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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3年4 月間經訴外人洪英泰之引介,結識時任被告副總經理之乙○○及總經理任景村,乙○○並表達希望由原告購買被告所生產無線通訊模組23350PCS且支付訂金,以協助其達成當季業績。

原告遂於93年4 月30日將購買無線電模組1058PCS (下稱為系爭貨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3 萬1000元匯交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迄93年5 月初,並收受被告所出具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實際交易金額為

233 萬557 元,所交易之系爭貨物則暫放於被告處。嗣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處理後續事宜未果,已於96年6 月21日發函被告,並以未收受貨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所匯交款項。然被告竟以96年6 月29日函文表示系爭貨物已經被告簽收,且迄未有善意之回應。原告因而於97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交之233 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1000元,及自9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下稱為系爭買賣)乃發生於00年0 月間,迄今已5 年有餘,其中又逢被告與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關承辦人員及資料均已異動而難以尋獲。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已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記日期為93/5/1

0 ,顯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已履行交貨義務至明。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暫放於被告公司云云,然果如此,則兩造間亦另存在有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貨物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訴請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匯款回條聯、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便利貼、原告公司96年6 月21日函、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於93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於93年4 月

30日匯款233 萬1000元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⒉被告之員工甲○○係於93年5 月6 日出具客戶對帳單予原

告公司,其中載有「發票日期93/04/30、發票號碼YX00000000、已收訂金2, 331,000元餘額443 元、1058pcsGM862-GPRS 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內容。

⒊被告係於93年5 月間所出具銷貨單予原告,記載收貨人為

洪英泰,客戶簽收欄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日期為93年

5 月10日。⒋原告曾收受甲○○所書寫「1058pc s×USD63 ×33.3=NT

D2 ,219,578. 20 ×10.5(tax)=NTD2,330,557(統一發票金額)—② 4/30收到永峰匯款NTD2,331,000—① ①-②餘額NTD443上午11時49分1058pcs GM862-GPRS貨暫放精誠」等字樣之便利貼。

⒌原告係於96年6 月2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貨物

,請求返還貨款233 萬1000元;復於97年6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貨款233萬1000 元。

四、又本件經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⒉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233 萬1000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匯交系爭買賣之價金後,系爭貨物

確暫存於被告公司,且迄未收受貨物等語,已據其提出由被告公司交付註記有「貨暫放精誠」之客戶對帳單及「*1058PCSGM862 -GPRS貨暫放精誠」之便利貼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而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甲○○亦證稱:上開客戶對帳單係因所收受之金錢與貨款金額不符,所以作備註,而便利貼內容亦為伊所書寫,上面的日期是93年5 月6 日,簽註當時貨是暫放在被告公司沒錯,這是乙○○副總經理說的,後來貨有沒有拿走,伊並不清楚,在客戶付款後,就會寄銷貨單給客戶蓋章,寄的時候就把便利貼貼在上面一起寄出,後來伊就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

15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位既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記日期為93/5/10 ,足認原告已實際簽收貨物云云。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前述客戶對帳單、便利貼上之註記,顯然於原告蓋章於銷貨單客戶簽收欄時,系爭貨物應尚暫存於被告公司,而未有實際之交付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然就占有之移轉,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亦於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查,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予原告。然審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處理系爭買賣之戊○○已到庭證稱:「買賣價金已經在4 月30日交付完畢,但貨沒有拿到,因為洪英泰說客戶要先測試模組,看用不用得上,所以洪英泰說要跟被告公司商量貨暫時放被告那裡,他說被告公司也同意了」、「洪英泰說他跟陳副總會再努力找新買主,但因為一直沒有找到新買主,所以貨就沒有領,我是打算等找到買主去領貨,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也沒有測試設備」、「(銷貨單)上面只有蓋章沒有公司人員簽收,是因為洪英泰說需要原告公司的發票章給被告公司辦理貨物存放手續,所以我就交付發票章,過了一兩天,他就把銷貨單、發票、便利貼連同發票章一起還給我,上面就好發票章」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貨物存放證明」上確載明:「茲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9日購買GM86 2-GPRS900/1800 GSM/GPRS module 23350PCS,並於93年4 月30日先付1058PCS 之貨款0000000 元,另指定將1058PCS 置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之內湖倉庫內(台北市○○區○○路一段360 巷17號2 樓),特以此證明」之內容,有該證明影本乙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戊○○更陳稱:「(貨物存放證明)是洪英泰拿給我的,他說被告公司表示如果貨要放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必須出具證明,表示同意暫放被告公司。我蓋章以後,就把存放證明的正本交給洪英泰,影印留給會計師做帳」等語屬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存放於被告公司而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洵無疑義。是縱認被告迄仍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原告,亦僅原告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已。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自有未合。

㈢然查,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實際價金應為233 萬0557元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相符。則原告於93年4 月30日為系爭買賣交易匯交被告233 萬1000元,顯然有溢付之情事。是以,被告受領原告上開匯款中之443 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將其溢領之443 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43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 萬5298元(含裁判費2 萬4166元及證人旅費113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13