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甲○○
3樓應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同父異母姊弟關係。伊父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伊由父親己○○監護。伊父親己○○於97年4 月底發現其罹患重病,乃於97年5 月15日協同並代理伊與丁○○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伊為委託人,丁○○為受託人,伊與己○○為共同受益人,約定將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50575 建號、門○○○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暨同小段4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丁○○名義所有。信託利益係作為伊之學業、生活費用及己○○之醫療費用,並於97年5 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其後,伊父親己○○於97年6 月5 日病逝,信託利益全部歸伊單獨享有,系爭信託契約成為完全自益信託契約。伊乃於97年7 月14日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向丁○○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伊經法定代理人戊○○允許委任律師,再於97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丁○○確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丁○○均已合法收受,雙方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然丁○○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信託利益。伊即有對丁○○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之必要。
(二)詎丁○○明知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爭執已進入司法程序,竟於97年10月30日,與被告甲○○(以下逕稱姓名,與丁○○合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連同其自身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下原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系爭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行為乃在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當屬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又丁○○稱其將該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擔保訴外人庚○○之債務,亦為不利伊利益之行為,益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信託本旨。另伊於淡水鎮農會各項存款共計56萬8,470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97年4 月29日亦遭丁○○結清領走,系爭款項本為伊所有,丁○○亦應返還。
(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丁○○間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代位丁○○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
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另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丁○○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
4、丁○○應給付原告56萬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抗辯:
(一)系爭信託契約利益係作為原告學業費用、生活費用及己○○之醫療費用,屬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託契約。己○○死亡後,其信託利益部分即為繼承之問題,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因之轉變為原告完全自益之信託契約,無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而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託契約,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受託人不得單方主張終止,是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復援引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之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指陳伊處分系爭不動產乃違反信託本旨,其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二)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原始所有權人係己○○,其於93年10月20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庚○○,嗣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己○○為免系爭不動產全部遭拍賣,便與原告共同以611 萬1,800 元及承接債務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買回,己○○與原告各登記應有部分1/2 。其後己○○復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伊。己○○與原告前曾共同支付1,80
0 元及各支付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予庚○○,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00 萬元,則由己○○及原告繼續負擔。且庚○○表示,實際上己○○與原告尚積欠其尾款111 萬元未付,此部分則屬將來結算協商之問題。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本即有管理、處分之權,縱予以出售仍係執行信託任務。伊為執行信託任務,連同伊自身之應有部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予甲○○,總價金830 萬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尚有餘額725 萬8,447 元,按原告與伊應有部各2 分之1 ,均分各為362 萬9,224元,其中土地增值稅6 萬9,620 元僅原告須繳納,伊無須繳納,是原告所得款項應扣除退還伊多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3 萬4,810 元。則原告應得價金應為359 萬4,414 元,伊已如數將該筆款項存入為原告利益之信託財產專戶中,原告之利益並未受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規定,伊亦未違反信託本旨。況且,伊再次計算價金支付明細時始發現,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總價金,係先扣除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餘額再行分配,惟伊實際上並無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義務,原告理應返還。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淡水鎮農會之系爭款項遭結清領走部分,並非伊所為,原告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況民法第767 條所稱之「物」,似未包含「金錢」,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亦非有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
(一)伊本於土地法信賴登記原則,經由專業代書,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向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已付清全部價金830 萬元,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事原告與丁○○間之問題,伊不清楚,伊為善意之第三人,依當時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信託財產之註記,伊曾詢問丁○○,其表示有處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代書亦看過系爭信託契約,確定丁○○有處分權限。再者,買賣過程中,原告及丁○○均未對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不得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內容,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伊,並收取部分款項,但尚未完成所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並試圖保障伊之權益,可見原告當時並無反對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主張,僅針所得款項是否應先用於清償庚○○貸款債務而提出異議及背信等告訴。原告主張依信託法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丁○○與原告係渠等父親己○○分別與前後任配偶所生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
(二)原告為未成年人(00年出生),其父親己○○與母親戊○○於97年4月10日離婚,約定原告由己○○監護。
(三)己○○已於97年6 月5 日死亡,其死亡後,原告即由母親戊○○擔任監護人。
(四)系爭不動產全部原始所有權人為己○○,其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後於94年11月8 日又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登記予元大銀行,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則於94年11月11日以清償原因予以塗銷登記。嗣於96年4 月24日,系爭不動產全部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與原告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實質係己○○贈與)。己○○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後於97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五)原告於97年5 月15日經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協同及代理,與丁○○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信託人、丁○○為受託人,原告與己○○為共同受益人,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及另坐落臺北縣○○鎮○○段3793建號門○○○鎮○○路○ 巷○○號8 樓建物(含同段3803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9)暨同段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下稱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為丁○○名義所有。
並於97年5 月26日完成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六)系爭信託契約載有︰「鑑於…己○○與丙○○之生母離婚,現為丙○○之唯一監護人;且黃俊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係由己○○支付;且丙○○名下…(即信託財產)係贈與所得;且己○○罹患肝癌已至末期,以無法工作;且己○○與丙○○2 人之生活費、學費等,須由該2 人名下之不動產處分、收益予以支付…」之締約緣由及旨意。第2 條關於信託財產後段約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第4.5 條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管理、處分而取得之收益,例如出租、出賣,應於扣除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作為委託人之學業費用、生活費用及委託人之監護人己○○之醫療費用」。第6 條關於契約起迄則約定︰「本契約自辦理信託登記起生效至委託人成年(滿20歲)止。惟如委託人滿20歲仍繼續就學中,則延長至其畢業為止。」
