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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己○○

4號3輔 佐 人 盧靜儀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之2被 告 乙○○

3號2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廷勳自民國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分

6 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陸續清償3 百萬元,詎陳廷勳於97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嗣又陸續清償345 萬元,現仍欠款355 萬元未清償,爰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廷勳於92年6 月6 日匯入伊帳戶之1 千萬元,係返還其前

所欠伊之款項,足徵伊與陳廷勳間一直有金錢往來。陳廷勳自84年9 月起迄95年1 月27日止,共向伊借款859 萬8 千元。92年5 月間陳廷勳因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得款約3 千餘萬元,故於92年6 月6 日返還前所欠款及利息,且該借款於陳廷勳91年8 月8 日、92年2 月1 日預立之遺囑中均曾提及。

㈢陳廷勳向伊所為系爭借款,多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焉有

不知之理。且伊於陳廷勳過世後向被告催討返還欠款,被告陸續清償345 萬元,如其等否認系爭借款,何以未報警處理,反陸續清償,顯見被告知悉伊與陳廷勳間之借款無疑。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為陳廷勳之全體繼承人,然陳廷勳於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伊等所持有之遺囑中亦未載明陳廷勳向原告借款之事。陳廷勳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並非借款,陳廷勳過世後,因原告一直索款,為免麻煩,亦為保護陳廷勳之名譽,始匯部分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於92年6 月25日、92年6 月27日、92年7 月1 日自

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匯款

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乙○○設於臺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㈡原告分別於92年6 月26日、92年6 月30日、92年7 月2 日自

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丁○○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

㈢訴外人陳廷勳於92年6 月6 日匯款1 千萬元入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

㈣陳廷勳於97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廷勳全體繼承人。

㈤陳廷勳以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交予原告。

㈥被告戊○○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14日、97年9 月

15日、97年10月16日各匯款5 萬元予原告。被告丁○○於97年11月21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

㈦陳廷勳於96年12月17日自立遺囑。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廷勳是否自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分6 次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陳廷勳是否自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分6 次向

原告借款1 千萬元?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廷勳自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

7 月2 日止,分6 次向其借款1 千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92年6 月25日、92年6 月27日、92年7 月1

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乙○○設於臺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原告另分別於92年6 月26日、92年6 月30日、92年7 月2 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丁○○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㈠、㈡所述,原告並提出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 紙在卷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陳廷勳於上揭時間有上開資金之往來,然資金往來原因或出於贈與、信託、清償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款一端,尚難單憑此即遽認陳廷勳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

⑵又原告雖提出陳廷勳生前所書立之4 份遺囑,經核該4

份遺囑書立時間分別為91年8 月8 日、91年12月8 日、92年2 月1 日、96年12月17日,其中第1 份、第2 份遺囑提及向原告借款約8 百萬元,第3 份遺囑則提及向原告借款約850 萬元,然該3 份遺囑均書立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前,顯見與原告所指系爭借款無涉,故無從據以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之原因為借款。而第4 份書立於上開資金往來後,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遺囑,反無隻字片語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故原告所提之遺囑,非僅無從為系爭借款存在之認定,反足生系爭資金往來原因並非借款之疑。

⑶至訴外人陳廷勳於92年6 月6 日匯款1 千萬元入原告設

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然該1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縱令係原告所稱陳廷勳就前所為他筆借款之清償,亦難據以推論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共計1 千萬元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即為借款。

⑷另陳廷勳以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交予

原告,被告戊○○另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14日、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16日各匯款5 萬元予原告。被告丁○○於97年11月21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㈤、㈥所述,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應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之原因為借款,則被告於否認上開借款之情形下,何以「清償」之緣由,被告並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確

有共計1 千萬元之資金匯入被告乙○○、丁○○之帳戶,惟原告始終未能就上開資金往來之原因為陳廷勳向其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陳廷勳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金額若干?

原告既未能證明陳廷勳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1 千萬元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其請求陳廷勳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1 千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附表編號 票 載 發票日 金額 票 號

1 96年10月23日 90萬元 RZ0000000

0 00年11月1日 80萬元 RZ0000000

0 00年11月13日 70萬元 RZ0000000

0 00年11月23日 60萬元 RB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