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豐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施鴻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文書簽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