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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20,000 元 ,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核其情形係擴張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68年 (應係78年之誤)間 利用原告在元大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戶買賣股票,欠下借款與利息,一開始以支票償付,嗣支票無法兌現後,被告以現金償付利息,本金仍以支票償付,因支票連續6 次換票亦無法兌現,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另被告對伊與原告間之關係,因未據實陳述,謊稱伊未利用原告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所交付50萬元係作為買股票而非丙種墊款之保證金,為誣陷原告入罪,偽、變造原告詐欺、重利犯罪事實,惟經台北地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67 號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因此而生之訴訟共10宗,而原告鑒於同案情之情形,第三人吳清秀曾以相同原因向被告求償,因未請專業律師代理而受全部敗訴之教訓 (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265 號及92年簡上字第120 號), 因認民事訴訟非有專業能力,難以勝任,且現今社會專業分工有必要,原告為防禦權利與伸張權利乃委任律師處理上述諸案,依院字第205 號解釋,原告委任律師處理,自屬常態且有必要,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及原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如下所列:①北檢92年偵字第21067 號,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

②鈞院92年士簡字第820 號,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

③鈞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

④鈞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裁定事件,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

⑤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0號,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

⑥鈞院97再易字第9 號,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加8萬元。

⑦台北地院93年北簡字29962 號,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

⑧台北地院94年簡上字第660 號,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

⑨台北地院95年再易字第39號,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

⑩鈞院96年執如字第32495 號執行事件。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

以上共80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訴訟,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已由被告負擔,然不必要之律師費,不須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律師費80萬元不合理。且原告主張10件訴訟,有8件與本案無關,不得加計律師費在內。

(三)律師費的收據是原告自己編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著有解釋可稽。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但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原告就因何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訴訟共有10宗,因民事訴訟非有專業能力,難以勝任,且現今社會專業分工有必要,原告為防禦權利與伸張權利乃委任律師處理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於78、79年間在元大證券公司有設丙種墊款戶,故有貴賓室,幾乎每日都在貴賓室看盤三小時,嗣因證券法令修改,禁止作丙種墊款行業等原因,原告即未到證券行看盤,偶爾會在家上網看盤交易,現在之職業係服務之行業,替公司行號辦理資金週轉事宜等語 (見原告98年7 月13日陳報狀,附本院卷第126 頁), 由是可見,原告有時間在證券行、在家看盤,或上網看盤,則其上述訴訟本可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並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

5 號解釋,請求其支出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已然不合上開解釋;原告又主張因民事訴訟非有專業能力,難以勝任,且現今社會專業分工有必要,其為防禦權利與伸張權利才委任律師處理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述諸多訴訟,均係因被告自78年12月起至91年10月止,借原告在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先是採當日沖銷,後來則作丙種墊款,原告未提出交割單供比對股票買賣,致被告於虧損360 餘萬元後,認為受騙而提出民刑事訴訟,核其情形,顯係因丙種墊款而引起之糾紛,原告既自陳早自78、79年間即在證券公司有設丙種墊款戶,且有貴賓室,幾乎每日都在貴賓室看盤等情,則原告對此類因丙種墊款所致之訴訟,尤其訴訟之起因,係原告未提出交割單供被告比對買賣股票,引起被告之疑慮,此種因事實之爭議而致之訴訟,原告無論實體內容或證據提出等應無難以勝任之情,縱使原告對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明瞭,但因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指揮,亦不致因不明瞭訴訟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委任律師不可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原告所舉10件訴訟,核其情形,亦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0

5 號解釋或侵權行為之要件:①北檢92年偵字第21067 號,係被告因自78年12月起至91年10

月止,借原告在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先是採當日沖銷,後來則作丙種墊款,原告均未提出交割單供比對股票買賣情形,致被告於虧損360 餘萬元後,認為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核其情形,應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②本院92年士簡字第820 號,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即①案件所述被告借原告帳戶買賣股票虧損360 餘萬元,開票給原告,屆期未兌現,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則本件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而被告之未能給付票款之原因,究竟是因陷於無資力、兩造糾葛尚未釐清、或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等各情,原因不一而足,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在該事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跳票,即認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③本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 (即②事件之上訴案), 被告之未能

給付票款之原因,究竟是因陷於無資力、兩造糾葛尚未釐清等各情,已如前述,非可因被告有意釐清之兩造間債務之糾葛而提起上訴,即遽認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④本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裁定事件 (即③事件之上訴)。 查該

事件是被告就本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飛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本院因不許可而駁回其上訴,核此許可上訴之權,純係法院審查上訴合法要件,不待原告就該裁定事件為任何之訴訟行,則原告主張其必須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⑤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0號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原告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如主張應屬訴訟費之一部分,應向第三審之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業經第三審法院裁定核准律師酬金,故難認其支出之律師已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有據。

⑥本院97再易字第9 號,查該事件係本件被告就上述給付票款

之本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97年再易字第9 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 訴 (見該判決第5~8 頁,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4~47 頁), 可見再審法院於審查再審原告之訴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以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訴,實際上尚未進入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情形,更遑論進入再審之訴審判訴訟程序,是原告以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云云,亦難認可取。

⑦台北地院93年北簡字29962 號,被告以其借原告在元大證券

之帳戶買賣股票,於78年10月間委託原告買「台光」五張,原告要求被告開立50萬元之支票,惟事後原告不提出買賣之報告書、對帳單,而認原告受領50萬元係不當得利而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核其情形,應係被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⑧台北地院94年簡上字第660 號,係上開⑦之上訴案件,可認

係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⑨台北地院95年再易字第39號,係被告就⑧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向台北地院調得該卷,查原告根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能准許。

⑩本院96年執如字第32495 號執行事件。查該事件並非訴訟程

序,即無首揭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之適用,再者,該事件是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難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