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2 日與被告訂婚,嗣發現被告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伊交往,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為彌補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而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與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然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因當日凌晨原告至頂樓揚言跳樓自殺,且對伊表示若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將至伊任教之學校鬧事,在伊同事及學生面前使伊難堪,甚至召開記者會發佈媒體,致伊身敗名裂。伊為恐影響教職,遂按原告之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嗣伊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伊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契約應為自始無效,伊並無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然伊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當日,即匯款12萬元之和解金予原告以為一部清償,是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188 萬元之和解金。再者,伊基於兩造間之婚約於97年1 月30日以匯款之方式贈與原告100 萬元,嗣兩造於98年3 月4 日解除婚約後,伊已請求原告返還婚約贈與物100 萬元。且原告曾對伊表示急需用錢,伊分別於97年4 月11日匯款9 萬元、36萬元及同月17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共計借予原告100 萬元。是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有效,伊亦得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7年2 月2 日訂婚,被告並於97年1 月30日給付原告

100 萬元。惟被告另於98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婚約,並請求返還上開100 萬元。

㈡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1 週內,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被告於當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系爭和解

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合法收受。

㈣被告於96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郭淑瓊結婚,並於97年4 月1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伊交往,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與伊簽訂和解契約,伊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是否已清償12萬元?㈢被告得否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⒈原告於97年1 月30日給付之100 萬元是否為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物?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贈與物,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⒉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向原告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非因原告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

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告記載:「... 於1 時35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區○○路4 段311 號10樓有女子要跳樓,職等二人抵達時即見一女子丙○○跨坐於頂樓圍牆上情緒十分激動,另有一名男子丁○○在旁勸說,職通報119 救護人員攜帶氣墊床到場準備,經警方現場了解後為丁○○與丙○○感情糾紛,現場由巡邏及備勤人員、偵查隊以及消防救護人員安撫情緒並勸說丙○○,約於3 時50分將丙○○安全帶下圍牆之後即帶離現場安撫情緒直至穩定,並請丙○○連絡其親友,因渠表示無親人在臺北,且堅持要回臺北市○○區○○街○○號內住處取回衣物,過程由備勤乙○○陪同返家取回衣物後,於4 時30分將渠帶返所稍作休息並待其親人到所,9 時51分由家屬甲○○帶返家休息。丙○○與丁○○在所和談過程中,警方僅提供場所供二人和談,並未介入渠等二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於夜間3 時50分經由警員帶離頂樓圍牆時,情緒業已穩定,且兩造係自清晨4 時30分起至9 時51分止,於派出所內和談,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又證人即處理員警乙○○證稱:原告在頂樓時,情緒激動,有說過要讓被告之任職學校知道兩造感情糾紛之類的話,勸原告下來之後,其在樓梯間時情緒已經平穩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徵原告雖於臺北市○○區○○路4 段311 號頂樓圍牆上時,因情緒激動而揚言自殺及欲將兩造間感情糾紛告知被告任職之學校。然其經警員帶離頂樓時,情緒業已平穩,且自其離開頂樓圍牆起,至兩造於派出所和談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時止,業已間隔數小時之久。是雖原告曾於頂樓時曾揚言自殺及告知被告任職學校兩造感情糾紛,亦不致使被告因心生恐怖,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⒊證人乙○○復證稱:後來兩造係在派出所1 樓之休息空間

內和談,該空間僅以屏風跟沙發區隔,並非隱密之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姊戊○○證稱:兩造在派出所和談時,伊係在美國亞特蘭大,伊有接到2 通被告之電話,伊與兩造均有說到話,原告有說要到被告任職之學校鬧,鬧到被告沒有工作,被告當時聽起來很慌、很無奈,伊有跟兩造說年紀都這麼大了,該怎麼做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是就上開證詞以觀,兩造係於派出所內非隱密之空間和談,衡情原告應不致於有不法危害被告之舉動,且於兩造和談時、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前,被告均得自由撥打電話予其家人,請其家人提供意見,並勸說原告。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基於情理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其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之情形。

⒋況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即於當日主動匯款12萬元

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倘被告係經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豈會於原告離開後,仍主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原告?由此觀之,益徵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基此,被告既非因原告之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得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其業已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已無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業已清償12萬元之和解金。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業已給付原告12萬元之和解金等情,原告則主張伊不清楚被告匯款12萬元予伊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1 週內,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後,被告即於當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等情(見上三之㈡),認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與匯款之時間實屬緊密,原告上開不知之陳述,應可視同自認被告為上開12萬元之給付係出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已清償12萬元和解金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訴訟上所據以請求原因事實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縱其另以他項請求權對債務人為請求,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性和解」僅具認定之性質,而未改變兩造間原來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倘兩造原來係基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則該和解契約亦不失故意侵權行為之性質,而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⒊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示:「... 甲乙雙方針對97年10

月28日發生嚴重衝突及甲方(即被告)1 年來對乙方(即原告)造成精神傷害,現在雙方基於善意,在此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200 萬元作為1 年來,甲方數度欺瞞乙方之精神賠償(遮羞費)。乙方也同意針對甲方一年來之欺騙行為不再作法律上之追訴... 」等語(本院卷第8 頁)以觀,可知兩造係就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訂定婚約乙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所據以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堪認明確,故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性之和解,應屬無疑。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既已承認其以欺騙之方式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原來之法律關係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準此,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則原告於訴訟上所據以請求者仍屬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另以其對原告之他項債權為抵銷。是以,縱認原告於97年1 月30日給付之100 萬元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物,被告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及被告尚有對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然揆諸上開民法第339 條規定及說明,其亦不得以上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

㈣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得請求之和解金200 萬元,扣

除被告已清償之12萬元,其餘額應為188 萬元(計算式:2,000,000-120,000=1,880,000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88 萬元,已如上述。又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1 週內(即97年11月4 日)給付原告和解金且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6 日(本院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因受原告之脅迫致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業已清償12萬元。然系爭和解契約核屬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不得以對原告之他項債權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於訴請被告給付18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