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8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自86年11月28日起至89年1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0.95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87年6 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3萬元,及自87年6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8.2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3萬元及自8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1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8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1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