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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乙○○被 告 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4 月5 日起為被告監察人,於97年10月及98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惟迄今被告公司之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權益已受影響,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辭職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5元(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