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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被告之債務人張傳仁所負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傳仁於民國88年10月4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

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8 月間,業經張傳仁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債務業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縱系爭借款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既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於被告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免除保證責任。詎伊於97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時,發現被告仍未塗銷伊「逾期未還金額:1,000 」之信用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為張傳仁所負之140 萬8,645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 %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傳仁於88年10月4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始貸予張傳仁系爭借款。嗣因張傳仁未依約還款,伊乃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又張傳仁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人拍賣,乃於95年7 月向伊清償570 萬元,伊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伊並未同意就此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是張傳仁尚有本金

140 萬8,64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為張傳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張傳仁於88年10月4 日邀同蔣正忠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由被告貸予張傳仁系爭借款。

㈡嗣因張傳仁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於94年4 月18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6 月17日確定。

㈢張傳仁於95年8 月22日,向被告清償570 萬元。被告內部評

估:「鑑於目前法院拍賣程序冗長,為免債權回收期限延宕,且評估經法院拍賣程序本行可分配之拍賣款相當於本案標的物自行償還本行之金額,爰擬於張傳仁償還本行新臺幣57

0 萬元整清償其債務後,准予塗銷其之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不動產抵押權」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

㈣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後,即未催告張傳仁、原告及蔣正忠清

償系爭借款。迄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註記時,被告始陸續於97年7 月29日、9 月1日、98年4 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蔣正忠及張傳仁清償系爭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時,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歸於消滅,況被告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於塗銷之限度內,伊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㈡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拋棄系爭抵押權,而使原告於塗銷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業已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稽諸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記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8年9 月14日收件088 信義字第17550 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情,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記載之文義業已相當明確,應認被告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上係記載債務清償,而未記

載債務全部清償,故應認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惟查,債權人既係於書面上記載「債務清償」,而未特別註明僅係「部分清償或為任何保留」之文字,衡情應係認為債務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始為上述註記。倘債權人認為債務僅部分清償,其為保留剩餘之債權,應於出具書面時,特別加以註明,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就此部分應有足夠之能力予以注意,其僅於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債務清償」,而未予標明係部分清償,或就尚未清償之債務與債務人、保證人另立書據,顯見被告出具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真意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

⒊況被告於95年8 月22日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後,即未再催

告張傳仁、原告及蔣正忠清償系爭借款。迄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註記後,被告始陸續於97年7 月29日、9 月1 日、98年4 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蔣正忠及張傳仁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㈣),益徵被告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之後,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前,即未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若認其對原告、蔣正忠及張傳仁仍有部分債權存在,豈會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長達近2 年之時間,均未催告原告、蔣正忠及張傳仁還款?故被告抗辯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拋棄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使原告於塗銷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部分,因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歸於消滅,自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定有明文。張傳仁既得以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抗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以此清償抗辯對抗被告。綜上所述,被告已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於88年10月4 日為張傳仁所負之140 萬8,645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 %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張傳仁於88年10月4 日邀同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

4 日起至118 年10月4 日止,清償期為自借款日起算1 年。清償期屆滿時,本息分348 期攤還,每1 個月為1 期。如屆期未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張傳仁自95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 萬8,645 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張傳仁於清償570 萬元時,反訴原告即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伊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且縱系爭借款債務未消滅,反訴原告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於塗銷之限度內,伊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已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已隨之消滅等情,業如上述(見上壹之四、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其保證債務,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0 萬8,645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4,959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4,959 元。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