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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因被告請辭總經理職務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其基於職務所持有之物品;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公司內規給付退休金。經核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門禁卡1 張、門戶鑰匙2 把、產品序號為TA000-0000-A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 台、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BMW 轎車1 輛(含行車執照、保險卡、車鎖)、車庫出入遙控器1 只及附表所示之契約或檔案原本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334 元予原告。嗣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則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33 萬7,751 元予反訴原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26 萬9,000 元予反訴原告,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等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當屬合法,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因職務所需,持有原告公司門禁卡1 張、門戶鑰匙2 把、產品序號為TA000-0000-A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BM

W 轎車1 輛(含行車執照、保險卡、車鎖)及車庫出入遙控器1 只;另為協助原告合作廠商即訴外人FECO Ser vicesLimited (下稱FECO公司)、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

as Ltd. (下稱ATOL公司)履行與訴外人西門子(Siem ens)公司、西屋(Westinghouse Electric )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廠工程所簽訂之顧問諮詢、技術服務及設備提供契約,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或檔案原本。茲被告突於97年11月24日口頭向原告請辭,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未向原告報告其於任內處理事務之顛末,亦未返還其因職務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經原告於97年11月

27 日 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檔案原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71年3 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因工作能力卓越,自83、84年起擔任總經理乙職;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共同經營、投資維京群島商ATOL公司,持有該公司25% 之股份,並負責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約。詎被告於97年間請求甲○○依約給付ATOL公司25% 之營收時,甲○○竟全盤否認,更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忠整於97年7 月24日夜間,帶3 名不明人士侵入被告辦公室搜查並疑似安裝竊聽器材,復要求原告公司人員直接向甲○○報告業務,凍結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辭去總經理職務,並表明退休。實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契約原本除附表編號D-4 乃原告與訴外人Areva NP GmbH TaiwanLungme

n P roject Job Site Office所簽訂者外,附表編號D-5 、

G 係分為ATOL公司、FECO公司執行合約而保管,附表編號A則係因擔任見證人,其餘皆係因代表ATOL公司簽約而持有,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無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94年下半年間,因迭有資深員工反映反訴被告除法定退休金外,別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時任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具董事身分之反訴原告遂與另

2 名董事即證人甲○○、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公司會計丙○○討論,作成反訴被告於包括經理人在內之所有員工,於退休時除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之退休金外,尚得按工作年資乘以月薪向反訴被告請求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辦法)之決議,並在反訴原告於作成決議後,曾向員工口頭宣布後,復於95年2 至5 月間提撥2,000 餘萬元作為退休準備金。嗣反訴原告於97年間退休,反訴被告竟全盤否認有訂定系爭退休金辦法之事實,拒不給付退休金,為此,爰依系爭退休金辦法,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任職期間即71年3 月9 日起迄97年11月24日止,共26年8 月又16天(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27年為基數),每月本薪4 萬7,000 元計算之退休金126 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126 萬9,000 元予反訴原告,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公司於法定退休金外,尚有經反訴原告與甲○○、丙○○組成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退休金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應就反訴被告董事會確有通過系爭退休金辦法及其符合該辦法之條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反訴原告僅空言其得依系爭退休金辦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休金,卻未提出如董事會記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其要求丙○○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復於98年1 月15日經反訴被告董事會決議歸建為一般正常用途使用,是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在71年3 月9 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

83、4 年間任公司總經理,於97年11月24日離職。

②、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序號七所載契約及檔案原本。

⑵、爭點:

被告是否因任職原告總經理之關係而持有前述契約及檔案原本,應依委任關係於委任終止後返還原告?

㈡、反訴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合計26年又8 月16天 ,每月本薪4萬7,000元。

⑵、爭點:

反訴被告公司( 即本訴原告) 是否訂有退休辦法?反訴原告得否以每1 年為一個基數乘以本薪計算退休金,合計得向反訴被告請領126 萬9000元的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如附表所示編號A 係訴外

人FECO公司所有,附表所示編號B-1 、B-2 、C-1 、C-2 、D-1 、D-2 、D-3 、D-5 、E-1 、E-2 、E-3 、E-4 、E-5、E-6 、F 為ATOL公司所有,附表編號D-4 、G(為執行FECO公司契約而設之檔案) 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係FECO公司及ATOL在臺執行系爭契約之協力廠商,故由FECO公司、ATOL公司將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交原告收執,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占有前開契約及檔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FECO公司或ATOL公司經認證之聲明書,分別載明「⒈如附件2 所示合約書( 附件2 ;按即附表編號A)為本公司與WESTING HOUSE ELECTRIC SA.簽署之合約。該合約原本由契約當事人簽署兩份,由契約當事人各執壹份。⒉前項合約書之原本為本公司交予在台灣之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便執行相關事宜。⒊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返還上述合約書原本。」、「⒈如附件2 所示合約書( 附件2 :編號B-1 、B-2 、C-1 、C-2 、D-1 、D-2、D-3 、E-1 、E-2 、E-3 、E-4 、E-5 、E-6 、F 等十四份合約書;按即附表編號B-1 、B-2 、C-1 、C-2 、D-1 、D- 2、D-3 、E-1 、E-2 、E-3 、E-4 、E-5 、E-6 、F)皆為本公司委任乙○○先生代表與交易相對人公司簽署;簽署後,本公司指示乙○○先生將上述契約書原本交予在臺灣之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便執行相關事宜。⒉如附件

