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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澤成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經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4 月23日變更為羅澤成,有財政部函、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羅澤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