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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江俊傑律師張瑞娟律師被 告 丁○○

丙○○戊○○己○○辛○○癸○○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張華英、丁○○、丙○○、戊○○、己○○,訴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等將臺北市○○區○○段4 小段5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285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被告張華英部分變更為辛○○、癸○○、壬○○,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先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丁○○、丙○○、戊○○、己○○、辛○○、癸○○、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本忠前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其身故為條件,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張本忠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張本忠之繼承人即張華英及被告丁○○、丙○○、戊○○、己○○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其等竟置之不理,自行協議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3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先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丁○○、丙○○、戊○○、己○○及張華英之繼承人辛○○、癸○○、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4 小段513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4 小段285 建號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3 月16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丁○○、丙○○、戊○○、己○○、辛○○、癸○○、壬○○應於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戊○○、己○○、辛○○、癸○○、壬○○等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上張本忠之簽名與其過去筆跡完全不同,應非其本人親簽,自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㈡縱認系爭契約係經張本忠親自簽名,然其於93年7 月8 日已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阿茲海默氏病等失智重症,並於93年9月7 日經相關單位審定為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見其於94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張本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無辨識理解能力,即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原告執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取得者,僅為一般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尚非繼承回復請求權,故對於張本忠之繼承人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核無置喙之餘地,其請求被告丙○○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4 小段5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及其上285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張本忠所有,嗣張本忠於94年12月18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張華英、丁○○、丙○○、戊○○、己○○等人協議分割由丙○○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於96年3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㈡張華英於98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壬○○。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98 頁):

㈠原告與張本忠之間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1.原告所提出之94年6 月16日契約書,是否為張本忠親筆簽立?

2.張本忠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是否因心神喪失而無行為能力?

3.張本忠與原告就該契約書之內容,有無達於意思合致?㈡如死因贈與契約有效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分

割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與張本忠之間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張本忠曾於94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其身故為條件,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等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中張本忠之簽名為真正,然有關系爭契約確係由張本忠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149 頁),是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乃經張本忠本人親自簽名而為真正,自堪認定。

2.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未經宣告禁治產,而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然如其為意思表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仍屬欠缺意思能力,其所為之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經查:張本忠自93年7 月8 日起,即陸續至三軍總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經診斷為中風合併失智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且記憶力嚴重減退,大小便失禁,對人、時、地等定向力有障礙,嗣於94年3 月16日經門診檢查後,發現其症狀加重,已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效力,並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依93年7 月

7 日及94年10月27日巴氏量表評量結果均為零分判斷,張本忠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分別於98年9 月23日、98年12月3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824號函、院三醫勤字第0980018923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一第170 、202 頁),並提供張本忠相關病歷資料以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86頁),此外,張本忠因肢體障礙及失智症,業於93年9 月7 日經核定屬重度多重障礙者,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亦有張本忠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頁),是張本忠於94年6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以其罹患失智症之嚴重情形觀之,實已達不能辨識及瞭解自身行為之利害得失及效力,以致無法依其思辨判斷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甚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張本忠在此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原告雖質疑依張本忠所領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張本忠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僅有判斷力障礙,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云云,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張本忠身心障礙鑑定之相關資料,然查,張本忠經核定為重度多重障礙之時間為93年9 月7 日,此有其所領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2頁),而三軍總醫院則係依張本忠於94年3 月16日之門診檢查,判定其當時之失智症狀加重,已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效力,並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觀諸該院前揭函文內容,亦甚明確,則關於張本忠於94年6 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自應以三軍總醫院所為之判斷結果為準,原告以張本忠之前所領殘障手冊之記載,質疑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張本忠身心障礙鑑定之相關資料,亦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得否依

該契約請求被告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