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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首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如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上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332 號所為被告有罪之第一審簡易判決雖經上訴審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既宣告被告有罪,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鈞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系爭調解事件)中,經合法通知,於民國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詎被告因對原告所為請求心生不滿而懷恨,故意捏造不實攻擊指摘為「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 」等語,而在法庭審理中對在場之法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及不特定人士傳述上開誹謗言語二次,致原告心生難堪,自感內疚。被告所述毫無根據,且所述與該請求租金損害事件毫無關連,竟踰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惡意捏造虛偽事實,並意圖散布於眾,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身分、地位,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錢,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原告曾受獎為臺北市松山區模範父親楷模,並受大松山國際青年商會表揚,為國家棟樑、社會中流。而被告則為托兒所園長,係教育他人子女之模範,該托兒所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個人復持有不動產,生活優沃。爰依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之程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鈞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庭就系爭調解事件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中,固曾因法官問及被告的房子為何租不出去時,而有「因原告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子租不出去」之陳述。然此係被告於法庭內為自已辯解之陳述,實不該當於誹謗之行為。況被告於95年1 月1 日擔任琉森湖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知悉該社區委員有遭受原告莫明告訴及騷擾,影響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因而由主任委員向警方建議提報原告為流氓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陳述,應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因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五、經查,被告確曾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97內湖簡易庭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向承審法官陳述:「因原告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子租不出去」等語(下稱為系爭陳述)乙節,已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98年6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且原告並未經提報流氓管訓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8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7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與事實相符。

六、然查,被告抗辯:因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曾遭受原告莫明告訴及騷擾,影響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主任委員曾向警方提報流氓,伊則係因承審法官詢及被告房屋為何租不出去,始為系爭陳述,所述確與實情相符等語,已據其提出加蓋有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並記載有「為維護社區安寧,健全社區發展,擬請貴單位協助本社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其理由如下:乙○○先生並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不住在本社區。... 本社區委員皆義務幫忙且無給職,卻經常遭受劉員莫明告訴,以致社區委員經常遭受騷擾,影響社區委員會正常運作。... 每逢社區遇有改選或住戶大會時,該員皆蓄意阻擾,且未經授權,擅自拍攝相片及秘密錄音以製作各項對委員不實指控。期能劉員提報流氓管訓以為法治。以上各項證據,如有需要皆可通知本管委會提供。」等內容之「推展『社區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下稱為系爭計畫書)為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雖函稱:該分局汐止派出所未曾接獲推展「社區治安環境檢驗」計畫相關資料及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汐止派出所協助將乙○○提報流氓管訓乙事等語,有該分局98年8 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7015號函在卷可稽。然衡諸系爭計畫書僅係供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填寫「社區治安環境檢驗表」及社區警政工作提出意見,並交由勤區佐警分析統計所用乙節,有系爭計畫書影本乙份足稽。則該書面或未由汐止派出所詳閱、保留,亦未再做進一步之查證、處理,以致無從查得相關文件、記錄,實非無可能。且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

8 月13日(98)琉委字第015 號函更稱:「⒈本社區委員於推展『社區治安環境檢驗』計劃中社區警政工作意見欄中確曾提建議提報乙○○流氓。⒉本會依據91年11月30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第12條臨時動議第2 項內容為非本社區人士乙○○先生,未經同意經常以照相機及錄音機干擾會議,並向司法單位作不實指控,足以影響社區安寧及正常運作,與會人士提出將該人士交由司法單位處理。◎處理方式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有該函文乙紙在卷足據,並隨函檢送系爭計畫書及琉森湖公寓大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供參。足認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曾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之處理方式,向警察機關建議提報原告為流氓乙節,應無可疑。並堪認被告抗辯:係知悉上情,始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為系爭陳述等語,應非虛言。

七、原告雖主張:上開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所述各節,乃該社區管委會對伊之不實指控,且提報流氓並非社區之權利,需由警察評估查證屬實始得為之,原告既未經警政機關提報為流氓,則被告之系爭陳述顯然不實,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然審酌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固需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惟一般民眾亦非不得就此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並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身分向警政、司法機關為陳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調解庭中有率指原告已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或移送由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裁定之陳述內容。則被告基於原告曾遭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警察機關建議提報為流氓之事實,因而於系爭調解庭以口語方式陳述「原告被提報社區流氓」等語,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至於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述原告「人緣不好」乙節,核並非惡意之謾罵或侮辱,於客觀上應不致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而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該陳述係屬被告對原告所抒發之個人意見及評論,乃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而非對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無涉於真實與否,且應為民主多元之社會所包容,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未能遽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90 萬元,並請求原告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