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丙○○被 告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甲○○被 告 林心愉原名林幼訴 訟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召開之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心愉與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極上之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被告丁○○並非系爭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竟於96年4 月14日違法自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林心愉(原名林幼祥)及其他人為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當然無效,被告林心愉自不得被選為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其與被告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心愉與被告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系爭管委會、丁○○則以:丁○○確無第2 屆管理委員身分,係因被告林心愉之訴訟代理人戊○○及其配偶何淑媛以「聲明書」稱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5 請求丁○○召開系爭會議,故丁○○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確屬不適格,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合法,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第2 屆主任委員林心愉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另以: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2 屆管委會確有拒絕或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伊當可依法召集系爭會議,故系爭決議完全合法且有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素媛,任期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而丁○○非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㈡96年4 月1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召集人為被告丁○○,該次會
議決議內容詳如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0至76頁)。㈢被告林心愉於系爭會議中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召集系爭會議不合法,所為之系爭決議因違法無效而不存在,經系爭決議違法選任之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被告林心愉,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丁○○是否有權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㈢被告林心愉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丁○○所召集而無效,系爭決議選任被告林心愉為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雖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惟因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其任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以及被告林心愉與被告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林心愉辯稱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被告丁○○是否有權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須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前提下,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系爭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素媛,任期自95年7 月25日至96年7 月24日,而丁○○並非第2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縱已有半數以上委員辭任,惟仍有黃素媛、林景龍、林聯發、郭碧玲、廖國義等5 位委員在任,且系爭管委會於96年3 月13日決議訂於96年3 月31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則訂於96年4 月21日再次召開,並決議由林聯發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兼主席等情,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開會公告影本、系爭社區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19
4 頁)。是系爭社區之第2 屆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且包括主任委員及4 位管理委員仍然在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關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規定之適用。
是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被告丁○○縱已獲推舉為召集人,亦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則被告丁○○自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心愉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林心愉係於系爭會議中獲選任為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均如前述,則被告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林心愉間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因系爭決議無效而當然不存在,其理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林心愉間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
3 千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