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