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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甲○○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7.76 平方公尺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係訴外人何竑緯(原名:何利吉)以所有之意思,自民國50餘年起至82年11月止,善意占有使用,於系爭A部分建物結婚生子、申請裝設水電、花錢裝潢全房屋、使用既有之門牌、鑰匙,足見何竑緯在出賣系爭A部分建物前,對系爭A部分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於82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向何竑緯買受系爭A部分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A部分建物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由何竑緯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自82年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原告即將其當作倉庫及工作室使用迄今,已達16年,期間從無任何人向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不論係自何竑緯處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之初,或係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至今,原告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被告復未證明系爭A部分建物確為其所有,故原告對系爭A部分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㈢現因臺北市政府為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並辦理土地上之建

物查估,作為其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詎被告竟向臺北市政府人員僭稱徵收作業所製作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合法建物㈡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致臺北市政府人員認為系爭A部分建物所有權尚有爭議,函請原告「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之方式解決權屬紛爭」。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屬,除涉及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金之發放與後續專案國宅配售之權利歸屬,亦涉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即可除去,原告於本件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出本訴。

㈣並聲明: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合法建物㈡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A部分建物,為被告祖母何吻之世代所興建,被告祖父

李紅毛為何姓所招贅之女婿,何吻、李紅毛育有3 男,長男「炳常」與三男「炳三」從何姓,次男「炳順」從李姓。何炳常、何炳三於十幾歲即早逝,李炳順生有4 男2 女,被告原應隨李炳順從李姓,惟為免何姓倒房,故將被告出嗣何炳三。又因何炳三早逝,故以何姓中之長輩何榮興為名義上之收養人。另何吻長男何炳常有一童養媳倪金葉,何炳常早逝,倪金葉與他人生有一子即何竑緯。系爭A部分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皆為何氏家產,僅能由何姓子孫繼承,是何吻次男李炳順並無繼承權,且長男、三男早逝,故何吻生前即決定由下一代即何竑緯繼承前開土地,被告繼承包括系爭A部分建物在內之土地上建物,何竑緯並無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念及親情且何竑緯並未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收取權利金,

故將系爭A部分建物無償借予何竑緯使用。何竑緯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且其間於結婚後曾搬出1 、

2 年,亦無連續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依何竑緯所證,復非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房屋連同土地售予原告,故何竑緯無法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是以,原告縱向何竑緯購買系爭A部分建物,且主張其已占

有系爭A部分建物16年,亦無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原告主張自何竑緯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後當作倉庫及工作室使用16年為真,與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20年,亦不相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A部分建物為其所有,然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從未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或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A部分建物,或告知其為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占有顯非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10年取得時效期間,即非可採。況原告亦從未舉證其確實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長達10年以上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2年11月17日與何竑緯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8-11頁),以1,200 萬元向何竑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7.7 6平方公尺,磚牆鐵皮屋頂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本院卷第195 、212 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包括如附圖一

所示A、B兩部分,兩造有爭執者僅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本院卷第195 、212 頁)。

㈢系爭A部分建物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徵收單位拆除(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四、按訴有無理由,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次按物權係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又實務上就違章建築(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承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讓與,取得對建築物得為使用、收益及為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亦為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是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亦因隨物之滅失而消滅。本件系爭A部分建物,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依上說明,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隨物之滅失而消滅。本件原告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院卷第185 頁)後,於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前述一、㈣所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1 頁),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事實狀況,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其起訴之真意,係在確認系爭A部分建物「滅失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此一曾經存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情事變更(標的物因拆除而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係屬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因系爭A部分建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滅失,無論被告對該已滅失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爭執,原告本即無從就系爭A部分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收益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顯難認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建請「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之方式解決權屬紛爭」之函文(本院卷第16頁),係為確認「拆遷補償金及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之對象,因系爭A部分建物滅失所生之權利,並非系爭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之內涵,性質上亦非「私法上」之權利,縱事實上得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認定補償對象之參考準據,惟法律上非當然拘束該發放單位,且作為補償金發放單位認定事實參考之反射效果,亦非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六、再就系爭A部分建物「滅失前」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言(本段所稱事實上處分權,均係以「滅失前」為論述客體):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自應就原告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舉證不足認定其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是否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本訴確認標的,應無予以認定必要。

㈡原告是否因與何竑緯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原告得否因與何竑緯間之約定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提仍在何竑緯是否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經查,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何竑緯所證:系爭A部分建物

係何吻世代所興建(本院卷第121 頁),此與被告所陳相同,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A部分建物建築完成時,應係由出資興建之何吻因自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A部分建物未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自無法以法律行為變動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唯一可能之變動,即係於何吻死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屬於何吻之繼承人。本件依原告所提何竑緯戶籍謄本,其母親為訴外人何倪金葉,父親欄則為空白(本院卷第81頁),而何倪金葉並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175 頁戶籍謄本參照),是何竑緯自不可能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何竑緯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時,顯非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⒊次查,何竑緯所以曾居住系爭A部分建物,依其證述內容,

並未說明第一次進住之緣由,其間搬離1 、2 年後,再次返回時則是訴外人何金盛過世前叫伊搬回去(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上開事實,亦顯然無法證明何竑緯與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訂立債權契約,取得或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竑緯自非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何竑緯因時效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不論何竑緯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是否已達取得時效期間,其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登記為所有人,顯難認何竑緯於82年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次按如前所述,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係一種「債權」約定,

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係就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有權)為規定,原告主張何竑緯得依占有一定期間而時效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據。

⒌綜上,何竑緯始終非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依前揭⒈之論述,原告自無從以其與何竑緯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取得或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是否因自82年起,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基於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原告非得僅因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經過一段期間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自82年起,因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相當時間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合法建物㈡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