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
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約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總計尚有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3,880 元、循環信用利息17萬8,93 6元,共計59萬2,81 6元未清償。且被告自同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 816元,及其中41萬3,880 元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 ,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自明。被告既於98年5 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
3 款之約定,應其所負債務自98年5 月12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8年4 月27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1萬3,880 元、循環信用利息17萬8,936 元,共計59萬2,816 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27日前之本息59萬2,816 元,及其中本金41萬3,880 元部分,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