(七)原告母親戊○○前於97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委請律師,於97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表示確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丁○○已先後於97年7 月21日、97年8月15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
(八)甲○○於97年10月30日與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約定價金830 萬元,並於97年
1 1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價金給付情形,其中代償元大銀行貸款96萬6,357 元,扣除依約應給付之稅費,餘額為725 萬8,447 元,扣除支付履約保證費,賣方實收金額為725 萬8,447 元。按原告、丁○○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計算,各得分配362 萬9,224 元。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土地增值稅,其中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應納稅額為6萬9,620元,丁○○土地應有部分則無庸繳納,丁○○扣除其認原告應退還其多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 萬4,81
0 元(69 ,620x1/2=34,810)後,指示受任擔任買賣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97年12月23日逕將359 萬4,414 元匯款轉帳至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丁○○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上開(四)所述元大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則於97年12月22日以清償之原因予以塗銷。
(九)原告於淡水鎮農會原有數筆存款,金額共計56萬8,470 元,於97年4 月29日業結清領畢。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系爭信託契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淡水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異動索引查詢、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信託專戶存摺(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0316600 號函所檢送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卷影本及己○○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佐,均堪信為真正。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迢遞
1 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丁○○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二)丁○○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否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三)系爭款項是否丁○○結清領取?原告得否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信託契約非屬單純自益信託性質,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單方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與丁○○間系爭信託契約因其終止而不存在,並非有據:
1、原告主張︰己○○病逝後,系爭信託契約成為自益信託,伊已於97年7 月14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向丁○○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委任律師於97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丁○○確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表示,雙方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云云。丁○○不爭執有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惟爭執系爭信託契約屬完全自益信託,得由原告單方隨時終止之情。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委託人得援引該條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係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即自益信託性質者為限。然依上開四之(六)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緣由及條款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原告享有,受益人尚包含己○○,甚為明確,自非單純之自益信託性質。原告雖另主張︰己○○之醫療費用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並無繼承問題,系爭信託契約於己○○死亡後成為自益信託契約云云。然而,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性質,原則上應視信託契約成立之時而定。而信託利益本身應屬抽象之概念,與信託財產或其管理、處分之有形所得,以及信託目的均屬不同。信託利益亦不應依個案不同而認定是否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以及有無繼承之問題。而觀諸前揭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有關「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當可得知信託利益應屬可由繼承人繼受之利益。否則,倘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之醫療費用,則於委託人死亡後,豈非其繼承人亦無從繼受而終止之?是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己○○死亡後,成為自益信託云云,當非可採。
2、依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非單純之自益信託,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單方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依該條項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與丁○○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因其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憑採。
(二)丁○○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未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
1、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①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②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③信託財產為前2 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就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財產權,類如不動產而言,處分信託財產是否違反託本旨,應依公示登記之信託內容客觀形式觀察。倘非登記公示內容所得知悉,除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解釋上應認不得撤銷受託人之處分行為,此參諸前揭信託法第18第2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可明,並資兼顧信賴公示登記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2、依上開四之(六)所載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顯然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包含得予出租、出賣等處分權。是以丁○○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客觀上形式觀察,自未違反信託本旨。復按抵押權乃擔保物權,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 條規定可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規定甚明。而如前所述(參見四之㈣),原告及丁○○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其上仍有元大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登記債務人名義為庚○○),原告與丁○○就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關係而言,即為抵押擔保物之所有權人,亦即所謂之物上保證人,該抵押權設定本屬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則以丁○○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全部,將出賣之價金代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即元大銀行貸款96萬6,357 元(嗣抵押權於97年12月22日已塗銷登記)、扣除應付之稅費、履約保證費用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指示擔任買賣履約保證之僑馥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將359 萬4,414 元匯至系爭信託專戶(參見四之㈧),亦即仍歸屬信託財產等情以觀,參諸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5 條等規定,實質上,亦不足認定丁○○所為處分確有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至於清償上述元大銀行抵押權所擔保庚○○名義之債務,是否另有其他應行結算之問題,則屬原告、丁○○與庚○○間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核與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涉丁○○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3、承上所述,丁○○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不足認定確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本旨之情事,則原告援引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即非有據。
(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款項係丁○○領取,其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伊於淡水鎮農會各項存款共計56萬8,470 元,於97年4 月29日遭丁○○結清領走云云,然為丁○○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淡水鎮農會原有數筆存款,金額共計56萬8,470 元,於97年4 月29日結清領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淡水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參,固屬事實。然原告之父親己○○係97年6 月5 日始死亡,業如上述。系爭款項業結清領完乙情,乃己○○生前之事,是否丁○○所為,顯屬有疑。而上述淡水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任何有關實際提領人之記載,亦無從憑認系爭款項確係丁○○所結清領取。除此之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實。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伊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丁○○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丁○○應給付原告56萬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