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志忠律師
乙○○被 告 天長地久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天長地久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長地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長地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89年間,由被告丙○○出資資本額之4 分之3 、伊出資資本額之4 分之1 ,共同合夥成立天長地久公司,從事眼鏡批發業務,而被告丙○○出資四分之三部分,分別登記訴外人即其岳父蘇惠民、其妻胞妹蘇美陶、其妻母親丁○○○,伊出資四分之一部份則分別登記在伊及母親柯綉蓮名下,故登記之股東雖有上述五人,但天長地久公司實際上完全由伊及被告丙○○在管理經營,然於94年9 月初,因被告丙○○藉詞拒絕發放合夥紅利,且將天長地久公司資金匯至加拿大,伊便要求退夥分配盈餘,被告丙○○同意以94年8 月31日為結算日,再將結算後天長地久公司4 項資產(商品庫存、賓士車、現金及應收未收帳)之四分之一價值分配予伊,並於94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為憑,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庫存之價額部分98萬2,885 元、現金部分7 萬5,138 元、應收未收帳部份75萬9,999 元,共計181 萬8,022 元,惟原告僅請求181 萬22元(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長地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81 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天長地久公司、丙○○則以:原告之兄施鴻彬為訴外人天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天長光學公司)之股東,其出資10
0 萬元之股權於88年7 月12日轉讓與原告,嗣訴外人天長光學公司因鉅額虧損無法繼續營業,遂由訴外人天長光學公司之資產於89年11月21日另行成立天長地久公司,原告及原告之母柯綉蓮共占出資額4 分之1 ,被告丙○○並無原告所述藉詞不發放紅利或將資金匯至加拿大之情事,所匯至加拿大之資金乃訴外人天長光學公司及被告天長地久公司10幾年來應給付與其及其配偶之薪資、紅利等。原告不能以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天長地久公司、丙○○請求181 萬22元,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需清算人清償公司債務後,方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天長地久公司94年8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呈負數,虧損達395 萬6,112 元,本件未經清算,又呈現虧損之狀況下,原告不得請求。況且協議書第1 點商品庫存部分,原告已獲分配,是原告不來領取,賓士車部分已由原告委託哥哥施鴻彬前來公司取車,現金及應收未收帳款部分,則如前述94年8 月公司資產已呈虧損,並無盈餘,故無所謂現金及應收未收帳款部分應予分配之情形,且協議書所載第4 點應收、未收帳款的金額,亦應扣掉應付帳款102 萬3,729 元、212 萬元、銀行借款55萬元、應付費用21萬5,996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天長地久公司89年11月間成立時,登記股東雖有原告、原告之母柯綉蓮、被告丙○○之岳父蘇惠民、其妻胞妹蘇美陶、其岳母丁○○○等五人,然實際上完全由伊及被告丙○○在管理經營,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9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股東甲○○先生(以下稱甲方)辦理退股與天長地久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協議盈餘結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截止,甲方以1/4 分配,結算明細如下:
一、商品庫存:實際盤點庫存數量經雙方同意認定之價值分配。二、賓士車(CI-2233 ):交由甲方詢中古車行估價之價值分配。三、現金:結算銀行帳戶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帳上餘額分配。四、應收未收帳:結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配。 甲方:甲○○ 乙方: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稱系爭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天長地久公司設立登記表、協議書各1件為證(98年度士調字第63號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丙○○或被告天長地久公司按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4 項資產價值之4分之1 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而為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天長地久公司於第一次公司章程雖記載股東為訴外人蘇惠民、蘇美陶、丁○○○、柯綉蓮及原告,惟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母親柯綉蓮是人頭,伊才是實際股東,且被告也承認天長地久公司是由原、被告二人經營,丙○○也能決定退出金額及如何分配等語(本院第246 頁背面及247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天長地久公司完全由原、被告二人管理經營,其餘僅是「名義股東」、天長地久公司實際上是伊與原告二人在經營、伊可以代表蘇惠民、丁○○○等人決定原告退出經營時之分配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第227 頁、第289 頁背面),參以原告與柯綉蓮為直系血親關係、被告與蘇惠民、丁○○○、蘇美陶均為姻親關係,關係匪淺,而借用親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亦符常情,又天長地久公司於98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人為被告丙○○(見天長地久公司登記案卷新卷第2 頁),若非有一定信任關係,豈會由被告丙○○代替丁○○○辦理解散登記之重大事宜?再據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95 號刑事事件(下稱第795 號刑事事件)中供稱:原告於94年9 月間退出後,便由伊尋找伊岳母丁○○○擔任董事而為負責人等語(第795 號刑事事件卷第48頁),益徵被告丙○○雖未掛名登記為天長地久公司之股東,但仍為實際經營者,否則豈能於94年間尋找丁○○○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準此,天長地久公司之第一次公司章程雖載明有五位股東出資,然除原告外,其餘四位股東均為兩造借用其名義而登記為股東,實際股東及經營管理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丙○○二人。
