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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丙○○被 告 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鄢志明,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辭任後,變更為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乙○○聲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明知被告甲○○並非北投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會前通知辦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候選人資格僅限定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不符,詎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仍准被告甲○○參選,並於96年10月21日當選管理委員委員,其當選之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鄢志明於議決事項時,故意隱匿票數不報,且明知各議案贊成票數明顯不足,仍逕行通過各議案,嗣後公告之會議記錄上,亦未附簽到簿名單及各議案贊成票數,也未寄發各住戶,僅張貼佈告欄,其決議方法亦顯有瑕疵。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聲明:㈠被告北投文化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撤銷;㈡確認被告甲○○當選為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之姊即訴外人李桂枝,係北投文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依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姊妹,並經其本人委託行使權利者任之」,李桂枝既已委託被告甲○○參選管理委員,則被告甲○○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無疑義。又97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通過之各決議事項,係經各與會人員參與討論,並經表決後始加以通過,該日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被告均依法予以保存,被告雖僅以公告張貼會議紀錄,亦不影響各決議事項之效力。原告雖為北投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惟並無居住事實,亦未於會議當日簽到,且於會議進行中,一再發言並屢次妨礙議事進行,主席鄢志明不得已始善意制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北投文化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其當選資格與通知公告的資格不符,又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未通知各住戶,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會議記錄及公告各1 件為證,堪足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否基於上揭決議瑕疵事項聲請法院撤銷決議?茲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為無效。

(二)經查:被告甲○○固為北投文化社區的住戶,但業經該社區分所有權人李桂枝委託參與選舉,與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5 條第4項約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姊妹,並經其本人委託行使權利者任之」等語所定候選資格相符,業經被告提出住戶規約、委託書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且該規約約定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意旨亦未違背。因此上開社區選任被告甲○○為管理委員,並無違背何規約或法令情事,參照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旨,其選任決議應不存在任何無效之事由,此外被告甲○○的選任決議係於96年10月21日通過即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從而,原告關於確認被告甲○○當選無效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7日所通過之決議,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當日通過四項決議,且原告係區分所有權人,曾到場表示異議乙節並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於通過決議後三個月內之98年

3 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亦有本院於起訴狀上的收文章附卷足參,尚符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要件。然原告提起撤銷決議之理由無非為:(1 )當日開會主席鄢志明於議決事項時,故意隱匿票數不報,且明知各議案贊成票數明顯不足,仍逕行通過各議案;(2) 未依規定時間內作成紀錄,亦未於期限內送達於區分所有權人;(3) 管委會籍詞不給簽到紀錄云云。惟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當日開議時統計北投文化社區共有696 位區分所有權人,現有287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已符合上開開議之規定,又開議後經主席宣讀通過一、修訂該社區住戶規約、二、通過成立「社區電梯改善更新專案小組」;三、對於社區外牆龜裂維修處理案,決議採個案討論,如為公有共用部分,依決議辦理;四、反對接受協洋機電公司回饋壹部新電梯,改以實質回饋平均分配於各棟授權管委會與協洋機電公司協商替代方案等案,雖無記明贊成及反對人數,惟事後並未接到何書面反對意見,有原告所提出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照紀錄內討論事項欄及決議之內容欄,提案的內容原僅為:一、修訂本社區住戶規約案;二、是否更新社區電梯案;三、社區外牆龜裂維修處理案;四、協洋機電公司回饋社區壹部新電梯棟別抽籤案,是決議內容與提案內容除住戶規約的修正照案通過外,餘均有所改變,是被告所述各該議案均經與會人員熱烈討論,應屬有據。況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揭社區規約均未限定在場人員表決方式,因此從開議後並未收受書面反對意見及經公告紀錄後也未見除原告外其他住戶對決議的反對意見等情,足見在場人員可能以其他如鼓掌等大多數人明顯贊同決議而未直接計算贊否人數的方式通過決議,亦應不屬違反法律或規約之決議方式。此外原告也未能對於當日表決人數明顯不符法律規定之事實舉證以明,原告以表決人數不符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乙節,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2、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時間內作成紀錄,亦未於期限內送達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及藉詞不給簽到紀錄云云,均非當日開會的召集程序,自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的撤銷要件不符,是其以此請求撤銷決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被告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

27 日 決議有何撤銷之理由,亦未見被告甲○○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北投文化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確認被告甲○○當選為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