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議事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總分類帳帳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舊制)、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新制)、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份勞保局加保(投保)薪資明細單、民國九十五年度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止之薪資印領清冊、民國九十五年至民國九十六年度國稅局報稅資料交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甲、乙存款、定期存款存單、有價證券等所有資金往來紀錄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聯成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自95年1 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帳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舊制)、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新制)、98年6 月份勞保局加保(投保)薪資明細單、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年度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印領清冊、95年至96年度國稅局報稅資料及95年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聯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於95年4 月12日起變更登記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聯成公司並掌管聯成公司一切業務運作、營運收支憑證、傳票之製作、帳務之整理及帳冊之製作工作,故被告乃聯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查閱聯成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惟經原告於98年1 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自95年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之聯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予原告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置理,損害原告權益。至被告雖稱同意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至聯成公司查閱帳冊,然其並不同意原告影印相關資料,對原告顯無實益,故原告當日始未到場。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聯成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等交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聯成公司自95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帳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舊制)、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新制)、98年6 月份勞保局加保(投保)薪資明細單、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年度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印領清冊、95年至96年度國稅局報稅資料及95年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
三、被告則以:聯成公司在98年7 月4 日開股東會,與原告約明98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至公司看所有帳冊,但原告當天並未到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聯成公司並未製作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度至98年
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且聯成公司自95年至97年度均未召開股東會,故未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亦無製作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無從交由原告查閱,且原告請求查閱之地點亦應在公司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聯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於95年4 月12日起擔任聯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聯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提出供原告核閱之事實,業據提出聯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訴之聲明所示之聯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提出供原告核閱,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聯成公司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年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原告現登記為聯成公司股東,被告為聯成公司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故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有權查閱聯成公司財產文件、帳冊、表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同意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至公司查閱帳冊,原告不到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兩造對於原告查閱之方式及文件範圍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聯成公司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
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 年 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有聯成公司95年起至98年6 月止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 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年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製有前開文件之事實,僅提出照片1 張為證,由該照片觀之,僅係打卡文件,並非其所述之人事編制分配表或工讀生排班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既難認被告製有或持有前開文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文件交由原告查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查聯成公司備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帳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乙種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舊制)、98年6 月份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退新制)、98年6 月份勞保局加保(投保)薪資明細單、95年度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印領清冊、95年至96年度國稅局報稅資料等文件,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聯成公司前開文件交原告查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