⒉原告因天長地久公司係由伊與被告丙○○兩人實際出資及經
營,於94年9 月間向被告丙○○要求退出天長地久公司,而主張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類似合夥的退夥結算,惟查,天長地久公司業向經濟部登記為有限公司,是原告欲解除天長地久公司之股東身分,必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股東欲解除其身分之規定,僅有依法減資、申請解散登記、出資額轉讓等三種方式可循。經查:
⑴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0
6 條第4 項、第24條、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減資係指減少章程所定資本額而言,而由天長地久公司登記卷觀之,天長地久公司89年11月13日制訂之公司章程上,載明股東為原告、原告之母柯綉蓮、被告之岳父蘇惠民、被告之岳母丁○○○、被告之妻胞妹蘇美陶共5 人,其出資額分別為15萬、10萬、30萬、30萬、15萬,出資額共計100 萬元,上開登記之股東除丁○○○外等四人,均於94年9 月5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等各自出資額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且94年9 月5 日修改之公司章程(下稱第二次公司章程)亦載明由丁○○○取代原告擔任天長地久公司之董事,且為唯一之股東,出資額為100 萬元,是天長地久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並未減少,可見當時原告解除天長地久公司股東身分時並非以減資之方式為之甚明。又天長地久公司於原告於94年間解除股東之身分後,並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直至98年間才辦理解散登記,且據被告丙○○到庭陳稱:「(問)94年9 月7 日後簽訂協議書後,是由何人經營公司?(答)原告已經退出,我岳母丁○○○為負責人,實際上只剩我一個人,我現在多多少少有在做,天長地久公司我還是有在跑業務,…,天長地久公司實際經營到大約98年時,到經濟部辦理解散。」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原告退出天長地久公司後,94年9 月至98年間,天長地久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業務,如原告94年9 月間解除股東身分時,係以解散之方式為之,何以被告丙○○仍繼續經營至98年間始為解散登記?況於原告退出天長地久公司經營前,天長地久公司名下尚有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鎮○○段12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 之6 號6樓之2 之建物之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17 頁),若94年
9 月間原告與被告丙○○係解散天長地久公司之意,何以未將前開不動產列入應行分派公司財產之範圍?何以遲未進行清算程序,反以將原告及其母柯綉蓮所登記之出資額轉讓與丁○○○(被告丙○○之借名登記股東)?顯見原告於94年
9 月間解除股東身分時,兩造並無解散天長地久公司之意。⑵復按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
,不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要求股東之出資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是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且不問該他人是否為該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原告欲解除天長地久公司之股東身分,僅剩下其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一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退股後,股份轉讓給丁○○○,當初伊只是要退股,股份要給誰他不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而本件天長地久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原告及被告丙○○,已如前述,被告丙○○已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所借名之丁○○○,且第一次公司章程載明之股東五人,亦均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告及其借名登記之柯綉蓮轉讓出資額共計25萬予丁○○○(見天長地久公司登記案卷新卷第12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出資額之轉讓,通常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原告及被告丙○○就原告轉讓之出資額,共同協議認定以94年8 月31日為結算日天長地久公司4 項資產(商品庫存、賓士車、現金及應收未收帳)價值之4 分之1 為其對價。至原告雖主張係類似合夥關係所為之退夥結算返還,然原告與被告丙○○既共同出資成立天長地久公司,就股東身分之解除或消滅,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況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然觀諸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再就退出天長地久公司前所負之債務負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類似合夥之退夥結算,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天長地久公司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而為給付?⒈被告丙○○部分:
⑴本件協議書之性質已定性為原告轉讓出資額對價之約定,業
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天長地久公司之申請解散,僅係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出資額之轉讓,自無進行清算可言,是被告抗辯天長地久公司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丙○○履行云云,洵不可採。
⑵再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為原告及被告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簽名是我個人要負責的意思。」(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被告丙○○應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又觀諸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①商品庫存:
