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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居間仲介,於98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24 萬元,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93萬元。詎被告竟因其私人因素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伊2 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其仍未履行,已明顯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伊已於98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10月1 日授權委託訴外人江宜蓉代理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嗣代理人江宜蓉於98年2 月26日與信義公司簽訂仲介專任委託書,旋於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因長年居住國外及經濟因素考量,乃出售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因係92年間繼承祖母遺產所得,家族長輩知悉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對伊施加龐大壓力。伊無奈乃於同年3 月8 日,經信義公司人員通知原告,伊已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伊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第9 日,即已通知原告有關不欲繼續履約之情事,應不致使原告受有巨額之損害,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際之損害,其應僅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給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一)兩造經信義公司仲介,於98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924 萬元,分

3 次付款,第1 次簽約款93萬元(含定金46萬2,000 元),第2 次完稅後3 日內給付92萬元,第3 次交屋款739 萬元。另被告應於98年3 月16日備齊證件,於過戶文件上用印。第3 次交屋款須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兩造約定98年5月7 日為最後交屋日,買方應於交屋日前1 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代清償)或將交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同時辦理交屋手續。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即交付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面額各為46萬2,000 元、45萬8,000 元,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2 紙,以及現金1 萬元,總計93萬元作為簽約款(其中包含定金46萬2,000 元),由兩造共同委任代辦履約保證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有關違約處罰,第1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 日賣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四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及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原告於98年3 月間曾接獲信義公司人員電話告知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履約之事。嗣原告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4月9 日分別寄發臺北圓環郵局第160 號、臺北民權郵局第17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約。嗣於98年4 月24日再寄發臺北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存證信函被告均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上述原告已給付之93萬元,業已領回。

(五)系爭房地已於98年6 月5 日以同年5 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江再得所有。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適當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酌定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1095號判決參考)。再者,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義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考)。

(二)經核,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有關「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經核,復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久,即無意履約,未按約定期限於98年3 月16日備齊文件在過戶文件上用印,經原告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援引前揭條款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被告既爭執原告主張以其已給付全額價金93萬元計算違約金,金額過高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簽約款93萬元,實際上係包含定金46萬2,000 元及簽約用印款46萬8,000元,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有關記載第1次簽約款金額93萬元後方,接續以括號載明「(含定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整)」之文字,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頁附表一交款記錄欄,分別載明定金、簽約用印款兩部分之金額,且各以不同之台新銀行支票給付之情,即得明瞭。考以定金之性質,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規定甚明。是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即作為違約賠償,亦即供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舉輕以明重,兩造間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僅止於交付定金之階段,倘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不為履行而致解除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自不應低於相當上開定金之數額,始屬合理。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已依約履行包含定金、簽約用印款之給付義務、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所失利益等損害情形,及被告於98年3 月間已經由信義公司人員通知不欲履約、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4 月間經原告解除,原告已領回給付之93萬元,被告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3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6萬5,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6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