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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共同繼承訴外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主張伊非甲○○之繼承人,而訴請伊應就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准許,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土地乃改由被告單獨繼承。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88年4 月12日代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以下同)145 萬6,89

2 元。嗣又曾代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90年起至97年止之地價稅7 萬1,395 元,合計152 萬8,287 元,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伊代被告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亦屬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此管理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伊所代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8,287 元,及其中145 萬6,892 元自88年4 月13日起,其餘7 萬1,395 元自97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伊本毋庸繳納,且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乃屬強迫得利,伊毋庸負無因管理之本人責任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責任。又縱認伊須負不當得利受益人或無因管理本人責任,因原告就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44萬0,075 元,且該訴訟纏訟6 年9 個月期間,被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移轉而受有48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伊對被告有

530 萬0,075 元之金錢債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原告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8年4 月12日,以其為甲○○繼承人,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繳納「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課徵之遺產稅14

5 萬2,892 元。㈡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87年2 月25日死亡後,

於90年5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因此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92年11月27日、93年11月30、94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96年11月21日、97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7 萬1,395 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甲○○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原告塗銷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非甲○○之繼承人,而准予塗銷,並命原告負擔該事件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原告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㈣前項塗銷訴訟,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墊繳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萬8,689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萬0,428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萬0,428 元,合計44萬0,075 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已由原告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利息?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院91年重家訴第9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額44萬0,075 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前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自91年6 月25日

至98年3 月31日止纏訟6 年9 個月,致其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或移轉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其每月相當於租金6 萬元之損害,共計486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償其已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

⑴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遺囑執行人,亦非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而誤認自己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核屬非納稅義務人之第三人誤償他人公法上債務。另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土地法第172 條亦有明定。故如非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而誤認自己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地價稅,亦屬第三人誤償他人之公法上債務。遇此情形,誤償之第三人對於受償之人,本無給付義務,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誤償之人返還給付(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非不得僅將其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讓與誤償之第三人),故難認債務人因第三人誤償而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消滅所誤償債務之效力,故債務人不因第三人誤償而受有利益(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2年增訂版第127 頁)。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告未曾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原告要難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據此,非納稅義務人,誤納納稅義務人之稅額,因其誤納行為不生消滅原納稅義務之效力,亦難認原納稅義務人受有利益,誤償之人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附加利息返還其所納之稅額。

⑶本件原告並非甲○○之繼承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全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於88年4 月12日,以其為甲○○繼承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課徵之遺產稅145 萬2,892 元。並因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92年11月27日、93年11月30、94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96年11月21日、97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

7 萬1,395 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應足認原告乃誤認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原應由被告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繳納並不生消滅被告納稅義務之效力,不能認被告因原告誤納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償其已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

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係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

,除如前述外,亦可由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明載原告申請繳納應繼分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3頁),另其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土地面積均記載91.5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窺其全貌。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更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依照前開說明,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自不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其繳納之稅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其於88年4 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145 萬2,892 元,及於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92年11月27日、93年11月30、94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96年11月21日、97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7 萬1,395 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提出之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