實際盤點庫存數量經雙方同意認定之價值分配;②賓士車:交由甲方詢中古車行估價之價值分配;③現金:結算銀行帳戶至94年8 月31日之帳上餘額分配;④應收未收帳:結算至94年8 月31日止分配,並未載明現金及應收未收帳項目應扣除負債項目,且亦未將天長地久公司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價值列入分配,而被告丙○○為天長地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卻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足徵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考量公司現有資產、負債等情事,約定僅就商品庫存、現金、應收未收帳帳上數額之4 分之1 價值,及賓士車估價之4 分之1 價值,用以認定原告出資額之價值。被告丙○○抗辯應收未收帳應扣除銀行借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云云,自難憑採。
⑶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前述協議書內容①商品庫存:應以實際盤點庫存數量經雙方同意認定之價值分配,其文字展現之意涵,應係就盤點後之商品庫存數量,加以認定其市場價值,再將整批市價之四分之一分配予原告,若係就庫存商品予以分配者,協議書內容應擬定①商品庫存:應以實際盤點庫存數量之分配,不應出現「價值分配」等文字。況且,協議書內容就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部分,係載明:
交由甲方詢中古車行估價之價值分配。就賓士車與庫存商品兩項目,均係載明「價值分配」,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將賓士車開走,應該要將賣價的四分之三給伊或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觀之被告真意係指賓士車轉賣後所得價金之4 分之1 分配予原告,但被告丙○○卻對於協議書中商品庫存部分,另有一番不同之解讀,刻意忽略「價值分配」等文字,抗辯商品庫存部分應就商品本身加以分配,於此已逾越協議書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其抗辯自屬無據。復審酌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當初伊已經要退出天長地久公司,拿到商品沒有意義,縱使拿到商品也沒有辦法銷售,伊自己一人,沒有公司、名片及銷售通路,所以在伊退出後,伊並無去拿庫存商品,但伊有委託哥哥施鴻彬取走賓士車一台,並將該車賣給中古車商賣了38萬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可見原告主觀上即認庫存商品並非分配之標的,而係庫存商品之市場價值方係分配之標的,且被告丙○○於94年簽訂協議書後,遲至97年始將庫存商品數量之4分之1 寄予原告,中間長達兩年之久,亦有違常理,是被告丙○○之抗辯,洵不可採。又被告丙○○抗辯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賓士車賣給中古車商所得價金38萬元之4 分之3 云云,然因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賓士車估價之價值分配,該賓士車部分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且該賓士車係屬天長地久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丙○○亦不得請求原告將賓士車4分之3 之價值逕行給付予被告丙○○個人。是以,依天長第久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項目為:現金1,860 元、銀行存款29萬3,925 元、零用金4,770 元,計30萬555 元,4 分之
1 為7 萬5,138 元(計算式:(1,860+293,925+4,770)÷4=75,13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收款項項目為:應收票據137 萬2,224 元、應收帳款149 萬2,178 元、其他應收款17萬5,596 元,計303 萬9,998 元,4 分之1 為75萬9,99
9 元(計算式:(1,372,224+1,492,178+175,596 )÷4 =759,999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94年8 月31日庫存表帳面價值為393 萬1,540 元,4 分之1 為98萬2,885 元(計算式:3,931,540 ÷4 =982,885 ),上列現金、應收帳款及商品庫存帳面價值之各4 分之1 總計為181 萬8,022 元(計算式:75,138+ 759,999+982,885 =1,818,022 ),惟原告僅請求181 萬22元,核屬有據。
⑷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開利息請求權,乃法定請求權,不因契約未規定而受影響。且兩造既未就利率有所約定,自應以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之依據。
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丙○○於同年6 月12日收受,觀諸起訴狀之內容,已明確表示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足使被告丙○○知悉其應給付之內容,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應生催告之效力,因而,原告就181 萬22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⒉被告天長地久公司部分:
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本件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其上雖記載「與天長地久光學公司協議盈餘結算」等文字,然其締約之真意係原告將出資額轉讓,解除股東身分,而以天長地久公司4 項資產價值4 分之1 為股權價值之認定,原告亦非請求公司解散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是被告天長地久公司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天長地久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81 萬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18元(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018 元),應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9 即1 萬7,11
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