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國平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被 告 洪添貴訴訟代理人 洪民豐被 告 洪泰男
李朝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學燈被 告 何洪美
洪 樹洪金蓮翁洪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被告李朝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添貴、洪泰男各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李朝福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洪添貴、洪泰男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洪添貴、洪泰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添貴、洪泰男如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朝福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朝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及李朝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及李朝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 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金額、利息,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洪阿儀之訴外,並追加洪何儀之繼承人即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為被告,且輾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洪添貴、洪泰男及李朝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27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利息,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及變更,因均係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則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阿儀(已歿)與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於78年6 月22日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以113 萬5000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南側之空地即系爭425 、426 、427 、427-1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即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絕無異議」。而上述買賣標的為河川地,於買賣當時固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現河川地已浮覆,則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及洪阿儀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及翁洪盡(下稱為被告洪樹等4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應有部分可供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違約不履行債務至明。又系爭契約第6 條已約定:「... 如乙方(即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即原告)」等語。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7 萬元,其相互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 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利息,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78年6 月22日簽訂,迄今已逾20年,是原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已明示「本基地係為河川地之讓渡使用權」,並無讓渡所有權之約定,且該土地無法登記所有權乙事,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更未保證系爭土地確屬可得承購辦理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可否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得否承購,乃至於原告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均非被告所得置喙,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承擔風險至明。況系爭土地如可得承購而須由被告配合辦理,原告理應通知被告出面協同辦理,然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通知。實則被告已於78年6 月22日簽約收領價金支票之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且編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用供經經營老日光冷凍倉儲業。足證被告已履行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之義務無疑。惟原告迄未依約於78年6 月29日給付尾款56萬7500元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買賣價金
113 萬5000元加倍返還原告,顯有未合。再者,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係就系爭土地各自使用之範圍為讓渡,原告已付之價金亦由渠等依各自讓渡比例分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及被告洪樹等4 人之被繼承人洪阿儀係於78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係約定:「今因乙方(即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
洪泰男、李朝福)願將後開不動產出售與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妥議訂立契約條件列左:..」、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總數新台幣壹佰壹叁拾萬伍仟元正(本基地係為何川地之讓渡使用權)」、第3 條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正,並由乙方隨手領訖並無另立收據。(詳如後支票影本四張)第二次付款於民國78年6 月29日付清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正,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地。」第7 條約定「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而契約之不動產標示則為「土地:(詳如後圖之標示)(本件權利讓渡之持分範圍為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各1/6 ,李朝福1/2)」。
⒊系爭土地為河川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浮覆,但尚未
新編地號,其浮覆後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 00000 0地號土地。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以及被告洪樹等4 人之被繼承人洪阿儀並已於收領上開支票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用供經營老日光冷凍倉儲業迄今。
⒋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⒌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若乙方(即被告)背約或不賣
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即原告)。」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給付原告227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②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為何?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
履行完畢?③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完訖?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
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兩造於78年間所簽訂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河川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浮覆,但尚未新編地號,其浮覆後即編為系爭425 、426 、427 、427- 1地號土地之情,已如前述。而上開425 、426 、427 地號土地均係於昭和7 年3月27日坍沒,於79年3 月6 日公告浮覆,系爭427-1 地號土地則係於97年5 月5 日自42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42
5 地號、426 地號及分割前系爭427 地號土地均係於91年10月8 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其中系爭425 地號及426 地號並於93年2 月24日以權利人楊文東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前系爭427 地號則係於96年10月24日始登記為國有各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284000 號函檢送該所93年士林字第2513號登記原案影本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78 頁),並有該所98年6 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101200 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謄本資料存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內第107 頁至第277 頁可稽。則原告於本件以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經登記為被告以外之人後始行發生,亦於其時始得行使。而自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次查,兩造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抑或使用權,固各執一詞。然查,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已約明「買賣價款新臺幣壹佰壹叁拾萬伍仟元正(本基地係為河川地之讓渡使用權)」等語,其契約條款第7 條更約定:
