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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於民國74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臺北市士林區公燒字第17之1 號耕地租約(現改編為公燒字第2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79年1 月1 日起以耕作入不敷出,及開闢道路原告未出錢為由,拒絕繳付地租,迄至97年間已達19年,嗣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僅願意繳納5 年地租,顯已積欠達2 年地租之總額。原告亦於98年3 月9 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繳付地租,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植樹成林,不自任耕作,亦與原編地目(旱地)不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第17條第1 項第3 、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超過5 年部分之租金,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過去多年耕作原告所有土地,獲取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54

8.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償還原告地租及不當得利甘藷3 萬6,632 公斤或折合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9,58

4 元(以每公斤12元計算)。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雜草砍伐剷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19年來均未定期向被告催繳地租,卻突於98年3 月9 日來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地租,被告函復原告願給付5 年地租,超過5 年部分則因時效消滅,本不得請求。惟原告嗣後又要求改以實物(即甘藷)給付租金,被告即委請訴外人何明欽代為通知原告,將於98年3 月19日前往原告住處繳付租金,詎被告於到達原告住處繳付時,原告竟拒不受領,被告乃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前來收取地租,亦未獲置理。是被告乃將甘藷以市價拍賣變換現金,計11萬5,68

0 元,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則被告並無拒絕繳付地租之情事。且本件爭議亦經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決議被告僅需繳付5 年地租,惟原告拒絕受領,自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種有櫻花樹及香蕉,仍係作為耕作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伐木自屬無據。另超過5 年之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74年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為甘藷1,924 公斤。

㈡兩造間於起訴前,曾有如被證三、四、五、八所示書函往來(本院卷第47-50 頁、56頁)。

㈢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向板橋地院辦理如被證九(本院卷第55

、56頁)之提存,提存金額合計11萬5,680 元,提存之前有超過5 年以上未繳租金。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耕地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年間租金(不當得利)甘藷3 萬6,632 公斤或現金43萬9,584 元?㈡系爭耕地租約是否仍然有效?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未繳租,而得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終止?⒉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而得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耕地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年間租金(不當得利)甘藷3 萬6,632 公斤或現金43萬9,584 元?⒈79年至92年租金甘藷2 萬6,992 元/ 公斤部分(計算式:1928公斤/ 年×14=26992):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同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第4 條甲項約定應納地租繳

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7 月,晚季12月,各半數繳納。」,有原告所提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系爭耕地租約所應給付之79年至92年租金,原告分別於各年度7 月、12月即得行使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對被告上開年度之租金債權,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即陸續罹於時效,乃原告於98年1 月1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本件調解聲請,顯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93年至97年部分租金甘藷9,640 公斤部分(計算式:1928斤/ 年×5=9640):

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8年3 月1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告知欲以現金清償5 年租金,請原告前來收取(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旋以書函復稱:「來函以5 年地租、電告折合現金... 云云,皆未依臺北市士林公燒字第22號私有耕地租約載有:承租人應年、季繳實物不符,故尚請 貴我遵循該租契約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為要。」等語(本院卷第50頁),要求被告應以實物(即甘藷)給付租金,嗣被告即於原告98年3 月9 日發函(本院卷第47頁)所訂10日期限,委請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里里長何明欽電話通知原告將於98年3 月19日將甘藷送至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並委託訴外人陳誌信、李漢章於98年3 月19日將甘藷送達,惟為原告所拒等情,業據提出何明欽、陳誌信、李漢章等人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1、52頁)、通知原告領取甘藷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頁)等件為證,原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領取被告所為給付5 年租金,是被告以原告受領遲延而為清償提存,自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

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甘藷,係性質上不適於提存之農作物,且目前拍賣法尚未公布施行,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照市價予以變賣。又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目的係為證明市價若干(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確保變賣價格之合理性。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甘藷9,640 公斤,被告變賣後所得合計11萬5,680 元(計算式:80000+35680=115680),每公斤價格為12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折算之標準相同,是上開變賣價格應屬合理。又被告變賣應提存物之價格合理性既足以擔保,縱形式上並無證明書,仍應認其履行已符誠信原則,應發生提存之效力。

⑶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主張,原告所為租金請求,應得由被告就甘藷及金錢給付選定其一,性質上為選擇之債,其換算標準為每公斤甘藷折算12元(本院卷第68頁),其選擇權並屬於被告。是約定每年租金甘藷1,928 公斤,被告亦得選擇以給付2 萬3,136 元清償之。本件被告實際提存11萬5,680 元,依上開標準,於被告選擇為金錢給付時,亦足清償5 年之租金(計算式:115680÷23136=5) ,是原告提存現金11萬5,680元,仍應認與債務本旨並無不符。

⑷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則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即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告所為提存,依前揭⑴- ⑶之說明,與債務本旨並無不合,其所為清償提存,應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以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而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就消滅時效部分之租金,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免給付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債權,以「被告過去多年耕作原告土地,獲取利益」為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甘藷3 萬6,632 公斤或現金43萬9,584 元,應無理由。

㈡系爭耕地租約是否仍然有效?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未繳租,而得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終止?⑴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年租金,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惟其就是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98年

3 月9 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就未消滅時效部分之5 年租金為給付,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依法提存,依上判例意旨,被告自非得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

⒉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而得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且繼續達1 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被告不為耕作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10幀為證(本院

卷第61-65 頁)。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係坐落被告所住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後方斜坡土地,由下往上分別種植有茶樹、綠竹筍、香蕉、蓮霧及櫻花。勘驗當日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後,現場有蓮霧、筍殼散落之情形(本院卷第80、81頁勘驗筆錄暨被告所提第91-95 頁現場照片參照),原告亦於勘驗當日確認98年7 月8 日曾至現場拍照,除香蕉樹外,其他作物於拍照時確實存在(本院卷第80頁)。參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形,有水土保持考量,縱不考慮香蕉樹有無種植,系爭土地上開作物植栽情形,仍屬合理,難認有任令荒廢之情。而以原告所提一時一地之照片,亦難認就被告「繼續達1 年」未耕作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述自難認為真實。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仍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就上開原因事實,本於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甘藷3 萬6,632 公斤或折合現金43萬9,584 元;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依終止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雜草砍伐剷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