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乙○○
甲○○原名吳石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各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鄭文章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 、573 至582 、659 至669 、709 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10 至3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668 地號土地,則逕稱系爭668 地號土地),原於民國45年間已出售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並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嗣於70年間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伊等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及費用均由伊等負責處理及支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勝訴時,伊等即對系爭土地享有35% 之權利。嗣因土地增值稅過高,伊等於71年8 月12日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定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各地主均同意給付伊等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35% 之酬勞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3年
5 月1 日獲得勝訴確定。被告之父鄭文章於82年5 月18日去世,由被告單獨繼承。伊等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668 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被告仍獲發還972 萬8,438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等應分得之酬勞金,爰依系爭授權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後所取得之款項各17.5 %,即170 萬2,476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於70年間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35% 之權利。又伊之父雖簽定系爭授權書,然依系爭授權權第4 條之約款,須以「現住戶向地主購買土地」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係聲請拍賣系爭668 地號土地,顯不符要件。且系爭授權書實為委任契約,係原告達成上開任務後始得請求報酬,原告僅係聲請拍賣系爭668 地號土地,顯未付出勞務、時間及代理地主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依系爭授權書請求伊給付酬勞金。又原告並未依系爭授權書之本旨促成條件之成就,反係以聲請拍賣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方式造成買賣契約成立之假象,渠等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無從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鄭文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鄭文章與系爭
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
㈡鄭文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就包括系爭668 地號土地
於7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按即原告)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35% 作為酬勞金」。㈢鄭文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就包括系爭668 地號土地
在內之19筆土地與訴外人吳讚盛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81年6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則為該事件之參加人。系爭和解第4 項前段約定:兩造及參加人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第5 項則約定:「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35% 由乙○○、吳石象取得,各取得17.5%)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乙○○、吳石象共取得35% (各分得17.5%) 出售價金超過1 億5,872 萬5,
290 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60% ,上訴人40% 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負擔60% ,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40%) ,雙方律師共分得2%。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 項則約定:「第5 項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 %中,參加人乙○○、吳石象共分得35% (各17.5%) 。」嗣原告執系爭和解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以系爭和解條件不明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判斷為由,駁回抗告確定。
㈣鄭文章於82年5 月18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鄭文章之權利、義務。
㈤系爭668 地號土地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
拍賣,嗣經以1,070 萬元拍定,經製作分配表,被告尚得領回972萬8,438元。
㈥系爭668地號土地之拍定人為系爭土地之現住戶。
四、原告之父鄭文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就包括系爭668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與訴外人吳讚盛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81年6 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嗣原告執系爭和解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以系爭和解條件不明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判斷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而觀諸系爭和解之內容主要仍係就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稅款等必要費用後之35% 為和解,就此仍為系爭授權書內容之再次確認,然因條件不明致無從逕以系爭和解強制執行,原告前亦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各筆土地,另提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66
8 地號拍定價金所領回之972 萬8,438 元之35%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兩造間確簽訂系爭授權書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授權
書第4 條之條件未成就,且利用拍賣程序,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酬勞金。經查:
①原告之父鄭文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鄭文章與系
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鄭文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就包括系爭668 地號土地於71年間與原告簽訂原證
4 所示之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按即原告)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35% 作為酬勞金」。鄭文章嗣於82年5 月18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鄭文章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㈡、㈣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系爭668 地號土地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
賣,嗣經以1,070 萬元拍定,經製作分配表,被告已領回
972 萬8,438 元。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拍定人為系爭土地之現住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㈤、㈥所述,足認系爭土地業經拍賣程序出賣予現住戶。揆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款,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條件已成就。
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第4 條所謂「現住戶」係指兩造
於71年間訂約時系爭土地之住戶云云,然探諸該約款以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為限,當係為免地主與其上住戶使用土地之爭議而訂,「現住戶」自指訂立買賣契約時之現住戶,而非訂立系爭授權書時之現住戶,方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故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經拍賣方式出賣,而非經由原告之
蹉商而成,自無由請求給付報酬云云。雖被告否認曾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35% 權利予原告,然觀諸卷附兩造於79年7 月12日訂立之授權同意書第2 條即載明:系爭土地於71年8 月12日授權原告在案,73年5 月30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勝訴,依約定書給付原告二位酬勞金扣除稅金支付總價金35% 等情,堪認原告所稱系爭授權書35% 之報酬金係因其等於被告之父及其他所有權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出力甚深,故地主願給付報酬一節為可採。是系爭授權書僅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作為計算酬金之標準,主要仍係用以酬謝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所為之努力,而既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作為計算酬金之標準,自需待買賣成立時始得請求。故被告就此辯稱系爭土地係經拍賣程序賣出,原告未付出勞務、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扣除稅金及政府規費後之35% 為酬勞金。而系爭土地以1,070 萬元拍定,經製作分配表,被告已領回972 萬8,438元,既已如上三之㈤所述,則原告各得請求170 萬2,477 元(0000000 ×17.5%=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2,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