「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稽。則依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約所讓渡者至少應為河川地合法之使用權,並尚包括原告將來得辦理承購所有權之權利在內,洵無疑義。則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之義務,即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抗辯:渠等對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然因系爭
土地為河川浮覆地,乃無主物,渠等係善意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已履行使用權讓渡之義務完畢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行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於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浮覆土地於臺灣光復時已依法登記嗣後再滅失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繳交登記規費及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繳納應分擔施工費證明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辦理社○○○區○○○○○道浮覆地土地登記程序審查應注意事項乙份存卷可據。至於「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此於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此時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如欲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則應依規定向管理機關請求同意後,再提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亦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226600 號函敘甚明(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內第266 頁)。而查,系爭425 、426 地號土地於坍沒前均已登記為訴外人李有庫所有,分割前系爭427 地號土地於坍沒前則登記為訴外人楊三加所有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101200 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謄本資料存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內第10
7 頁至第277 頁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事實上浮覆時,原登記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回復,並得請求於繳交相關規費、文件後,申請回復所有權。且渠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使用處分各該土地,亦甚明瞭。反觀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坍沒前原所有權人,不僅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及申請回復登記,且系爭土地既非無主地,被告更無從因善意占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至為灼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則其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然此應僅為單純占有之移轉,實未能認已履行使用權讓渡之義務無疑。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 條亦約定:「如若乙方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等語,則如前述。查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並應給付已收款項一倍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洵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所約定之價款113 萬5000元全部付訖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於78年6 月29日給付尾款56萬7500元云云。然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交付被告價款56萬75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並由被告隨手領訖無另立收據乙節,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並有該契約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主張:約定應於78年6 月29日付清之尾款56萬7500元,則係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並均經兌現等語,亦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對帳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雖一再否認曾收領兌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各該支票究係由何人於何帳號兌付乙節,復因年限久遠支票銷毀而無從查知之情,亦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9 月14日北富銀建成字第98410043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206-1 頁)。然審酌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契約尾款之支票總額確與系爭契約尾款相符,且其票號不僅與原告繳交系爭契約首期買賣價金之支票票號相連,票面金額亦相一致各節;並參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原告付清契約尾款之同時,由被告交付土地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確已於78年間點交予原告占有迄今,原告從無異議之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於逾約定付款期日20年後之本件訴訟中,始爭執原告尚未支付契約尾款,實難置信。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款已全數繳清等語,應堪予採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款113 萬5000元,並應給付上開已付款項1 倍之損害賠償即113 萬5000元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款項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記載為:「(本件權利讓渡之持分範圍為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各1/6 ,李朝福1/2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足據。並參以上述原告前後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各紙支票,亦係依各出賣人之上述持分比例計算金額簽發,並經各出賣人分別收領之情,顯見洪阿儀及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確係依比例各自為使用權之讓渡無疑。則渠等依約所應返還之價金及應負擔之違約賠償,亦應依其各自讓渡之權利比例計算,被告洪樹等4 人則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洪阿儀所應負擔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據此,則被告洪添貴、洪泰男應分別給付原告37萬8332元,被告李朝福應給付原告113 萬5000元,被告洪樹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33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洪添貴、洪泰男各給付原告37萬8332元,被告李朝福給付原告113 萬5000元,被告洪樹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37萬8336元,及均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3473元,應由被告洪添貴、洪泰男各負擔3912元,由被告李朝福負擔1 萬1737元,其餘3912元由被告洪樹等4 人連帶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第2 項、第87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附表一:
┌────┬────────┬─────┬──────┬──────┐│帳號 │ 支票號碼 │ 面額 │ 兌領日 │ 給付對象 ││ │ │(新臺幣)│ │ │├────┼────────┼─────┼──────┼──────┤│1063-9 │CC0000000 │ 94583元 │ 78.6.24 │ 洪添貴 │├────┼────────┼─────┼──────┼──────┤│1063-9 │CC0000000 │ 94584元 │ 78.6.24 │ 洪阿儀 │├────┼────────┼─────┼──────┼──────┤│1063-9 │CC0000000 │ 283750元 │ 78.6.24 │ 李朝福 │├────┼────────┼─────┼──────┼──────┤│1063-9 │CC0000000 │ 94583元 │ 78.6.27 │ 洪泰男 │└────┴────────┴─────┴──────┴──────┘※附表二:
┌────┬────────┬─────┬──────┬──────┐│帳號 │ 支票號碼 │ 面額 │ 兌領日 │ 給付對象 ││ │ │(新臺幣)│ │ │├────┼────────┼─────┼──────┼──────┤│1063-9 │CC0000000 │ 94583元 │ 78.6.29 │洪添貴或 ││ │ │ │ │洪泰男 │├────┼────────┼─────┼──────┼──────┤│1063-9 │CC0000000 │ 94583元 │ 78.6.29 │洪添貴或 ││ │ │ │ │洪泰男 │├────┼────────┼─────┼──────┼──────┤│1063-9 │CC0000000 │ 94584元 │ 78.6.30 │洪阿儀 │├────┼────────┼─────┼──────┼──────┤│1063-9 │CC0000000 │ 283750元│ 78.6.30 │李朝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