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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被 告 伯爵山莊五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民國97年12月27日之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存在,與被告間有爭執,因該會議之決議有效與否,涉及原告之私法上利益,因此爭執將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訴外人即被告原任主任管理委員丁○○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應不得擔任該職,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然丁○○竟擔任召集人而召集系爭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所為包括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分管協議在內之決議,應屬全部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委員會第19屆委員係由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0日決議,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依法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對召集人提出異議,應認丁○○召集系爭會議合法,會議所為決議即屬有效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期或臨時

會議之召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同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同規約第6 條第1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應由主任管理委員每2 個月召開一次。

⒉原告二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訴外人丁○○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⒋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曾於97年3 月10日召開會議,決

議定期同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經召開後,選任包括丁○○在內之管理委員而成立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嗣經該屆當選委員開會推選丁○○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⒌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1 日由丁○○召集並

擔任主任委員召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⒍系爭社區於97年12月27日下午6 時,由丁○○擔任主席,議

決將公用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於會後送書面表決同意書予出席住戶圈選。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2頁以下)、系爭

社區第19屆委員會名冊(本院卷第16頁)、系爭社區第18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頁以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8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8頁以下)、會議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系爭社區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簽到簿(本院卷第51頁以下)、系爭社區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應屬無效不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如無此等人士可以召集,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得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此等規定為強制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設,行為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且上載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亦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則管理委員會委員所互推之主任委員如違反該項規定,而為非區分所有權人者,其推選違反規約,亦屬無效,受推選人與社區間不因此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得進而居於主任管理委員身份召集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本件系爭會議係由丁○○先於97年12月1 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決議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由丁○○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議決將公用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於會後送書面表決同意書予出席住戶圈選等項,業如前述。惟因丁○○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亦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推選丁○○為主任委員為違反規約之行為,要屬無效,故丁○○不具被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即無從召集管理委員會,乃其以主任委員身份召集97年12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而決議召開系爭會議而召集開會,並由丁○○擔任主席為關於公用車位分管議題之決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會議係非經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主張上情,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稱:第19屆委員乃經合法選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亦無人異議,決議自屬有效云云。惟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之選任雖屬合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與主任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為二事,本不能相互援引為據,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當不因時間經過或有無異議而治癒,故亦不能因系爭會召集、開會時,有無利害關係人就召集權人之問題提出異議,而異其判斷,是其此等抗辯,均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有權之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以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