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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2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2 年12月26日止,200 萬元部分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時為2.555%)加碼1%(加碼後為3.555%)計算,260 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逾期時為2.57%) 加碼1.775%(加碼後為4.34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2 萬4,

852 元、198 萬9,178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 萬4,0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91 萬4,0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萬9,8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