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乙○○
子○○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己○○丁○○○庚○○辛○○壬○○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與庚○○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己○○與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與庚○○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己○○與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144 萬6,585 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 萬5,908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偉傑前向訴外人徐翊翔(原名徐欽炫)借錢未還,民國97年5 月1 日徐翊翔與訴外人陳自勇、沈世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凱薩KTV 之1 樓包廂飲酒、唱歌,適周偉傑及訴外人楊定參亦前往該處2 樓包廂飲酒、唱歌,雙方發生口角,楊定參於翌日凌晨持有改造手槍1 把、內含子彈數發,基於殺人之犯意,前往陳自勇服務處內,槍擊徐翊翔2 槍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並由周偉傑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嗣於同月14日,為解免他人之犯行而上吊自殺,遂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乙○○、子○○為徐翊翔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各15萬9,748 元、23萬5,908 元,及因徐翊翔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25 萬元、125 萬元。又原告乙○○因系爭事故,為徐翊翔支出醫療費2 萬9,
271 元、喪葬費用99萬7,749 元,其中26萬500 元為原告支出,尚積欠證人癸○○35萬元,其他費用由相關協力廠商及團體支付,該等費用習俗上屬「奠儀」性質,原告另請證人丙○○帶團誦經之費用17萬元為信仰及習俗上所必須,屬必要費用。另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喪葬給付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喪葬費用,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均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日,縱徐翊翔與楊定參間發生糾紛,楊定參經相當時間在不動地點持槍殺害徐翊翔,亦難謂徐翊翔對此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亦不得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3 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
148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徐翊翔傷人在先,致楊定參心生不滿而引起殺人動機,楊定參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況原告乙○○未舉證醫療費用為其所支出,且喪葬費部分,原告乙○○雖稱其支出50萬元,惟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僅能證明確有舉辦喪葬相關事宜,而喪葬費用之項目、數額多少、是否由原告支出等項,皆未說明。證人癸○○雖於本院證述原告乙○○尚有35萬元未支付,該部分屬尚未發生之損害,原告不得預為請求,其餘5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支出,係相關委辦廠商及團體支出,另原告乙○○於本院97年度補審字第17號自承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9 萬1,500 元,則該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又觀之原告乙○○既已委請證人癸○○承辦所有喪葬事宜,卻又另請證人丙○○為徐翊翔做功德花費17萬元,該部分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扶養費部分,原告等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受其餘子女扶養,其資力豐富,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而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徐翊翔長年為江湖事務奔走,未與原告同住,與原告之感情基礎較為淡薄,而楊定參於案發後已自殺謝罪,被告等人繼承楊定參之遺產總值不過228 萬元,其請求高額之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楊定參及訴外人周偉傑、潘棋鑫、朱堃安等人於97年5 月1
日晚間22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凱撒KTV飲酒、唱歌,適徐翊翔(原名徐欽炫)偕同訴外人陳自勇、沈世昌亦前往上址凱撒KTV 飲酒、唱歌,楊定參等人在2 樓之包廂,徐翊翔等人則在1 樓之包廂,約同日24時許,楊定參等人至2 樓包廂向徐翊翔等人敬酒,楊定參與徐翊翔發生口角,徐翊翔用手打楊定參之後腦勺,楊定參質問稱:「為何打我的頭」,隨行之周偉傑、沈世昌等友人立即上前拉開
2 人,徐翊翔、陳自勇及沈世昌等人隨即結帳離開。楊定參於爭執後離開凱撒KTV ,再度折返時,在褲腰內藏放1 把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在櫃臺詢問凱撒KTV 負責人葉秋春關於徐翊翔之行蹤,葉秋春告以已結帳離開後,楊定參即離開該處,而周偉傑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汐止市○○路、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朱堃安住處,潘祺鑫之住處鑰匙則置在該自小客車上,周偉傑、潘棋鑫遂各自前往朱堃安住處,在朱堃安住處見楊定參因酒醉而腳步搖晃,遂由朱堃安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周偉傑、潘棋鑫及楊定參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之楊定參住處。約於同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車駛至汐止市○○○路○○○ 號汐止市市民代表陳自勇服務處附近,楊定參突稱欲下車,下車後,楊定參隨即走往上址之陳自勇服務處,自未關閉之玻璃大門步入後,穿越服務處前方之辦公桌,靠近服務處後方之沙發區,右手持上開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朝坐在沙發上之徐翊翔胸口射擊,適徐翊翔為反抗而擬起身,第1 發子彈未擊中徐翊翔,流彈則傷及沈世昌之腳部,第2 發子彈擊中徐翊翔之左手臂,導致連續貫穿左手臂、胸腔並致左肱骨骨折、雙側血胸,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7 時15分不治死亡。同在陳自勇服務處泡茶聊天之陳自勇、周育安、蘇奕光、詹宏斌及賴鎮祺等人見狀,立即追上前去,有人則持煙灰缸擊中楊定參之頭部,在服務處門口雖制伏楊定參,然因有人呼叫入內協助急救徐翊翔,楊定參遂趁隙逃逸,並搭乘朱堃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離去。周偉傑及潘棋鑫在服務處門口見楊定參及朱堃安駕車離去,經電話聯繫後,趕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會合,楊定參懼未就醫,4 人再駕車返回汐止附近,朱堃安在汐止交流道附近下車,周偉傑駕駛該車,與潘棋鑫續搭載楊定參往南逃逸。嗣因楊定參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住處之室內樓梯上吊死亡,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96號、97年度偵字第8395號殺人案件就楊定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補償,經以97年度補審字第17號受理,嗣於98年6 月10日撤回聲請。
