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丁○○
號4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聿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解除其與乙○○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 萬元。嗣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聿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聿唐公司)並追加被告丙○○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7萬元,核屬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及經被告聿唐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2 月24日分別與被告聿唐公司及丙○○訂定房屋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地號土地內興建之「聿唐MRT 」第B 棟一樓房屋,面積24.99 坪(門牌為台北市○○區○○路3 段99巷39弄12號)及其基地。嗣原告於交屋前發現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沒有預留穿樑套管,致其將損失12坪天花板下50公分之空間,被告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14條,故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67 萬元及賠償未能順利交屋的期待利益損失1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 萬元,並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14條之規定,係指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判斷標準,與本件並無關連。又瑕疪擔保責任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始有此問題,而原告所購買之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貸款,亦未交屋。又系爭房屋如在樑上作穿樑套管,係屬減少結構斷面積,會減低結構承載力,應儘量避免。而系爭房屋1 樓高度340 公分,樑下淨高270 公分,二樓以上高度為320 公分,樑下淨高250 公分,設計當時二樓以上為免產生壓迫感,均有預留穿樑套管,1 樓則因較二樓高20公分,故冷氣管未穿樑,而走樑下配管。基於上述使用性及結構安全性,被告在規劃本大樓時,即已設定一樓不預設穿樑套管,被告完全依規劃設計施工,並未變更設計。若原告堅持,被告則願配合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9 、354、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房屋已完工,但尚未交屋,且室內未施作穿樑套管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亦無必要。是依前述民法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由買受人負擔。換言之,原告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尚未交屋前,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疪擔保責任。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32,38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