3 所示合約書( 附件3 :編號D-5 ;按即附表編號D-5)之原本為本公司直接交予在台灣之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便執行相關事宜。⒊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返還上述合約書原本。」等語,此有前開聲明等為證,復被告亦自承前開契約及檔案內容在臺之履行,均係由原告公司執行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225 頁) 。再參酌證人即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擔任被告及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之丁○○證述:公司有一個檔案室,按照業務性質編碼,放入檔案室保管,也有人因為正在處理的業務需要,而沒有收入檔案室,由自己保管,如果是自己私人的文件,不行放入公司檔案室保管,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伊均看過,是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交給伊,要伊拿去歸檔,現在這些檔案目前還留有影本,有簽名的正本,被告在97年7 月份同時叫伊全部交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244 頁) ,而被告亦對於曾將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交由證人丁○○歸入公司檔案室保管,復於97年7 月間,同時要證人丁○○全部交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 ,是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當知公私事務之分界,衡情,系爭契約及檔案苟係被告非基於原告公司之因素而持有,豈可能要求證人丁○○將之歸入公司檔案編號保管之理。準此,被告自承ATOL公司簽的系爭契約及編號G 檔案內容係FECO公司代理西屋公司去投標關於核三廠燃料事項,由原告公司執行契約之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273頁) ,而被告收受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時,亦係直接指示證人丁○○歸入公司檔案,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原告係FECO公司及ATOL公司在臺之協力廠商,由原告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故由FECO公司、ATOL公司將系爭契約及檔案原本交原告收執,另附表編號D-4 為原告所有,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占有前開契約及檔案等情,應可採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因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而持有前開契約及檔案,現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因被告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及檔案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及檔案除附表編號D-4 部分,伊或係

因擔任見證人,或係因為代表簽約之人,而持有系爭契約及檔案云云。惟查被告應係基於原告公司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系爭契約及檔案,已如前述。再者,擔任見證人或代表、代理簽約之人亦不必然即持有契約原本或得終局的保有契約原本,當視見證人與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及授權人與代理人間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尚難僅以被告係見證人或代表、代理簽約之人,即率而直接推論其即得終局的持有系爭契約或檔案。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契約及檔案原本,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定有退休金給付辦法,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公司退休依該辦法得依每任職1 年,以1 個月之基數,請求退休金云云,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公司95年度之明細分類帳為證( 本院卷第120 頁、25 9頁、260 頁) ,並舉證人丙○○、甲○○為證。查該明細分類帳雖載有舊制退休金2082萬9231元,惟依證人即反訴被告公司會計丙○○證述:前開分類帳中所載退休金之提撥,係總經理即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要伊這麼作,當時總經理說會向董事長報告,而且這筆錢都是存在定存,只是會計名目上有變動,錢都是公司的,95年將公司一部分定存規劃為退休的福利金,是反訴原告指示的,就伊所知,公司沒有這樣的退休辦法,但反訴原告曾向員工說公司有這樣的退休辦法,一年可以領一個月的本薪,所以實際上公司有沒有通過這個退休辦法,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246 頁、247 頁) 。承上可知,前開明細分類帳為證人丙○○所製作,然依其證言,該提撥之作為,係應反訴原告之指示。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證述:伊並沒有看過前開明細分類帳,伊是在會計丙○○在被告離開公司後,跟伊說有這些錢放著,當公司員工退休金,她說這是反訴原告的決策等語。( 本院卷第274 頁、275 頁背面) 。是以,尚難以前開明細帳載有提撥之退休金,即認反訴被告公司有反訴原告所指之退休辦法。反訴原告另主張:伊曾與丙○○、甲○○3 人,在反訴被告公司甲○○的辦公室,討論系爭退休金辦法,當時伊及丙○○均身兼公司董事,是其3 人討論,就相當於董事會開會,當時甲○○是同意此退休金辦法,是該辦法既係同意,應認反訴被告公司即有此退休金辦法云云,惟證人丙○○證述:印象中曾在董事長甲○○辦公室裏,反訴原告跟董事長提過,想要作這樣的規劃,有無說到具體內容伊不記得,董事長怎麼回答,太久了,伊也不記得,反訴原告指示將部分定存改為退休福利金,他說一定會跟董事長講;3 人討論的時間,伊已不記得了,伊是以會計的身分參與,當天並無召開董事會,也沒說要討論決議是否提撥退休準備金,沒有開會,亦無投票,提撥的2000萬退休金,亦非經員工薪資算出來的,95提撥後,96、97年均未增加提撥,伊在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董事時,只有在選任董事長時,有召開董事會等語 (本院卷第247 頁至248 頁) 。而證人甲○○亦證述:伊現在不記得,有無丙○○所述在伊辦公室與丙○○、被告討論退休辦法的事情,但丙○○如果說有,應該就是有,但內容伊不記得了;伊從不知道公司內部有除政府規定以外之員工退休計劃等語。( 本院卷第275 頁、第275 頁背面) 。是依前開證人丙○○、甲○○所述,亦僅得證明確曾有討論過此事,惟該次討論是否獲有結論,並非無疑。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職是,縱若當次討論確已有結論而欲設此退休辦法,反訴原告職司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公司董事,就公司運作之規範,亦應有所認識,當正式提案,提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施行。然依證人丙○○前開證言,當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亦無正式之討論議題,是難認公司董事會確有討論決議系爭退休金辦法。再參酌,苟公司確有決議實行此一退休金辦法,亦應精算員工之既有之年資,就舊有年資分次或一次提撥後,就新增之年資,再按年逐年提撥,然依證人丙○○所證,95年提撥的退休金,亦非經員工薪資算出來的,95提撥後,96、97年均未增加提撥等情。準此,反訴原告所提之書證及所舉之證人丙○○、甲○○,尚難使本院形成反訴被告公司確有如反訴原告所述之退休金辦法。

