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354-1及354-2地號土地上遷出,並將如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G 部分所示門牌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建物及農作物並果樹拆除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面積共543 平方)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壹萬肆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354- 1及3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門牌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建物及植物(面積及位置以實側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植物(面積及位置以實側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98年12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354- 1及354-
2 地號土地上遷出,並將如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G部分(面積共543 平方公尺)所示門牌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建物及農作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 元。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其情形,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㈠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354-1 土地)為其及訴外人洪太山、洪太郎分別共有;同小段3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2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嘉次、洪明珍、洪嘉志、洪嘉銘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建物(一層磚造、瓦片屋頂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及植物(青菜、芋頭、甘蔗、樹木等),面積共554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354- 1及354-2 土地,經原告請求仍拒絕拆屋還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植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收益,同
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又原告係自96年12月31日起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1/4 ;而系爭二筆土地迄今公告地價均為250 元,以公告地價80% 計算,其申報地價為200 元,且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租金。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26 元(元以下不計,計算式:200*543*10%*1/12*1/ 4) 。
㈢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354-
1 及354-2 地號土地上遷出,並將如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F 、G 部分(面積543 平方公尺)所示門牌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建物及農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 元。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佃農並在系爭建物住60餘年,前地主因其無屋可住而將系爭土地借他,後又稱有約定設定地上權,但未登記,第一任地主有收120 斤稻穀,不知是租還是買;後來因為375 減租,有部分土地放領給他,但系爭土地並未放領,後來地主轉好幾手,系爭房屋現由其與配偶同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植物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植物?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E (面積123 平方公尺),另水泥地、農作物及植物占用部分(面積4201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其與前地主有約定設定地上權或借或租或買,但為原告否認,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農作物及果樹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為土磚混合造,相當老舊,現值僅1200元,亦有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位於核一廠附近山上小路旁,屋旁為梯田,住戶稀少,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 之1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泥地及農作物果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4
3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3 元(元以下不計,計算式:200×543 ×5%÷12÷4) 應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8,5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測量費12,800元),由被告負擔14,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