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乙○○被 告 戊○○
樓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後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具狀擴張增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因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是原告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請求判決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年1 月19日以不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20萬元,但從82年9 月6 日起就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原告乃依法拍賣抵押物並受償部分款項,尚餘5,455,499 元,經催告多次均未受清償。原告於98年2月20日對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2 日取得確定證明;然而原告於同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戊○○的財產清單以供執行時,發現戊○○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然已經在同年3 月2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己○○,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求償或保全。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是她在10年前購買並登記在她名下,房貸也都是她在繳,後來是因哥哥(即被告戊○○)要娶大陸配偶,但因為他名下沒有財產無法申請,就在母親的要求下,且有免稅的額度,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的1/2 暫時以贈與名義移轉給他,只是暫時借給哥哥辦理結婚手續用,後來就又移轉回來給她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1 月5 日為被告己○○買受並為移轉登記,後於97年4 月9 日由己○○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戊○○,再於98年3 月23日由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己○○,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歷來均由己○○繳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參以戊○○於96年及97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外,戊○○於96年11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管芳結婚,並於97年6 月9 日登記,此有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本國人娶大陸配偶,必須提出財力證明,亦有己○○提出之台北縣專勤隊面談應準備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足證,足證己○○抗辯其於97年4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真意並非贈與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於97年4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戊○○再於98年3 月23日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己○○,即屬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任,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