⑵、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公司確有如其所述之退

休金辦法,則其依此退休金辦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即屬無據,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與原告公司職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檔案原本,則原告公司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上開契約及檔案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公司確有如反訴原告所述之退休金辦法存在,則其依該退休金辦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其利息,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反訴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反訴被告歷屆董事會成員,以證明證人丙○○及反訴原告一直均為反訴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

┌──┬───────────────────────────────┐│編號│簽約當事人 ││ ├───────────────────────────────┤│ │契約名稱 │├──┼───────────────────────────────┤│A │Westinghouse Electric SA.; and ││ │FECO Services Limited ││ ├───────────────────────────────┤│ │SALES SERVICE AGREEMENT │├──┼───────────────────────────────┤│B-1 │Siemens Power Generation Asia Pacific Sdm.Bhd.;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td. ││ ├───────────────────────────────┤│ │CONSULTANCY AGREEMENT │├──┼───────────────────────────────┤│B-2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Berlin and Munich ("Siemens");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td. ("BC") ││ ├───────────────────────────────┤│ │BUSINESS CONSULTANT AGREEMENT │├──┼───────────────────────────────┤│C-1 │Siemens Energy Management & Information Systems(Pte)Ltd.;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td.Hong Kong("BC") ││ ├───────────────────────────────┤│ │BUSINESS CONSULTANCY AGREEMENT For TPC 4 SETS OF CENTRAL ││ │DISPATCH AND CONTROL SYSTEM │├──┼───────────────────────────────┤│C-2 │Siemens Energy Management & Information Systems(Pte)Ltd.;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td. Hong Kong("BC") ││ ├───────────────────────────────┤│ │AMENDMENT TO THE BUSINESS CONSULTANCY AGREEMENT DATED 01.03.04││ │For TPC 4 SETS OF CENTRAL DISPATCH AND CONTROL SYSTEM │├──┼───────────────────────────────┤│D-1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PROJECT AGREEMENT │├──┼───────────────────────────────┤│D-2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D-3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LOW ││ │VOLTAGE POWER EQUIPMENT(Spec. No. 874-ES-003) │├──┼───────────────────────────────┤│D-4 │Lien Chen Limited; and ││ │Areva NP GmbH Taiwan Lungmen Project Job Site Office ││ ├───────────────────────────────┤│ │CONTRACT No. LNPP-LVPE-0001/06 For ENGINEERING AND SERVICES │├──┼───────────────────────────────┤│D-5 │AREVA 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LOW ││ │VOLTAGE POWER EQUIPMENT(Spec. No. 874-ES-003) │├──┼───────────────────────────────┤│E-1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PROJECT AGREEMENT │├──┼───────────────────────────────┤│E-2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th, 2001 │├──┼───────────────────────────────┤│E-3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 │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Spec. No. 874-ES-002) │├──┼───────────────────────────────┤│E-4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 │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Spec. No. 874-ES-002) │├──┼───────────────────────────────┤│E-5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 ├───────────────────────────────┤│ │SIDELETTER TO THE PROJECT AGREEMENT DATED April 17, 2001 ││ │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Spec. No. 874-ES-002) │├──┼───────────────────────────────┤│E-6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Hong Kong; and ││ │Framatome ANP GmbH, Erlangen ││ ├───────────────────────────────┤│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Berlin and Munich ("Siemens"); and ││ │Advance Technology Overseas Ltd. ("BC") ││ ├───────────────────────────────┤│ │BUSINESS CONSULTANT AGREEMENT │├──┼───────────────────────────────┤│G │ ││ ├───────────────────────────────┤│ │MAANSHAN NEW FUEL RELOAD BID FILE (LC Ref. 811)核三廠新再填裝 ││ │核燃料製造案整本檔案(聯成案號811)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