我並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搬遷費,我已經忘了聽誰說的,因為住戶進進出出的,而且那時我剛去住戶也不太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則證人戊○○顯未親自見聞原告有何索取搬遷費、提供假租約之情節,尚難以上開傳聞而得之說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地有索取搬遷費、提供假租約之情,則系爭公告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即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壬○、子○○、甲○○、庚○○、辛○○、己○○基於共同之決議,同意張貼對原告為不實指述之系爭公告,且其等傳述之內容,可能致原告遭同社區住戶認為係趁機索取金錢、提供造假文書之人,而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酌系爭公告之內容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程度,及系爭公告僅張貼於天外天大廈社區內,且張貼時間未及1日即由原告撕除,影響範圍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得連帶請求壬○、子○○、甲○○、庚○○、辛○○、己○○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另因系爭公告張貼時間甚短即遭撕除,可能見到系爭公告之社區住戶人數應非眾多,原告請求於天外天大廈公布欄及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未必能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反可能致原告另遭誤會,本院認該部分請求尚無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子○○、甲○○、庚○○、辛○○、己○○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現已因改選第9 屆委員而不存在,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者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且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因「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是否存在」之情不明確,而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惟其不妥之狀態,亦無從因對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壬○、子○○、甲○○、庚○○、辛○○、己○○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件:本人壬○、子○○、甲○○、庚○○、丙○○、辛○○、
乙○○、己○○,於天外天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毀損丁○○為不法分子、不良分子,要求搬遷費20萬元、偽造文書、指摘為組織犯罪流氓管訓... 等等誣指行為及張貼於大廈1 樓公布欄、電梯間等不實散布,特向丁○○君公開道歉,並張貼於本大廈公布欄、電梯間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