⒊原告乙○○及子○○各為徐翊翔之父、母,原告乙○○為00
年0 月0 日生,為國小畢業,於臺北縣汐止市有不動產1 筆,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233 萬7,574元。原告子○○為國小畢業,於臺北縣汐止市轄內亦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132 萬3,274 元。被害人徐翊翔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與其兄徐欽宏共有曳引式拖車2 部,靠行明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萬元,另在基隆市轄區內有不動產1 筆。
⒋被告均為楊定參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楊定參之遺產,包含公同共有土地14筆、分別共有房屋3 筆及汽車1 部,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價額共228 萬6,995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第47頁以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以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本院卷第7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96號、97年度偵字第8395號、97年度相字第287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17號(下稱17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71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所明定,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請求權有無,雖不限於無謀生能力,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子徐翊翔係於前載不爭執事實所敘情狀下,遭被
告之被繼承人楊定參持改造手槍槍擊致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徐翊翔之生命係遭楊定參侵害而死亡,揆之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
4 條規定,楊定參應就因此為徐翊翔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對徐翊翔有扶養請求權之人及徐翊翔之父母,負賠償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而楊定參已於97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為楊定參之繼承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繼承楊定參所負此等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為徐翊翔支付之醫療費用
為2 萬9,271 元、殯葬費99萬7,749 元、扶養費15萬9,7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5 萬元,原告子○○則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23萬5,90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5 萬元,被告俱有爭執。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知當否,分論如后:⒈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徐翊翔支付醫療費用2 萬9,
271 元部分:原告乙○○確為徐翊翔支付同額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既執有此醫療費用單據,應認其以舉證證明支出之事實,故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徐翊翔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271 元,應認有據,被告以原告乙○○未舉證證明云云抗辯,難謂可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徐翊翔支付殯葬費99萬7,749 元
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徐翊翔之出殯葬費用一節,固據提出殯葬現場影像光碟1 片(外放)及千萬代人本企業社即癸○○所出具之收據(17號卷第21頁)、禮儀用品明細預估單(同上卷第22頁以下),並聲請詢問癸○○及辦理誦經法事之丙○○為證。惟從光碟顯示辦理殯葬過程,本難逕以推認原告乙○○實支數額,且從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癸○○為提供辦理徐翊翔殯葬事宜,未扣除相關協力委辦廠商、團體支付金額之全部費用為136 萬元,於97年5 月27日未扣除相關協力委辦廠商、團體支付部分之代收金額為26萬500元等語,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告乙○○給付誦經法事費用至少17萬元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以下);證人癸○○到庭證稱:原告乙○○委託的部分約5 、60萬元,實際上原告乙○○已付金額為26萬500 元,包含17號卷第22頁第1 至5 、7 、9 至13、15、16、18至24、26、27項,及第23頁第1 至3 、5 至27項,第24頁第1 至6 、9 至24,與第25頁1 至5 、11至16項都是原告乙○○支付,原告乙○○尚有35萬元未付將來需有,原告乙○○委辦項目符合一般常情,但是是較高等級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以下),可知原告乙○○為徐翊翔實際已付之殯葬費包括支付丙○○之17萬元、支付癸○○之26萬500 元,另尚欠癸○○35萬元,而乙○○因此對癸○○負擔債務,應認亦屬所受損害而負擔之消極財產,自應併行計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範圍,合計共78萬500 元,此參照徐翊翔生前與其胞兄共有曳引車2 部,每月收入約25萬元之資力狀況,亦應認屬合於其資力之殯葬費用。至原告乙○○主張其他協力廠商支付費用屬奠儀性質云云,姑不論是否可取,果此,亦屬人情上發生之往還,與是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無涉,即從原告乙○○而言,主觀上亦認其委辦項目為必要而已,是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能認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乙○○主張之費用過高,且非必要,復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云云。然原告乙○○已舉前述證據為證,足堪採取有支付及負擔消極財產之事實,而徐翊翔係遭楊定參槍擊致死,民間習俗認屬非終於正寢,在法事安排上,有高於一般殯葬之規格或信仰上之特殊要求,亦屬合於社會風俗之合理範圍,原告乙○○因此所為支出,難認過高或非必要。
