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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9,4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636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2 萬7,636 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