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胡宗典律師被 告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曾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6,667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石材,約定將原告所購買之石材無償寄託於被告所有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將石材運到指定處所。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前向吉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南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528 號、第528 號之1 、之2 、之3 等15戶房屋及地下室2 樓停車場(下合稱高雄明誠會館),再於95年7 月1 日轉租予原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購買深金峰石、淺金峰石、米黃洞石、橘黃洞石、蛇紋石及楓葉米黃石等多種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作為高雄明誠會館石材工程之用。詎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石材運往高雄明誠會館時,被告竟以兩造間尚有西湖度假村承攬工程款163 萬7,690 元未為給付,對系爭石材主張留置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石材。原告因無法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石材,不得已只得變更設計,並於97年6 月10日與伯昆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昆公司)簽訂石材訂購合約,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伯昆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始出貨至原告之高雄明誠會館。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石材,致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潢工程停工,轉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至石材到貨之日止,延宕計1 個月又5 日,從而,原告受有相當於1 個月又5日租金之損害,計為102 萬6,667 元(計算式:880,000 +
(880,000 ×5/30) =1,02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6,667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石材廠商,原告每次購買石材,被告均為其進貨,進貨後石材之管理及出貨,則由原告物流中心自行處理,原告均係自行派人、派車前往系爭土地載運、清點出貨,原告偶會在出貨前傳真該公務單副知被告請求協助,被告人員縱偶有協助註記、修正之片數、才數,仍非負責出貨、管理之人,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出貨到各地之運費、管理費等,故被告僅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置放石材,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又原告早於97年6 月10日即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並非因為被告留置系爭石材造成原告工程延宕,且原告高雄明誠會館之裝潢工程並非僅有石材工程一項,整體裝潢工程各種工項因原告自己種種原因延宕數年,才造成石材大量堆積,該工程從95年7 月簽訂租約至今3 年有餘,迄未完工營業,其長期延宕與被告顯然無涉。另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無租賃關係,但被告係以販售石材及石材工程施工為營業,原告既曾向被告購買石材,有時也有委由被告承攬若干石材工程,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所示,被告承攬原告石材工程所生之債權,與被告售予原告暫置於被告土地上之石材,縱無直接因果關係,仍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是故,被告當時縱曾主張留置權,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保管、受寄系爭石材之情形,況被告現已不主張留置權,且由於被告就系爭石材目前所在之倉庫租約已經到期,即將搬遷,被告拒絕再提供任何土地或建物空間供原告放置石材,特以答辯㈣狀以代通知,終止兩造間借用土地放置石材之關係;退萬步言,縱原告認有寄託關係,亦一併終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8 月31日會同清點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
上原告置放之石材,清點結果為:⑴深金峰石99片,合計33
99.04 才;⑵淺金峰石22片,合計1125.88 才;⑶米黃洞石94片,合計4258.27 才;⑷橘黃洞石28片,合計956.73才;⑸蛇紋石132 片,合計6352.51 才;⑹楓葉米黃石116 片,合計2623.51 才。
㈡媚婷峰公司向吉南公司承租高雄明誠會館,於94年4 月1 日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8萬元。媚婷峰公司於95年7月1 日將高雄明誠會館以相同租金轉租予原告。
㈢原告於97年6 月10日與伯昆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伯昆公司並於97年7 月14日出貨至高雄明誠會館。
㈣原告於97年8 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石材。
㈤被告於97年8 月2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68號存證信函,對系爭石材主張留置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是否成立寄託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6,667 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款而留置系爭石材,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石材,致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潢工程延宕,受有102 萬6,667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是否成立寄託契約?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然就占有之移轉,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亦於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項 規定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石材後,因無處存放,乃暫借被告
之系爭土地堆置,被告從未允諾保管,原告歷次出貨均係自行處理、載運,被告僅有進出系爭土地之門戶管制而已,無從知悉原告自行出貨之內容、數量,故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予原告,然
審酌原告為高雄明誠會館石材工程需要,向被告購買系爭石材後,由原告視工程進度需求,由原告之採購課以公務單載明為高雄明誠會館工程使用之目的,所需出貨之石材種類、才數、片數、及裁切尺寸,將公務單發給原告之物流中心。再由原告之物流中心,將公務單傳真給被告,指示被告出貨。被告收到傳真公務單,經檢查保管之系爭石材後,調整出貨石材片數,並確認出貨石材之詳細才數,以手寫方式修改原告公務單後,傳真給原告,以作為出貨證明,此有原告之採購課公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衡情被告若無占有、管領系爭石材,其如何為上開調整出貨片數、確認出貨石材才數之行為?⑵被告定期以傳送進貨明細表予原告之方式,告知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石材數量,此有被告蓋有公司大小章而定期傳送之原告「進貨明細表」數份可稽(本院卷第62至76頁)。其中兩造於成立楓葉米黃石20,545.18 才之買賣契約後,被告隨即於95年8 月14日向原告請款1,904,762 元,並告知楓葉米黃石之存放地點,此有被告請款單及楓葉米黃石數量表可稽(本院卷第57-58 頁),且於原告給付1,904,762 元後,始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77頁)。再比對95年8 月9日及95年8 月14日之原告進貨明細表,95年8 月14日之原告進貨明細表增列「楓葉米黃石20,545.18 才」之明細,且載明「以上石板之所有權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暫寄於台北縣○里鄉○○路○ 段○ 號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中心」(本院卷第70、71頁:95年8 月9 日及95年8 月14日之原告進貨明細表)。準此,被告確在原告向其購入楓葉米黃石後,為原告保管楓葉米黃石。
