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