⒊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15萬9,748 元、23萬5,90
8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子女間固互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有無受扶養權利之判斷,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符於如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堪肯認。本件原告各主張對徐翊翔有扶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惟觀之卷附96年、97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 筆、汽車2 部,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233 萬7,574 元,原告子○○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亦有不動產3 筆,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亦達132 萬3,274 元,且原告子○○另有存款利息等收入,原告徐清權亦有利息及將所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顯見原告2 人自有資產、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據上揭民法規定,不能認對徐翊翔有扶養請求權,自無從許其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25 萬元部分:第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徐翊翔為原告之子,徐翊翔因遭楊定參以槍擊之侵害手段致死,原告上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斟酌上載兩造不爭執之徐翊翔及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楊定參侵害行為之態樣、遺產數額,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其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60 萬
9,771 元(29271+780500+800000 =0000000 ),原告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則為80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以無論有何新仇舊恨而加以追擊,猶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被告抗辯楊定參槍擊徐翊翔之原因為徐翊翔於97年5 月1 日晚間2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內用手打楊定參之後腦勺,楊定參方於離去後,於同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攜槍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徐翊翔所在處所加以槍擊,徐翊翔就此事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但無論從時間、空間而言,均無密接性可言,且徐翊翔以徒手打擊楊定參,亦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害,楊定參以槍擊之方法致徐翊翔於死,在手段上毫無相當性可言,自不能認徐翊翔為與有過失,而可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一抗辯,要難謂合。
㈤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害人或受益人自保險人受領之給付,行為人不得主張損益相底予以扣減,或主張請求權人已無該部分之損害,此於勞工保險情形亦同。徐翊翔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因其死亡,勞工保險局已支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64萬500 元及喪葬津貼9 萬1,500 元,雖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在17號卷內可稽,被告據此抗辯前述喪葬給付部分,應自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扣除云云,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仍應認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前述損害賠償債務而應給付金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各於98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辛○○、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丁○○○及庚○○、於同年7 月1 日送被告壬○○、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己○○與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在卷可憑,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依據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當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於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認於各自得請求賠償之上開數額金錢範圍內,被告辛○○應自
98 年6月30日起、被告丁○○○與庚○○應自同年月27日起、被告壬○○應自98年7 月2 日起、被告己○○與戊○○應自同年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給付,惟逾此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9,77
1 元、原告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被告辛○○自98年6 月30日起、被告丁○○○與庚○○自98年6 月27日起、被告壬○○自98年7 月2 日起、被告己○○與戊○○自98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