⑶又原告97年8 月18日存證信函第1 、2 頁略以:原告於95年
6 月中旬就石材之放置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無償代為處理系爭石材寄託事宜,而存放於八里3 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
14、15頁)。被告97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第3 頁略以:原告寄放在被告所有之八里3 號土地之石材,在受通知人未將積欠之工程款清償前,被告爰依民法第928 條及民法第929 條規定暫予留置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顯然於前開信函表明行使留置權,而留置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他人之動產為前提,是可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石材。
⑷綜上,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石材,而
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石材存放於被告公司而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6,667 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款而留置系爭石材,有
無理由?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至96年間向被告購買石材10餘種
,數量計11萬餘才之多,因系爭石材部分由原告取回,部分用於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工程,而原告迄今尚積欠該工程之工程款163 萬7,690 元,且該工程款業經被告依法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 號審理中,系爭石材雖非原告交付被告保管或寄託,然被告對於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廠房內之石材,確有事實上管領力,本得主張占有系爭石材。又被告因營業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石材,縱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二者間仍有牽連關係,被告依法自得主張留置權,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為販賣大理石之公司,以大理石為營業項目,並非以受託保管大理石材為業,此有建築世界網站被告公司資料可稽。此外,以被告所屬之建築世界網站產業分類「石材砂石」之其他同類公司來觀察,其他同類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以受託保管大理石材為營業項目者,此有建築世界網站之其他同類公司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石材砂石」產業中既無以受託保管大理石材為營業項目者,且被告亦無特別註記其以受託保管大理石材為營業項目,從而,被告受託保管大理石材所占有之動產,即非基於「營業關係」所占有之動產。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工程款債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其敗訴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件可稽。因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9 條規定,就因本件寄託契約所占有之系爭石材,主張與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有牽連關係,而主張留置權。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留置系爭石材,致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潢工
程延宕,其受有102 萬6,667 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石材,原告遂於97年
6 月10日轉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至97年7 月14日伯昆公司出貨止,原告共計1 個月又5 日無法施作高雄明誠會館場地之石材工程,因此受有相當於1 個月又5 日之租金損害計10
2 萬6,667 元云云。惟查:①原告雖聲請證人陳伯易、戊○○、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
在97年5、6 月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石材被拒,並因此變更設計,改向伯昆公司訂購石材等情,然渠等對於被告拒絕給付之日期均無法明確指出,或提出資料為佐,而由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觀之,則載明係於「97年6 月17日」通知取回深金峰/ 淺金鋒石材遭拒(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到庭證稱:於97年6 月16日、97年6 月18日原告公司都有說要來出貨,但因為他們的司機沒空,所以沒來出貨,且97年6 月19日前,未曾拒絕出貨等語(本院卷167 頁)互核較為相符,自難認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前即已拒絕出貨。而原告早於97年6 月10日即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並於同年7 月14日出貨,此有原告與伯昆公司之材料訂購合約、伯昆公司之出貨單可證(本院卷第93、98頁),且原告之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地坪鋪面圖」為97年6 月3 日作成乙節,亦有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地坪鋪面圖」可證(本院卷197頁至200 頁),可認在97年6 月3 日前,原告即已決定變更設計,改用黑金花石、黑白根石。則原告變更設計、向伯昆公司購買石材既均在97年6 月17日之前,且被告拒絕出貨係在97年6 月17日之後,自難認原告變更設計、向伯昆公司購買石材與被告拒絕出貨有何關連。
②再據證人即承攬原告明誠會館裝修工程之雅梵國際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稱:96年3 月至97年2 月間伊負責明誠會館裝修工程施作,因其與原告間有付款之問題,工地從96年11月就開始停工;於97年2 月伊與原告公司因合約糾紛致原告改換林姓設計師承攬;從石材出貨到切割送到工地施作大約要35至40個工作天,且到伊停工為止之進度,若沒有發生伊與原告間之糾紛,大約半年之後才會用到石材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是縱使原告於97年6月17日或19日如願取走系爭石材,至97年7 月14日前亦不可能切割完成送至工地施作。況原告高雄明誠會館之裝潢工程並非僅有石材工程一項,無論石材有無到貨,原告仍可續行該會館其他各項工程,尚難認有全面停工之必要。再者,高雄明誠會館自96年初開始施工,迄98年11月仍未完工開始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即為原告處理裝潢事務之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4 頁)。高雄明誠會館整體裝潢工程係因合約或種種原因延宕數年,非僅因缺乏石材所致,且其變更設計、向伯昆公司購買石材等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石材,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謂高雄明誠會館場地1 個月又5 日之租金損害,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石材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租金損害。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系爭石材成立寄託契約,且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款而留置系爭石材為無理由,然原告因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潢工程延宕,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告留置系爭石材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 萬6,667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92元(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證人旅費2,222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